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律師被 上訴人 鍵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玉卿被 上訴人 祐昆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丁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6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建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阮剛猛,原判決誤載為黃敏恭,應予更正。
二、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鍵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鍵銘公司)與上訴人
公司於民國95年9 月18日簽訂「南化-南市○○○○號路幹管(七),T-95-SE-29號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3,045 萬元、工期為150 日(下稱系爭工程A 及系爭工程契約A ),惟鍵銘公司自96年1 月3 日開工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工期展延至97年12月16日始竣工,工程期間共713 日,已達1 年(365 日),鍵銘公司自得依據系爭工程契約A 第6 條第1 項第7 款L 暨契約附件八「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說明書」(下稱系爭物調計算說明書)第4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自系爭工程A 預定工期屆滿之日起算,迄竣工日止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下稱物調款)1,645,067 元。
㈡被上訴人祐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祐昆公司)於95年11月23
日與上訴人公司簽訂「阿公店水庫至路竹淨水場導水管(三),T-95-SE-36號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2,635 萬元、工期為120 日(下稱系爭工程B 及系爭工程契約B ),惟祐昆公司自96年3 月3 日開工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工期展延至97年9 月2 日始竣工,工程期間共217 日,且自祐昆公司開工日期起算已超過1 年,祐昆公司自得依據系爭工程契約B 第6 條第1 項第7 款暨契約附件八系爭物調計算說明書第4 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自系爭工程B 預定工期屆滿日起算,迄竣工日止之物調款1,766,314 元。又祐昆公司與上訴人公司於96年3 月6 日簽訂「南化-豐德送水管九空及湖底水管橋,T-95-SE-09號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2,100 萬元、工期為150 日(下稱系爭工程C 及系爭工程契約C ),惟祐昆公司自95年4 月16日開工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工期展延至97年1 月4 日始竣工,工程期間共629 日,祐昆公司自得依據系爭工程契約C 第6 條第
1 項第7 款暨契約附件八系爭物調計算說明書第4 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自系爭工程C 預定工期屆滿日起算,迄竣工日止之物調款1,514,511 元。
㈢嗣被上訴人於100 年4 月28日分別發函向上訴人公司請求給
付各該物調款,詎均遭上訴人公司拒絕,為此爰依兩造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鍵銘公司1,645,0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6 月16日,以下均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祐昆公司3,280,825 元及自100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工程A 、B 、C 皆於97年間陸續完工,惟被上訴人就本
件物調款之請求,遲至100 年6 月7 日始起訴,已逾民法第
127 條第7 款所定承攬人報酬請求權之2 年時效,上訴人爰為時效之抗辯。
㈡又上訴人與鍵銘公司於系爭工程契約A 中所約定之工期為15
0 工作天,惟鍵銘公司自96年1 月3 日開工起,算至97年12月16日竣工日止,前後歷經714 日曆天,扣除566 日不計之工作日後,鍵銘公司實際僅工作148 日,並不符系爭工程契約A 第6 條第1 項第7 款「工程預定進度表之工程期限達1年(365 天)者」之約定,即鍵銘公司於得標簽約後,應隨即開工,否則應自行承擔工程期限內物價波動之風險,是鍵銘公司請求給付本件系爭工程A 之物調款,即無理由。縱認鍵銘公司得請求給付物調款,惟本件物調款之計算,應以「開工日起超過1 年」,即第366 日以後之物價變動作為計算基礎,且應以第三期估驗即97年12月份作為物價指數之基準日,是若以系爭工程A 之全部工程款為計算基礎,則應以工程尾款估驗金額11,150,731元,並以97年12月之物價指數計算系爭工程A 之物調款為1,241,076 元。
㈢另上訴人與祐昆公司就系爭契約B 所約定之工期為120 工作
天,惟祐昆公司自96年3 月3 日開工算至97年9 月2 日竣工日止,前後歷經550 日曆天,扣除333 日不計之工作天、追加工期22日曆天、展延工期78日曆天後,祐昆公司實際僅工作217 日,並不符合系爭工程契約B 第6 條第1 項第7 款「工程預定進度表之工程期限達1 年(365 天)者」之約定,亦即祐昆公司於得標簽約後,應隨即開工,否則應自行承擔工程期限內物價波動之風險,是祐昆公司請求給付本件系爭工程B 之物調款,即無理由。縱認祐昆公司得請求給付物調款,惟本件物調款之計算,應以「開工日起超過1 年」,即第366 日以後之物價變動作為計算基礎,且應以第三期估驗即97年12月份作為物價指數之基準日,是若以系爭工程B 之全部工程款為計算基礎,則應以工程尾款估驗金額13,479,150元,並依97年12月之物價指數計算系爭工程B 之物調款為1,253,561 元。至於上訴人與祐昆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C 所約定之工期為150 工作天,惟祐昆公司自95年4 月16日開工算至97年1 月4 日竣工日止,前後歷經629 日曆天,扣除48
2 日不計工作天後,祐昆公司實際僅工作147 天,亦不符合系爭工程契約C 第6 條第1 項第7 款「工程預定進度表之工程期限達1 年(365 天)者」之約定,即祐昆公司於得標簽約後,應隨即開工,否則應自行承擔工程期限內物價波動之風險,是祐昆公司請求給付本件系爭工程C 之物調款,即無理由。縱認祐昆公司得請求給付物調款,惟本件物調款之計算,應以「開工日起超過1 年」,即第366 日以後之物價變動作為計算基礎,且應以第三期估驗即97 年1月份作為物價指數之基準日,是若以系爭工程C 之全部工程款為計算基礎,則應以工程尾款估驗金額3,072,796 元,並依97年1 月之物價指數計算系爭工程C 之物調款為519,302 元等語,資為抗辯。
㈣上訴人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對下列事項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契約A 、B 、C 暨其各該契約附件八「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說明書」、系爭工程A 、B 、C (下稱各該工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明細表、上訴人公司100 年10月28日台水南三所字第1000028360、1000028370號函、各該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訴人公司按物價指數調整工款明細表等件在卷可資參憑(原審卷一第9 至75頁、第112 頁、第132 頁、第156 頁、第169 至
171 頁),堪信為真實:㈠鍵銘公司與上訴人於95年9 月18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A ,約
定工程總價3,045 萬元、工期為150 日,於96年1 月3 日開工後,因不可歸責於鍵銘公司之事由,迄至97年12月16日始竣工,並經上訴人公司於98年2 月6 日驗收合格。
㈡祐昆公司於95年11月23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B ,約
定工程總價2,635 萬元、工期為120 日,自96年3 月3 日開工後,因不可歸責於祐昆公司之事由,迄至97年9 月2 日始竣工,並經上訴人公司於97年12月11日驗收合格。
㈢祐昆公司於96年3 月6 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C ,約
定工程總價2,100 萬元、工期為150 日,自95年4 月16日開工後,因不可歸責於祐昆公司之事由,迄至97年1 月4 日始竣工,並經上訴人公司於97年3 月28日驗收合格。
㈣若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則上訴人對於鍵銘公司所得
請求之物調款為1,645,067 元、及祐昆公司所得請求之物調款為3,280,825 元(即1,766,314 元+1,514,511 元)不爭執。若上訴人之抗辯有理由(時效抗辯除外),則鍵銘公司所得請求之物調款為1,241,076 元、祐昆公司所得請求之物調款為1,772,863 元(即1,253,561 元+519,302 元)部分,被上訴人亦無意見。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本件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各該工程之物調款?若是,
其物調款之起算日究應以「自各該工程預定工期屆滿日起算」?抑或應以各開工程「開工日起超過1 年」即第366 日起算?被上訴人所得請求各開工程之物調款金額為何?
七、上訴人於本件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㈠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
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民法第127 條第7 款定有明文。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物調款,係本於承攬契約所生承攬人報酬之一部,故其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7款所定2 年之短期時效,先予敘明。
㈡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民法第129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
9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 條第
2 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又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又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且於協商過程中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協商未能達成一致之合意而受影響。」亦分別據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載明甚詳。
㈢經查,本件系爭工程A 、B 、C 分別於97年12月16日、97年
9 月2 日及97年1 月4 日竣工,嗣並經上訴人公司於98年2月6 日、97年12月11日及97年3 月28日就各該工程分別驗收合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資參憑(原審卷一第112 頁、第132 頁及第15
6 頁),如上所述,堪信為真實。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定有明文,則被上訴人就本件各該工程之物調款,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分別應自上開98年2 月6 日、97年12月11日及97年3 月28日起算,算至
100 年2 月6 日、99年12月11日及99年3 月28日為止,其消滅時效本業已完成。惟被上訴人鍵銘公司、祐昆公司於時效完成後之100 年4 月11日及100 年3 月14日,分別本於另案本院99年度建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63 號民事裁定之確定見解,函請上訴人公司應給付本件各該工程物調款(即原證14,見原審卷二第13頁),嗣並經上訴人公司於100 年4 月19日以台水南三所字第10000027
060 號函、100 年3 月22日以台水南三所字第10000018000號函、100 年4 月11日以台水南三所字第10000024930 號函(即原證17及原證15-16 ,參原審卷二第16頁、第14-15 頁)分別回覆被上訴人,上訴人公司並要求鍵銘公司:「經查貴公司所送物價指數調整明細與估驗期數不符,請重新核對後送處審查」(見原審卷二第16頁);且並要求祐昆公司:
「請檢附該工程自開工後一年以上之估驗計價明細及應調整物價指數金額送監造單位審查辦理」(見原審卷二第14頁)、及「‧‧‧故可辦理物價指數調整為97年3 月3 日以後之施工項目,請貴公司修正後再將相關資料函送本處憑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頁),此有上開上訴人公司之函文可稽,故由上訴人公司之上開函文可知,被上訴人雖於時效完成後始行使其物調款之請求權,惟上訴人於受請求後,既未明確拒絕被上訴人之請求,復要求被上訴人「請重新核對後送處審查」、「請檢附該工程自開工後一年以上之估驗計價明細及應調整物價指數金額送監造單位審查辦理」及「‧‧‧故可辦理物價指數調整為97年3 月3 日以後之施工項目,請貴公司修正後再將相關資料函送本處憑辦」等情,如上所述,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足認上訴人公司之上開函文,已有向請求權人之被上訴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雖上訴人之此項「承認」並無一一明示被上訴人之權利內容及範圍等,惟上訴人既已同意被上訴人於補件後憑辦,已足認上訴人公司願與被上訴人進行協商,並已「承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存在,不因其事後協商未成,致有本件訴訟而有不同。又上訴人公司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㈣綜上,從上訴人公司回覆被上訴人之函文,可明確認定上訴
人公司於被上訴人物調款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已有為債務「承認」之事實,該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上訴人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從而,上訴人於本件主張時效抗辯,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八、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各該工程之物調款?若是,其物調款之起算日究應以「自各該工程預定工期屆滿日起算」?抑或應以各該工程「開工日起超過1 年」即第366 日起算?被上訴人所得請求各該工程之物調款金額為何?㈠按依各該工程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7 款約定:「工程期限未
達一年者,不按物價波動之影響而調整工程款;工程預定進度表中之工程期限達1 年(365 天)者,按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詳本公司『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說明』」(見原審卷一第12頁);另按系爭物調計算說明書第8 條約定:「工程未能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者,其逾期部分悉按契約原訂單計價,不予調整,惟如因甲方(即上訴人公司)原因獲准延期完工者,不在此限。」(見原審卷一第67頁)。查系爭工程A 、B 、C 原約定之工程期限雖分別為150 日、120 日及150 日,惟因非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嗣各該工程經上訴人公司同意分別延展工期至97年12月16日、97年9 月2 日及97年1 月4 日始竣工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所述。是本件系爭工程A 、C 之工程期限均已達1 年以上,而系爭工程B 之工程期間雖僅有217 日,惟自祐昆公司開工日期之96年3 月3 日起算至97年9 月2 日竣工,其工程期限亦已超過1 年,則被上訴人主張渠等自得依據上開系爭工程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7 款暨契約附件八系爭物調計算說明書第
8 條之約定,而得向上訴人公司分別請求各該工程之物調款等情,應堪採信。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之上開約定,其得請求之物調款
,應自各該工程預定工期屆滿日起算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應自各該工程開工後之第366 日起,即超過1 年之工期部分始得開始計算物調款云云。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7 款固未明確約定契約約定工期未達1 年,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事由,致實際工期延長達1 年(365 天)以上之情形,其物價指數調整計算之起算日,應自各該工程預定工期屆滿日(即逾期之日)起算;抑或應自開工日超過1 年之第366 日起算,惟參諸上開約定之規範目的,無非基於承攬契約有關報酬之約定,係考量承攬人於約定期限內完成施作義務及承擔風險之代價,是若因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契約工期延長至約定期限外,必然造成成本之增加,以致減損承攬人預估之利潤,即非契約當事人雙方於簽約當時所得預料,倘定作人仍可依契約所約定之報酬給付,不啻令承攬人單獨承擔不可預測之風險,將有悖於衡平原則,對承攬人顯失公平。故約定工程預定進度表中之工程期限達1 年(365 天)者,按物價指數調整計算,將物價變動之風險公平合理分配予契約當事人分攤,進而緩和雙方因無法控制之物價波動所受之影響,調和雙方損益,兼顧契約當事人權益,以達經濟目的。準此,上開約定物價指數調整計算之起算日,應自各該工程預定工期屆滿日(即逾期之日)起算,較符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及可維護交易之公平。
㈢參以訴外人有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另案向上訴人公司請求
物調款之訴訟,其爭議與本件之爭議相同,即工程契約若未明確約定契約約定工期未達1 年,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事由,致實際工期延長達1 年(365 天)以上之情形,其物價指數調整計算之起算日,應自工程預定工期屆滿日(即逾期之日)起算;抑或應自開工日超過1 年之第366 日起算之爭議,經原審以98年度建字第74號受理後,判決物調款之計算應自工程預定工期屆滿日(即逾期之日)起算,嗣上訴人公司不服,經上訴第二審後,亦經本院以99年度建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公司之上訴,嗣再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263 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公司之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之事實,亦有該案各該審級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資參憑(原審卷一第77-84 頁)。而該案在第二審審理時,經本院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查詢類此情形之物調款應自何時起算?經工程會以99年7 月6 日工程企字第09900243050 號函覆稱:「就逾原定履約期限施作部分,給予物價指數調整款或補償」等語(參見本院99年度建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第5 頁,即原審卷一第82頁),益見工程會亦認於超逾原定履約期限施作部分,即應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始符公允,而非自開工後1 年以上部分始得給付物調款。是上訴人抗辯本件物調款之起算日,應以各該工程「開工日起超過1 年」即第366 日起算,即不足採信。
㈣綜上,系爭各該工程預定之工期均僅為150 日或120 日,均
屬短期工程,自難期上訴人公司於招標時及被上訴人於投標時,均能考量因超過原施工日期,而造成物價波動所造成工程施工成本增加之因素,倘認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自開工後第
366 天之物調款,實有違兩造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物調款之目的。從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自各該工程預定工期屆滿日起算之物調款,應堪採取。上訴人抗辯應自各該工程開工日起超過1 年,即第366 日起就已超過1 年之工期計算物價調款,尚無可取。而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若有理由,則上訴人公司對於鍵銘公司所得請求之物調款為1,645,
067 元、及祐昆公司所得請求之物調款為3,280,825 元(即1,766,314 元+1,514,511 元)等情,均已於原審言詞辯論中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75頁)。從而,鍵銘公司、祐昆公司於本件可向上訴人公司請求之物調款分別為1,645,06
7 元及3,280,825 元。
九、上訴人於本院復辯稱:退言之若以預定完工日為物調款之標準,則系爭3 件工程之物調款如下:
㈠系爭工程A 自96年1 月3 日開工,工程期限為150 工作天,
預定完工日為96年8 月13日,第一期估驗於96年3 月31日、第二期估驗於96年7 月31日,均於預定完工日前,被上訴人鍵銘公司不得主張物調款,只得請求第三期估驗於97年12月之物調款1,241,076 元。
㈡系爭工程B 自96年3 月3 日開工,工程期限為220 日曆天,
預定完工日為96年10月8 日。第一期估驗於96年8 月6 日,於預定完工日前,被上訴人祐昆公司依上開規定不得請求該期物調款。第二期估驗於96年12月27日,第三期估驗於97年12月,已逾預定完工日,故被上訴人祐昆公司只得請求該二期物調款1,297,002 元。
㈢系爭工程C 自95年4 月16日開工,工程期限為150 工作天,
預定完工日為95年11月16日。第一期估驗於95年12月15日,於預定完工日前,故被上訴人祐昆公司不得請求該期物調款。第二期估驗於96年4 月19日、第三期估驗於97年l 月均於預定完工日後,故被上訴人祐昆公司得請求物調款1,448,20
4 元。
十、經查:㈠本件,如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則被上訴人鍵銘公司所得
請求之物調款為1,645,067 元;被上訴人祐昆公司所得請求之物調款為3,280,825 元,此部分兩造已於原審協議列為不爭執之事項,已如前述。
㈡按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
法庭之形式行之:一、命當事人就準備書狀記載之事項為說明;二、命當事人就事實或文書、物件為陳述;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四、其他必要事項;受命法官於行前項程序認為適當時,得暫行退席或命當事人暫行退庭,或指定7 日以下之期間命當事人就雙方主張之爭點,或其他有利於訴訟終結之事項,為簡化之協議,並共同向法院陳明。但指定期間命當事人為協議者,以2 次為限。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 項第3 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被上訴人可請求之物調款,即經兩造於原審協商達成協議,列為不爭執事項,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
㈢系爭3 件工程,依上訴人原審所提出之工程預定進度表,有
關履約期限之約定,其中被證1 、南化-南市○○○○號路幹管
(七)、被證14、南化-豐德送水管九空及湖底水管橋係採工作天,被證8 、阿公店水庫至路竹淨水場導水管(三)係採日曆天,而依兩造所訂工程合約第七條有關履約期限一、
(一)、(二),所謂日曆天係指不論晴雨均須計算工期,此日曆天係含勞基法規定之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在內。但民俗節日、全國性選舉投票日等免計工期,免計工期之日,乙方如有施作者,應計入工期;另工作天係指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民俗假日不計入,但免計工共之日,乙方如有施作者,應計入工期。由上開規定可知,無論日曆天或工作天,只要被上訴人確實有施作,兩者之計算方式並無差異,故本件被上訴人預定履約期限仍應以日曆天計算為其基準,此部分之計算方式,上訴人於原審已不爭執,並列為不爭執事項,其又於上訴審重為爭執,依法不合,承上,本件有關於物調款之計算,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被證20、21、22之記載,就南市-南化4-11號路幹管(七)開工日期為96年1月3 日,原訂工期為150 日,以此計算,預計完工之期限係在96年6 月2 日,故96年7 月份起之估驗款,即應計算物調款,而依被證20及上開原則,計算出此部分之物調款為1,645,067 元;就阿公店水庫至路竹淨水場導水管(三)開工日期為96年3 月3 日,原訂工期為120 日,以此計算,預計完工之期限係在96年7 月2 日,故96年8 月份起之估驗款,即應計算物調款,而依被證21及上開原則計算出此部分之物調款為1,766,314 元;就南化-豐德送水管九空及湖底水管橋開工日期為95年4 月16日,原訂工期為150 日,以此計算,預計完工之期限係在95年9 月25日,故95年10月份起之估驗款,即應計算物調款,而依被證22及上開原則計算出此部分之物調款為1,514,511 元,是上訴人於本院另為上開抗辯即無足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鍵銘公司、祐昆公司依據系爭工程契約
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上訴人公司應給付物調款1,645,067元及3,280,82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
100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寶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