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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建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振雄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金月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被上訴人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曹啟鴻訴訟代理人 李政任

陳麗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 月1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建字第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5年12月11日參加被上訴人所舉辦之「屏東縣東港鎮海濱國民小學老舊危險校舍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招標並得標,兩造於96年1 月8 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上訴人於96年

1 月22日開工。於系爭工程進行中,物價巨幅上漲,其中鋼筋部分,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營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於開標時係103.6 ,於竣工時上漲至187.65,漲幅達1.81倍之多,而實際漲幅已超過2 倍,其他材料亦有相同之上漲情形,致上訴人履約成本及管理費用劇增。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6年3 月9 日以工程企字第09600095000 號函令修訂「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中關於物價調整之規定,並在函文中強調不宜於契約中訂定「本工程無物價指數調整規定」之條款,以降低雙方風險負擔,而於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時,兩造均無法預見物價會巨幅上揚,故上訴人得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物價指數調整約定,就物價指數漲幅超過5%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如認本件不能適用上開物價指數調整約定,則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前開函示所列,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 ﹪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部分: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42,786 元(計算式見原審卷第116 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部分: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54,336 元(計算式見原審卷第28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上訴後,不再主張先位聲明,法律關係則本於系爭工程合約及民法第22 7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並請求擇一勝訴判決,見本院卷第44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工程投標暨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下稱系爭補充說明書)第4 點已明定「本工程履約期限在壹年(含壹年)以下者,契約價金、報酬不隨物價指數調整,前項計算物價指數調整之履約期限不適用契約免計工期及不計入工期之規定。」,此規定於招標公告內已為說明,上訴人於投標前、後均未向被上訴人提出釋疑及異議,則表示同意上開約定,自不得於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有效成立後,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何況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係屬承攬契約,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96年4 月起至97年3 月止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已罹於2年時效。如認上訴人得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則其得請求之金額依據不同之基期分別為:95年12月份為158,418 元,如加計營業稅則為166,339 元、96年12月份為15,457元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54,3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於95年12月11日參加被上訴人所舉辦之系爭工程招標

並得標,兩造並於96年1 月8 日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約定契約總價3,080 萬元。又系爭補充說明書(見原審卷第37至第38頁)及「屏東縣各機關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及附件」(下稱系爭投標須知;見原審卷第79至第81頁)均為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一部分。

㈡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7 條「履約期限」約定,履約期限:

本履約期限依下第㈡款規定辦理。而該第㈡款約定:「廠商應於(機關通知日起7 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290 日曆天內全部完工。(以日曆天計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不計入)。」,上訴人並於96年1 月22日開工施作,於97年3 月17日竣工,並無遲延完工之情形,上開施工期間於扣除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後,其施工時間未逾1 年。

㈢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5 款約定:「物價指數調

整(無者免填;營繕工程及工期一年以上者必填):⒈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又系爭補充說明書第4 條規定:「本工程履約期限在一年(含一年)以下者,契約價金、報酬不隨物價指數調整,前項計算物價指數調整之履約期限不適用契約免計工期及不計入工期之規定。」;及系爭投標須知第64點「物價指數調整」㈠規定:「本工程工期若為一年以上,於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其總指數漲跌幅超過5%時,經估驗後,就超過部分調整之」。(見原審卷第7 頁背面、第37頁、第80頁)。

㈣系爭工程已於97年5 月27日業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並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所約定之工程總價給付與上訴人完畢。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上訴人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5 條第1項第5 款第1 目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物價指數調整工程費2,354,336 元本息,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查,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7 條「履約期限」約定,履約期限:本履約期限依下第㈡款規定辦理。而該第㈡款約定:「廠商應於(機關通知日起7 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290 日曆天內全部完工。(以日曆天計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不計入)。」,上訴人並於96年1 月22日開工施作,於97年3 月17日竣工,並無遲延完工之情形,上開施工期間於扣除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後,其施工時間未逾1 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 頁),故本件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是在1 年以下,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在1 年以上云云,不足採信。

(二)次查,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5 款雖約定:「物價指數調整『(無者免填;營繕工程及工期一年以上者必填)』:⒈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惟上開第5 條既已規定:「無者免填;營繕工程及工期一年以上者必填」,足見工程履約期限在1 年(含1 年)以下者,即無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5 款關於物價指數調整之適用,而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是在1 年以下,已如前述,是本件當無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5 款關於物價指數調整之適用。又依屬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一部分之系爭補充說明書第4 條規定:「本工程履約期限在一年(含一年)以下者,契約價金、報酬不隨物價指數調整」,亦已明確規定系爭工程履約期限在1 年以下,契約價金、報酬不隨物價指數調整,是尚難因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5 條第

1 項第5 款未刪除,即認本件有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5 款關於物價指數調整之適用。

(三)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在1 年以下,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及系爭補充說明書第4 條之約定,上訴人不得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已如前述,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及系爭補充說明書第4 條約定之拘受,又上訴人係營造公司,參與投標系爭工程之初,應對系爭工程之一切包括所需材料之價格,及施作期間營建物價上漲之風險依市場趨勢作正確評估,並估算於成本內以決定是否參與投標及投標金額,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係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並依法公告系爭補充說明書及投標須知,上訴人於投標時應知本件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已無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適用,上訴人縱因物價持續上漲致減損其預期利潤,亦應自行承擔,否則將無從敦促投標者理智謹慎評估,將其欲投標之金額納入風險考量,如認上訴人仍可依民法第22

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依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款,將無異鼓勵投標廠商不須預作正確風險評估而先以低價搶標,迨得標後,再以物價上漲之理由,請求提高承攬合約之總價金,顯與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相違,是上訴人於投標時,既已同意「拋棄」因物價上漲而得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之權利,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依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款。

(四)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5 款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54,

3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無據,不予准許。就其餘爭執事項即「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一節,自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敍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5款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54,3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