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改制前為高雄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上列當事人因與統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統合公司)間請求給付保固金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理人;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388,788 元(本訴全部敗訴部分即上訴人請求統合公司給付6,659,380 元+反訴部分本院判命上訴人給付統合公司729,408 元=7,388,788 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111,24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
1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證明,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鴻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