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訴訟代理人 莊雅婷被 上訴 人 日亞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鎮輝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4 月
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 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陸拾捌萬參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17 萬2437元本息,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請求73萬7249元本息,上訴人業已同意被上訴人為減縮(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5年3 月20日向上訴人承攬「台南縣影劇三村新建統包工程土建工程第一標」(下稱系爭第一標工程)其中8cm 輕隔間工程(下稱系爭輕隔間工程),並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業於96年4 月20日完工,兩造復已簽訂完工證明書,則依實際數量計價後,系爭輕隔間工程之總工程款1633萬3758元,扣除伊已領取之工程款1384萬6714元,再扣除上訴人代雇工清運廢棄物費用31萬4607元,另扣除伊已領取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存之143 萬5188元後,上訴人尚有工程款73萬7249元未付。上訴人雖以伊並未完成「門框處接縫處理」工項部分,而扣除該工項之工程款及缺失改善費用等,然該工項並非系爭契約範圍,伊自無施作之義務;又上訴人另筆後續雇工及清運支出費用16萬6602元部分,僅其中5 萬3800元為系爭契約範圍,應由伊支付,其餘與伊無關;另上訴人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科處罰鍰,亦非伊施工不當所致,是上訴人所為之扣款尚屬無據。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73萬7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附條件假執行宣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三、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工程如有增減,應按照實際驗收數量及所訂各項單價計算工程總價。伊之業主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於系爭第一標工程之結算數量為:「8cm 輕隔間」工項部分,完成1 萬7017平方公尺、「包樑包柱」工項部分,完成1337平方公尺,故被上訴人就系爭輕隔間工程完成之工程總價為1633萬3758元(含稅)。惟被上訴人就「門框處接縫處理」工項漏未施作,致伊支出54萬2317元,又代被上訴人為雇工處理,支出費用31萬4607元,為被上訴人後續代雇工及清運,支出費用16萬6602元,另因被上訴人施工不當,致遭勞委會科處罰鍰,被上訴人應負擔罰鍰2 萬元,均應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伊已給付其餘部分工程款,被上訴人請求伊再給付73萬7249元本息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7 萬2437元,其中143 萬5188元自98年10月21日起至100 年11月4 日止,其餘73萬7249元自98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3萬7249元,及自98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命上訴人給付143 萬5188元本息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減縮請求,及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未據上訴,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五、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㈠被上訴人於95年3 月20日向上訴人承攬系爭輕隔間工程,並
簽訂系爭契約,有兩造工程合約書為證(原審卷第5 至9 頁、第32至39頁)。
㈡被上訴人已於96年4 月20日完工且移交上訴人,有兩造簽訂之完工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10頁)。
㈢被上訴人應領取之工程總價款為1633萬3758元,被上訴人已
領取1384萬6714元。又上訴人於100 年11月4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存所提存143 萬5188元,有臺北地院提存所100 年度存字第2823號提存書、提存通知書可憑(原審卷第273-1 、286 至287 頁),經被上訴人領取。
㈣上訴人就「門框處接縫處理」工項支出54萬2317元;就代被
上訴人雇工處理費用部分支出31萬4607元。榮民公司就系爭第一標工程遭勞委會科處罰鍰。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工程關於「門框處接縫處理」工項,是否為被上訴人應
負責之工程範圍?被上訴人應請領之工程款項中,應否扣除「門框處接縫處理」工項54萬2317元?㈡被上訴人應請領之工程款項中,應否扣除其後續代雇工及清
運費用計16萬6602元、罰鍰2 萬元?㈢上訴人尚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工程款若干?
七、系爭工程關於「門框處接縫處理」工項,是否為被上訴人應負責之工程範圍?被上訴人應請領之工程款項中,應否扣除「門框處接縫處理」工項54萬2317元?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並未包含「門框處接縫處理」工項,
系爭契約有修改部分,如經兩造同意,均會在修改處蓋章,惟關於「門框處接縫處理」部分,並未蓋章,顯然兩造並未約定門框接縫處之工項等情。上訴人則抗辯:系爭輕隔間工程乃「輕隔間」施作工程,依工程慣例,應屬被上訴人完成輕隔間之附隨義務,況系爭契約原本即約定被上訴人須就輕隔間與樑柱交接處需作接縫處理,輕隔間與門框處之接縫處理,自屬施作輕隔間工程所應連同施作之範圍等語。
㈡經查:依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所附之「發包材料、工程承
攬內容」第5 點約定:「輕隔間與樑、柱交接處須接縫處理。含門框處接縫處理」,其中「輕隔間與樑、柱交接處須接縫處理。」部分係以印刷體打字,而「含門框處接縫處理」部分則以手寫記載(原審卷第8 頁反面),參以上訴人提出相同之契約(原審卷第199 頁),上開手寫部分顯係分別書寫在契約上,且兩造均未於手寫處蓋章,對照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款第B 目處之手寫加載部分則有蓋章(原審卷第5 頁),可見就上開「含門框處接縫處理」之記載,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又證人即上訴人之採購部門組長許玲敏固證稱:伊未參與兩造簽約過程,不清楚有無協商「門框處接縫處理」工項,上開「含門框處接縫處理」部分係伊加註後,將契約寄送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寄回上訴人,至於伊加註係在被上訴人在契約簽章寄回前或後,時間點伊不記得,伊僅記得最後寄予被上訴人之契約已有加註,被上訴人收受後並無異議等語(本院卷第121 反面至122 頁),則依其所述,其並不確定系爭契約加註「含門框處接縫處理」是否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始在系爭契約簽名,自不能證明兩造就施作此工項已有意思表示合致。至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契約後,雖未就上訴人加註上開文字提出異議,惟僅單純沉默,尚不能認其已默示同意,上訴人上開所述核無足採。據此,堪認兩造於簽約時,並未就被上訴人是否應施作「門框處接縫處理」之工項達成合意。
㈢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契約第6 條規定,工程圖說部分,所
有工程圖樣、施工說明書及與系爭契約有關之附件,被上訴人均應完全明瞭並確實遵照,圖說中未註明而為施工上所必需或慣例上所應有者,被上訴人亦應照作;且系爭契約附件原已載明輕隔間與樑、柱交接處須接縫處理,輕隔間與門框處之接縫處理性質雷同,依工程慣例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施作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經原審送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認定:系爭工程A 基地輕隔間細部詳圖㈡之門框固定詳圖,有關木門框簡易固定方式暨塑鋼門、木框固定詳圖,其門框接縫處標註silicon (另項工程)之圖示(原審卷第
242 頁),即可徵如非另有約定,門框接縫處標註silicon(另項工程)之工作事項,應不包含於系爭輕隔間工程;至系爭契約之8cm 輕隔間單價分析表內容之界面處理(原審卷第247 頁)及系爭契約所附之「第10191 章輕隔間」記載之填縫料(原審卷第252 頁),係用於如系爭契約A 基地輕隔間細部詳圖㈠、㈢所示,梁下固定施工圖之silicon 等事項未標註(另項工程)等處;就工程實務上,輕隔間與門框接縫處之silicon 填縫工作,可由門窗工程、油漆工程、輕隔間工程,或交由silicon 之專業廠商施作等情,有高雄市建築師公會0000000 號鑑定報告書可參(原審卷第226 頁)。
準此,兩造契約及圖說均未就系爭工程之「門框處接縫處理」工項合意由被上訴人施作,而係系爭契約範圍外「另項工程」之工項。復依工程實務慣例,該工項亦非必由施作輕隔間工程之廠商施作,則難認系爭輕隔間工程關於「門框處接縫處理」工項為被上訴人應負責之工程範圍。
㈣上訴人又抗辯:依系爭契約第3條 規定,工程範圍包括監造
核定之施工工程圖、施工說明書、施工規範及議定範圍施工,乃採責任施工;第11條規定,合約如有不臻之處,一切依上訴人與業主之工程合約及一般工程慣例為基準;參照業主契約單價分析表已列有界面處理,自包括接縫處理,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施作云云。惟上開約定應係指兩造契約範圍內施工事項而言,自難據此而認兩造契約包括上訴人與榮民公司間全部契約內容。至上訴人所提出其與業主榮民公司間之單價分析表、榮民公司96年1 月31日南科三字第00071 號函(本院卷第14、64頁),乃屬上訴人與榮民公司間之約定,自不得拘束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抗辯應扣除此部分之工程款54萬2317元,並非有據。
㈤上訴人另以:被上訴違約未就接縫工程施作,故上訴人另僱
請玉仁企業公司代為施作並清運雜物,其工程費用計54萬2317元,並提出該公司簽具工程估驗請款單及聲請傳訊該公司負責人到場為證云云。然「門框處接縫處理」工項既非系爭契約所約定施工範圍,上開證據自無審酌餘地,自無傳訊之必要。
八、被上訴人應請領之工程款項中,應否扣除其後續代雇工及清運費用計16萬6602元、罰鍰2 萬元?㈠上訴人雖以:因被上訴人就系爭輕隔間工程未為善後,致其
支出後續代雇工及清運費用計16萬6602元等情,並提出上訴人工程估驗請款單、統一發票、事業廢棄物金額分配表、協力商扣款確認書等為證(原審卷第171 、173 、175 至176、178 、180 、182 、184 、187 、190 至191 、195 頁、本院卷第72至99頁)。惟被上訴人僅就其中項次7 「油漆補修」1 萬9800元、項次8 「管路損壞」3 萬4000元,共計5萬3800元(本院卷第86、92頁),為代被上訴人處理費用部分不爭執(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其餘部分否認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有關。觀諸上開上訴人所提之工程估驗請款單、統一發票、事業廢棄物金額分配表等,或係上訴人填寫、或係其他公司開具予上訴人之發票,並未經被上訴人確認,上訴人就此亦未另為舉證證明應屬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尚難據為扣款依據。故除應扣除5 萬3800元後,上訴人請求扣除其餘11萬2802元(16萬6602-5 萬3800=11萬2802),委不足採。
㈡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曾簽立切結書及放棄書載明承作之工
項應施作而未施作者,得由上訴人另雇工代為繼續施作,該工程費用得自被上訴人得領取之工程款扣抵,被上訴人之經理曾同意由上訴人先代為雇工處理云云,並提出切結書、上訴人97年1 月15日(97)晉欣影劇字第003 號函、上訴人工程估驗請款單為據(本院卷第9 至11頁)。惟上開切結書僅約定被上訴人於施工無法達到水準,願無條件放棄承攬權,由上訴人另覓包商施工,被上訴人所留工程款,無條件放棄充作補修等費用等情,並非承認上訴人所支付上開11萬2802元均屬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尚難憑為扣除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之依據。另上訴人出具之97年1 月15日(97)晉欣影劇字第003 號函及工程估驗請款單均為上訴人單方面所製作,被上訴人既否認上開11萬2802元費用係代其支出,自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㈢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迄未就上訴人發函通知應修繕之缺
失即項次9 「驗收缺失」、項次10「窗框變形」之扣款表示否認,自視為默認,應扣抵工程款云云。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扣款,僅對其中「油漆補修」1 萬9800元、「管路損壞」3 萬4000元,共計5 萬3800元,為代被上訴人處理費用部分不爭執,其餘部分均否認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有關,業如前述,上訴人就此既未舉證以其說,尚難採取。
㈣又上訴人以榮民公司因本件工程遭勞委會罰鍰12萬元,經榮
民公司請求上訴人負擔4 萬元,是其中2 萬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情,固提出勞委會罰鍰繳款單、罰鍰處分書為憑(原審卷第162 頁、本院卷第68至69頁)。惟經審視該罰鍰繳款單、罰鍰處分書所載,勞委會係以榮民公司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開口工作場所,未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規定,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依同法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科處罰鍰12萬元等情。且該罰鍰繳款單上經榮民公司記載應由上訴人負擔4 萬元云云。惟依罰鍰處分書上開內容,尚難逕認與被上訴人施工有關,亦無從認曾有通知被上訴人改善情事,自不得遽認被上訴人施工不當。況上訴人先則稱:上開罰鍰係被上訴人於施工後未依約處理廢棄物,致遭主管機關開罰云云(本院卷第6 頁),嗣又改稱:上開罰鍰係因被上訴人於施工中對於A3棟13樓及A9棟6 樓吊運材料之通道開口,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違反系爭契約之「安全衛生管理及罰款標準作業準則」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與另一協力商山凱公司各負擔2 分之1 即2 萬元云云(本院卷第58、131 至
132 頁),先後所述不符,已難採信,且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就此部分之罰鍰其中2 萬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亦無可採。
九、上訴人尚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工程款若干?本件被上訴人應領取之工程總價款為1633萬3758元,被上訴人已領取1384萬6714元,及上訴人提存之143 萬5188元,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代為施作支出之費用31萬4607元及後續代雇工及清運費用5 萬3800元並不爭執,此部分亦應扣除。至「門框處接縫處理」工項費用54萬2317元、後續代雇工及清運費用11萬2802元、罰鍰2 萬元,均非被上訴人所應負擔,不予扣除。是以被上訴人尚得請領之工程款項為68萬3449元(計算式:1633萬3758元-1384萬6714元-143 萬5188元-31萬4607元-5 萬3800元=68萬3449元)。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8萬3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即請求5 萬380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