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吳威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複代理人 梁育誠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建中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被上訴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悅顏
杜秀良王元甫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謝佶燁林俊杰薛志宏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工程調整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9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建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9 月18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1年9 月27日標得上訴人重新發包之「台一線高屏大橋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同年10月9 日簽訂承攬合約,惟上訴人於90年間即已明知系爭工程下游將封堤,屆時水面將上升5 公尺,竟未於重新招標時揭露該訊息,亦未修正設計圖說,仍依原設計發包,迨伊於91年10月20日開工後,上訴人始於同年月30日告知上情,且拖延至92年12月31日始頒佈變更設計圖說,指示伊按變更設計圖說先行施作,遲至95年1 月20日始就部分項目完成議價,並於同日簽訂變更設計契約(下稱系爭變更設計契約),另就議價不成部分,上訴人表示已編列預算,之後再以調解方式解決爭議。詎上訴人於事後竟拒絕給付。伊因變更設計致增加支出之項目及金額,計有兩造於變更設計後,就其中「型鋼」部分,分別埋設新品及舊品,上訴人竟全數以舊品計價,新品與舊品之價差新台幣(下同)19,575,095元;上訴人於變更設計議價時漏未列入增加模版及混凝土費用5,580,820 元;消波塊等障礙物清除費用7,150,000 元;基樁圍堰1,071,114 元;施工構台3,050,000 元;深槽區降挖區及開挖區之抽水費61,087,592元;鋼板樁租金92,873,541元;施工便橋增加之租金5,890,000 元及水位上升復原費用45,572,550元,含利潤、管理費、營業稅合計281,254,693 元。是伊自得依系爭變更設計契約、採購契約要項第20條第3項、兩造契約第9 條第1 項及民法第227 條之2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81,254,693 元,及自97年11月5 日調解申請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2,992,284 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工程重新招標前,即已告知欲投標者須自行勘查現場,且被上訴人係以營造為業,於投標系爭工程前,應無不知系爭工程下游處施作固床工程將造成水位上升之情,被上訴人所稱伊未揭露該訊息,自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所稱㈠型鋼新、舊品計價之差價19,575,095元,係因被上訴人未於94年汛期前完成深槽區之型鋼埋置,而依93年
12 月24 日召開之第一、二次預算變更檢討會結論,被上訴人同意以舊品單價為計價基礎。㈡新增模版及混凝土費用5,166,715 元,係被上訴人為其施工方便以縮短工時所增加,不應由上訴人負擔,且被上訴人施工計畫考慮不周延有浪費混凝土之情事。㈢消波塊等障礙物清除費用2,137,997 元,已於原設計契約之工項中給付,水位上升後,清除範圍並未增加,被上訴人新增以墩為單位給付,實屬無理;且伊於被上訴人開工後即已要求其儘速辦理清除事宜,惟其並未全力施作而延誤施工,導致增加施工困難度,被上訴人應自負其責;其中增加之挖土機與吊車等計價與降挖區25公尺鋼板樁計價重複。㈣基樁圍堰1,071,114 元,未經伊同意增加數量即逕自施作,且應以基樁圍堰之最小長度計算方合理。㈤抽水費23,868,227元,雖降挖區抽水費已編列於變更設計之預算中,惟與被上訴人報價差異甚大,而開挖區抽水費上訴人願以增加之滲流水量計算所需費用,然被上訴人仍要求以現場實際抽水使用之工料計價,其所提數量過於龐大,且計算依據尚包含被上訴人施作不當、作輟無常等已施工部分,要求上訴人全數給付,顯不合理。㈥鋼板樁租金74,388,643元,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將鋼板樁最下層水平支撐由租用改為埋置,原基礎板需二次施工,於變更後一次施工即可;依變更設計後之新網狀圖,鋼板樁施工時程並未增加,是並無被上訴人所稱租期倍增之情事,且租期應扣除被上訴人未積極施作之期間。㈦施工便橋租金5,890,000 元,被上訴人可依其資源調度完成,原設計並未規定需以租用材料方式完成,亦無租金增加之情。㈧水位上升復原費用33,949,287元,因系爭工程依網圖施工進度,應於非汛期完成,無法跨越汛期施工,並無復原問題,且系爭工程有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施工期間若遭河水淹沒屬保險之範疇,若有災損無法獲得理賠應與上訴人無關。㈨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安全衛生設施費、環境保護設施費、稅金、包商利潤及管理費26,945,206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並無給付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等之約定。依採購契約要項第20條第3 項規定,被上訴人亦僅能請求必要費用,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單據證明之。如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惟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4 日全面停工後,經上訴人催告施作仍置之不理,上訴人遂於96年
1 月25日終止系爭工程之契約,上訴人終止契約後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重新發包之差額、逾期罰款之違約金、下腳款、保固金、其他費用等合計318,674,705 元,扣除末期估驗款、履約保證金及保留款保證金後,被上訴人尚不足218,224,768 元,上訴人自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請求權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參加意旨略以:上訴人主張之抵銷債權為重整債權而非除斥債權,雖未申報,依公司法第296 條第2 項準用破產法第11
3 條規定,得主張抵銷。原審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下稱營建研究院)進行鑑定之鑑定報告,參加人認尚有疑點,應重新委託其他機關鑑定。聲明與上訴人同。
四、不爭執部分:㈠被上訴人於95年6 月1 日起因財務有問題,於同年6 月5 日
經董事會決議聲請,於95年12月1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5年度整字第2 號裁定准予重整,重整人為「賴悅顏、杜秀良及王元甫」三人。
㈡被上訴人於91年9 月27日標得上訴人重新發包之「台一線高
屏大橋改建工程」,並於同年10月9 日簽訂承攬合約。契約總金額為154,570 萬元,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原高屏大橋上下游約50公尺範圍各構築1 條新橋,側橋樑全長共1850.31 公尺,開工日期為91年10月20日,完工日期為95年12月4 日,原訂工程日期為1020日曆天,經上訴人同意核定展延工期48
7 天。㈢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20日開工,91年10月30日上訴人函知河
川局固床工程將封堤。92年12月31日上訴人函送變更設計圖說予被上訴人。93年11月1 日上訴人曾向其上級交通部公路總局、及第二工務段發函,呈請再編列預算。94年11月23日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辦理契約變更,95年1 月20日上訴人僅就部分變更設計項目完成議價,並簽立「工程契約變更設計簽認單」,金額為63,999,854元,上訴人僅給付55,075,236元。
㈣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4 日停止施工,當時工程施工進度,如
未加計經鑑定後應增加之合約金額,即應為83.38%;如加計鑑定後應加計之金額,應調整為85%。
㈤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6 日發函向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上訴人於96年1 月25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辦理重新招標,由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得標,現已施作完成。
㈥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水位上升,辦理變更設計及汛期不能施
作等為由,要求上訴人展延工期602 天,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324 天。
㈦被上訴人已依照變更設計圖說施工完成,兩造就系爭工程變
更設計部分簽訂工程契約變更設計簽認單,該變更設計部分金額為63,999,854元,此部分業經辦理估驗,上訴人僅給付00000000元。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變更設計簽認單、系爭工程95年1 月20日估驗計價表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㈧上訴人於96年1 月25日終止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
5 日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於98年10月15日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於98年10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
㈨91年12月28日河川局完成封提,水位上升近5 公尺。㈩92年4 月17日上訴人於會議中請河川局破堤以降低水位,以免兩造於水位升高後造成工程經費及施工時程大幅增加。
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基樁混凝土提高強度之價差爭議部分
,向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兩造於調解程序中同意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506,341 元,經工程會於98年7 月10日作成調0000000-0 號調解成立書。被上訴人以該調解成立書為執行名義,向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87935 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該院以99年度建字第381 號(下稱381號事件)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台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建上字第13號審理中。該事件爭點為:⑴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有得展延工期之事由,是否有據?若有,得展延之日數為何?⑵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 項第2 、3 款約定終止系爭契,是否有理由?⑶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重新發包之差額、逾期罰款、下腳料款、保固金、其他費用之債權,是否有據?若有,金額為何?⑷上訴人主張以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與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相抵銷,有無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65,557,071 元工程款事件,台灣
高雄地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8年度建字第87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139,041,973 元本息(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均無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2 年度建上字第2 號審理中。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為:⑴整體物價調整款12,395,367元。⑵2.5%管理費25,704,839元。⑶預期利益損失:14,686,040元。⑷履約保證金38,642,500元、保留款保證金61,383,930元及其後經兩造確認現金保留款為419,427 元部分。
該事件爭點:⑴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2 項第
2 款、第3 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工程契約?⑵如上訴人不得依前開約定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契約是否仍然已終止?⑶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據?有無罹於時效?⑷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如可,可供抵銷之金額為何?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行使抵銷權後,可請求之金額又為若干?
五、系爭工程是否因水位上升,變更設計,而需增加給付工程調整款?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9 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於同年10月20日開工,91年10月30日上訴人函知河川局固床工程將封堤,水位將上升5 公尺;上訴人於92年12月31日始函送變更設計圖說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實。原審囑託營建研究院鑑定,該院於100 年9 月28日作成鑑定報告(下稱100 年鑑定報告,附卷外),鑑定事項㈠結論:⒈..水位上升5 公尺確實造成豪雨影響範圍變大,工期拉長,再加上上訴人變更設計拖延一年後才頒圖及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配合提前通車需修改施工順序等因素確實導致下構工程勢必進入93、94年汛期去施作。⒉..從開工91年10月20日至95年12月31日之施工紀錄半月報表,顯示93、94年汛期,因上訴人變更設計之鋼板樁高程不足之因素,導致汛期時大水淹過鋼板樁,造成鑑定事項中所列之各項情形,致使工地沒有進度,又必需新增相關復原工項之工期。⒊..從開工91年10月20日至95年12月31日之施工紀錄半月報表、新附表7-1 :逐日工程情形及證據一覽表、與第一次修正施工網圖,顯示上述復原工作確實因93、94年汛期期間來不及復原完成,而勢必於汛期結束後之非汛期期間,繼續復原工作(該鑑定報告第18至23頁)。
亦確認系爭工程因水位上升5 公尺所受各項影響為實。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開工數日即發生水位上升,施工條件不同,且上訴人於1 年後始交付變更設計圖說,又設計、指示不當等因素,致工期拉長及造成汛期大水淹沒工地,增加復原費用及復原工期,有前揭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堪予採信。
㈡被上訴人請求⒈「基礎開挖支撐埋置之新、舊品價差」之費
用,鑑定結論為:依據原證195-1 號,95年1 月20日簽署之工程契約「變更設計簽認單」,明確列出甲二60-1「基礎開挖支撐之埋置(舊品),租用及裝拆費」,足見此二項費用係因變更設計而新增之工程項目,而備註欄說明「數量暫估,以工地實際認定為主」,且契約上未列出「應於94年汛期前完成深槽區之施作,否則以舊品計價」之條件,因此該系爭項目費用符合兩造於95年1 月20日所簽訂之變更設計契約規定。⒉「支撐埋置增加之模板、混凝土費用,及基樁圍堰費用、抽水費、鋼板樁H =25公尺費用、鋼板樁H =13公尺費用、施工便橋租金,均符合採購契約要項第20條第3 項及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第1 項及情事變更原則。復原費用,雖不符合採購契約要項20條第3 項及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第1項,但符合情事變更原則。消波塊清除費用,僅3 墩符合採購契約要項第20條第3 項及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第1 項及情事變更原則。至於施工構台費用,不符合採購契約要項第20條第3 項及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第1 項及情事變更原則(該鑑定報告第30至32頁)。職是,除施工購台費用外,被上訴人其餘請求,皆因系爭工程水位上升所致生,符合契約及情事變更原則,得請求上訴人調整給付之款項。
六、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工程調整款,是否有理由?㈠基礎開挖支撐埋置之新、舊品價差19,575,095元:⑴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歷經多次議價,曾於95年1 月完成部分
項目變更設計之議價,其中「型鋼」部分,曾分別議妥「新品」及「舊品」之單價,並於95年1 月20日已就此項簽立變更設計契約,新品單價每噸22,607元,舊品單價每噸13,590元,兩造於95年3 月16日共同確認實作數量,即新品2170.9
1 噸,舊品229.47噸,惟上訴人仍全數僅以舊品計價,上訴人自應再給付新舊品價差19,575,095元等語。上訴人則以:
因被上訴人未於94年汛期前完成深槽區之型鋼埋置,而依93年12月24日召開之第一、二次預算變更檢討會結論,被上訴人同意以舊品單價為計價基礎等語抗辯。
⑵查,兩造歷經多次議價,曾於95年1 月完成部分項目「變更
設計」之議價,其中「型鋼」部分,曾分別議妥「新品」及「舊品」之單價,並於95年1 月20日簽訂變更設計契約,此見工程契約變更設計簽認單及後附「詳細價目單」可證(原審卷㈠第124 、125 頁),且雙方於「詳細價目單」內,註明先「暫估」數量,「實際」數量仍依工地實際施作情形為準。施作完成後,兩造於95年3 月16日亦已共同確認實作數量:本工項施作完成後,監造單位「中華顧問工程司」及上訴人之上級「公路總局高南區工程處第二工務段」,與被上訴人開會確認新、舊品實際施作數量,此有95年3 月16日會議紀錄及後附數量表可稽(原審卷㈠第126 、127 頁),並有監造單位「中華顧問工程司」查驗紀錄可稽(原審卷㈠第
128 頁)。又鑑定報告,亦認被上訴人所請求之19,575,095元皆屬合理,其理由為:「水位上升5 公尺後,系爭工程確實因變更設計,致基礎開挖支撐之埋置(新品、舊品)、租用及裝拆費用增加如附表13-1:基礎開挖支撐之埋置(新品、舊品)、租用及裝拆費。所示費用計19,575,095元整」(鑑定報告第24頁)。鑑定單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資料加以核算,亦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金額合理。被上訴人請求埋置之新、舊品價差,自屬可採。
⑶又,新品單價每噸22,607元,扣掉舊品單價每噸13,590元,
故每噸單價差為「9,017 元」,此有前揭變更設計契約所附詳細價目單可證,而新舊品之數量部分:實際型鋼新品埋置「2170.91 」噸、舊品埋置「229.47」噸,此有附表1-1 二、支撐埋置新、舊品查驗數量」表,及該表最右欄所示證物即「台一線高屏大橋改建工程(重新發包)」基礎型鋼埋置新品認定相關佐證資料討論會議紀錄及施工分期查驗申請(報告)表為證(原審卷㈠第20、126 至128 頁),則其價差為19,575,095元,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上訴人抗辯:依93年12月24日第一、二次預算變更會議結論
中有記載『型鋼埋置於基礎係基於趕工績效,避免二次施作縮短工期…,並要求廠商應於94年汛期前完成深槽區之施作,否則以舊品計價』,而94年汛期前深槽區尚未施作完成;且被上訴人亦曾於94年1 月4 日來函同意以舊品單價作為日後計價基礎,因此上訴人全部以舊品計價,並無不當」云云。
①惟查,93年12月24日之會議紀錄,乃上訴人內部自行討論,
被上訴人並無與會,此有會議紀錄中出席單位及人員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中華顧問工程司、高南區工程處、高南區工程處第二工務段人員之簽名可稽(原審卷㈠第226 頁),則被上訴人自然無法對會議紀錄內之「要求承包商於94年汛期前完成深槽區之施作,否則以舊品計價」之條件表示同意。②被上訴人雖曾為避免新舊品認定之困擾,於94年1 月4 日去
函上訴人表示暫以舊品計價,然此僅為中間商議過程,並非最終兩造之合意,事後於94年6 月6 日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議價時,上訴人所提出之條件已改變,估價單內已區分埋置之新、舊品,且數量以工地實際認定為主,有該函及估價單為憑(原審卷㈡第75頁、76頁);此時,上訴人雖仍於該估價單備註2 載明「型鋼埋置於基礎係基於趕工績效,承包商應於94年汛期前完成深槽區之施作,否則以舊品計價」。其後,被上訴人繼續與上訴人協商,並於94年6 月10日發文請求上訴人將前開估價單備註2 條件刪除(原審卷㈡第77頁)。嗣後,上訴人於94年8 月19日發函所附之估價單備註欄即為空白(原審卷㈡第78頁、79頁),顯已同意將該備註條件予以刪除,而單純以工地現場新、舊品實際認定數量為計價。雙方於達成共識議價完成後,即於95年1 月20日簽署變更設計簽認單,當中所附之詳細價目單,其中即區分新、舊品,並備註數量為暫估數量,以工地實際認定為主。且未附具前述條件。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嗣後已達成分別以新、舊品計價之合意,上訴人提出之94年1 月4 日函文僅為往來過程討論之部分,並非最後之合意內容,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以舊品計價等情」為實。
③況上訴人曾於93年11月1 日向其上級承認,因鋼料價格劇烈
變動,且經市面訪價結果,市場上之型鋼皆已用於當時北、高兩市之捷運工程,已無舊品現貨可供購買或替代,故需重新以「新品」價格編列,進而要求增加預算:上訴人於同日發函向其上級「交通部公路總局」,要求增加預算一億元,其並於函文內承認需以「新品」價格編列:「原第一次變更預算書…所用鋼料以90年本工程剛發包時之單價分析內材料價格編列,且係以舊料價格編列,因近年來鋼料價格劇烈變動,且承包商表示市場無法購得所需埋置的H428型鋼,此節經中華顧問工程司至市面訪價結果,確認市場上H 型鋼多使用於北、高兩市興建中之捷運工程,故市面上確無本工程所需數量之舊品現貨可供購買,亦無足夠數量之較大型鋼舊貨可供購買,亦無足夠數量之較大型鋼舊貨可供替代,故埋置
H 型鋼部分乃重新以新品價格編列…。綜上本次變更較原預算增加發包工作費134,324,214 元,其他費用增加113,200,
000 元,所需增加費用擬於本計畫項下勻支,擬請鈞局同意」(原審卷㈠第102 至104 頁),亦證上訴人曾向其上級承認,因鋼料價格劇烈變動,且經市面訪價結果,市場上之型鋼,已無舊品現貨可供購買或替代,故需重新以「新品」價格編列,進而要求增加預算。
⑸綜上,被上訴人依照變更設計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該
項新、舊品價差之金額19,575,0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因支撐埋置所增加之模版、混凝土費用5,166,715 元(原請求5,580,820元):
⑴被上訴人主張:依變更設計圖說,鋼版樁擋土最下層支撐,
必須埋置在基礎混凝土內,因此增加模版、及混凝土之費用,然上訴人於變更設計議價時卻漏未列入,故被上訴人請求增加模版、及混凝土之費用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工程P15 至P23 基礎施工,被上訴人於93年3 月15日來函擬採模板緊貼板樁方式施工,以縮短基礎施工時程,上訴人第二工務段於93年3 月16日函復:本案可考慮依被上訴人意見辦理,惟有關板模製作及裝拆數量依工程契約無法計價,故混凝土數量超出數量及鋼版樁之隔離材料及施工費用,請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被上訴人所採模板緊貼板樁方式係為其施工方便,自不應要求上訴人給付所增加之板模、混凝土費用等語。
⑵查,依變更設計圖說,鋼版樁擋土最下層支撐,必須埋置在
基礎混凝土內,故原先基礎與鋼版樁之間隙,必須於基礎澆置時一併用混凝土充滿,且於鋼版樁與混凝土接觸面,尚需另組立模板隔離,並埋置於基礎中無法拆除,此乃為變更設計後工程所必須,有照片可稽(原審卷㈠第130 、131 頁)。且營建研究院94年所為鑑定報告第28頁說明:「本案工程於基礎施作時,因變更設計後施工複雜性提高,而用夾板取代原設計鋼模作為基礎澆置時之模板。…夾板作業外模之部分,則屬新增工作項目,應由業主與廠商另行議定單價與數量。其因此造成預拌混凝土澆置數量之差異,亦應一併檢討,合理增加契約數量」(原審卷㈠第105 第122 頁)。又該研究院100 年鑑定報告,亦認其中5,166,715 元之請求係屬合理,並詳細說明其依據為:「⑴比對原設計圖說及變更後設計圖說,顯示水位上升5 公尺後,P15L至P23L、P15R至P23R在變更設計後,最下階支撐(含水平支撐、角撐與橫檔)需埋入混凝土中,因此基礎澆置之混凝土需擴大至鋼板樁(需將鋼板樁與基礎間之間隙填滿)方能符合變更設計圖說之要求,故混凝土澆置數量必定會增加,此外基礎模板組立使用設計規定之鋼模板亦有其困難性,故被上訴人改以防水合板貼近鋼板樁方式取代鋼模板組立施工,並將鋼板樁與基礎間之間隙填滿,以符合變更設計圖說之要求,因此水位上升
5 公尺確實增加該系爭項目費用。⑵鑑定單位檢核被上訴人採用合板所需費用高於設計之鋼模板,深槽區18墩之基礎模板應以鋼模板計價,依據被證47號,被上訴人函告參加人同意P20R、P23R、P18L等3 墩基礎以合板取代鋼模板施工所增加額外之費用願自行吸收,故被上訴人僅能要求深槽區其餘15墩基礎所增加之混凝土費用。⑶依照實作鋼板樁尺寸與設計圖之基礎高度,計算出所需鋼板模之數量(深槽區18墩)並依據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所列之基礎鋼板模板單價(包含組立工資)為132 元,計算鋼模板金額為990,000 元,將混凝土實際澆置數量減掉混凝土結算數量,計算增加混凝土為2851立方公尺(深槽區扣除被上訴人願自行吸收的其餘15墩),依據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所列混凝土單價為1465元,計算增加混凝土的費用為4,176,715 元,經計算該系爭項目金額為5,166,715 元(100 年鑑定報告第25頁)。該鑑定報告說理甚詳,且與兩造所提出之證據相符,應堪採信。
⑶上訴人於變更設計議價時漏未將此部分之模版、混擬土費用
5,166,715 元列入,故被上訴人依據採購契約要項第20條第
3 項、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及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模版、及混凝土之費用計5,166,715 元,為有理由。
⑷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採模板緊貼板樁方式係為其施工方
便,自不應要求上訴人給付所增加之板模、混凝土費用等語。惟查,水位上升5 公尺後,因人體無法進入原設計之鋼模版施做,被上訴人始需要改以新增模版及填充混擬土,而營建研究院100 年鑑定報告認為此項屬必要費用,業如前述。
且上訴人曾於93年3 月25日發文被上訴人,表示:「考量深槽區汛期前須完成基礎墩柱工程,本段同意貴所繼續施工,惟有關基礎施作如何計價,俟貴所提送相關資料後,依陳報核示意見辦理」(原審卷㈡第80頁);即為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繼續施作基礎工程,同時提送資料辦理計價;被上訴人依指示繼續施工,並持基礎施工預計施作數量表(原審卷㈡第81至87頁)與上訴人與監造單位討論後,方得繼續施作以完成。足見前述93年3 月25日函文中上訴人已同意計價給付工程款,從而,上訴人之抗辯,自不足採。
㈢消坡塊等障礙物清除費用2,137,997 元(原請求7,150,000元):
⑴被上訴人主張:水位上升5 公尺後,施工區域都已在河川水
位面下,依變更設計圖說被上訴人必須先增作圍堰築島再降挖,故消波塊等障礙物清除範圍變大(面積約增加4 倍),與原合約之施工條件迥異,施工困難度亦增大,然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議價時,卻漏未列入此工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增加之費用等語。上訴人則抗辯:本工項於原設計契約工項甲二43「混凝土消坡塊或方塊及其錨碇樁吊離及復舊」已有考量,被上訴人可在固床工合攏水位高漲前完成該工作,並無水位上漲無法探測其位置之困難。契約工項有關鋼板樁之打設,每公尺單位已考量「障礙物清除」之費用,且「基礎機械挖方」施工條件於變更設計前後並未改變,其計價皆與河水上漲無關。清除範圍並未增加,變更後之降挖區,並未因河水上漲增加消坡塊等障礙物,須吊離之數量已於上述原設計契約工項甲二43給付,應無其他增加費用。如被上訴人於施工網狀圖規定時程內完成,當不致有固床工合攏後水位上漲增加施工困難度之情事,惟被上訴人並未全力施作,因被上訴人延誤施工所增加之費用,不應要求上訴人給付等語。
⑵經查,營建研究院100 年鑑定報告認為:水位上升5 公尺後
,系爭工程確實因變更設計致P18R、P19R及P20R等3 墩降挖區之消波塊清除費用增加,其金額為2,137,997 元,判斷依據為:⑴比對原設計圖說及變更後設計圖說,顯示僅有P18R、P19R、P20R等3 墩「降挖區」增加消坡塊之清除範圍,因此水位上升5 公尺後,僅有此3 墩增加該工項費用。⑵考量水位上升5 公尺後會增加尋找消坡塊、清除消坡塊旁泥土、吊離消坡塊等工作,故本爭議金額依原工程契約單價以所增加面積比例加以計算,並考量困難性提高,此三墩降挖區開挖期間增加一具挖土機之費用,而打設外圍堰鋼板樁時,可能遭遇消坡塊需清除,故於打設鋼板樁期間增加一具吊車,挖土機及破碎機之費用。⑶其中「混凝土消坡塊或方塊及其錨碇樁吊離及復舊」之單價換算後為64.5元/ 平方公尺,挖土機、吊車及破碎機之單價則依據營建研究院營建物價,經計算該系爭項目金額為2,137,997 元(100 年鑑定報告第16
4 頁)。⑶該鑑定報告比對原設計圖與變更後設計圖,確認因水位上升
而變更設計者共有18墩,其中9 墩(P15R-P23R )在下游側有消波塊必須清除才能施工,P15R、P16R、P17R原設計即有降挖區且變更後範圍沒有增加,P18R、P19R、P20R原設計無降挖區係變更設計方增加,P21R、P22R、P23R原設計即有降挖區且須打設鋼板樁,而變更設計後範圍沒有增加,因此因水位上升,而增加消波塊清除範圍者僅有P18R、P19R、P20R等3 墩。依工程慣例,消波塊清除範圍應包含開挖區、降挖區、施工便橋等區域,故P18R、P19R、P20R開挖區已包含於原工作契約,而P18R、P19R、P20R降挖區扣除開挖區後之範圍的消波塊清除為新增之工程項目。(鑑定報告第161 頁),詳細說明作成上開鑑定結論之理由,核屬有據。P18R、P19R、P20R部分既為92年12月31日設計圖說變更後新增之工作項目,上訴人抗辯變更設計後施工範圍並未增加或被上訴人未依施工網狀圖施作有所懈怠云云,顯非事實。又鑑定報告以前揭新增工作項目之範圍,依原工程契約約定金額計算,並不計「圍堰築島」、「抽水」等已於降挖區鋼板樁編列之費用,就所需挖土機、吊車、破碎機之單價,則依該研究院第40期「營建物價」計算,亦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主張需先清除消波塊後,才能打設鋼板樁以繼續施作,則清除消波塊使用機具之時間,與打設鋼板樁者,既有不同,則自無機具計價項目重疊之問題。上訴人雖指摘計價金額重複,但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並無足取。
⑷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採購契約要項第20條第3 項、工程契約
第9 條第1 項,及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上訴人給付2,137,99
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㈣基樁圍堰1,071,114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在深槽區水位上升5 公尺後,為施作全套管
基樁工程需於河道以土方填築陸地,上訴人曾向河川局協調取得土方以利施工,惟上訴人應提供之土方數量不足,致無法繼續施工,基於施工之必要,並保障人員機具之安全,被上訴人於92年1 月14日發文建議增設基樁圍堰版樁工程,並比照原合約項目單價,按實作實算計價為1,071,114 元等語。上訴人抗辯:有關基樁圍堰施作鋼版樁係被上訴人施工需要,且逕自施打鋼版樁擋土,未向本段報驗版樁長度及打設數量,且需增加數量於事前未經本段同意,故所起版樁數量無法計價。被上訴人嗣後再要求上訴人增加給付,並無理由等語。
⑵營建研究院100 年鑑定報告認水位上升5 公尺後,系爭工程
深槽區基樁施作復遭土方不足,無法以土方填築高於水位之施工平台阻擋水位上升5 公尺後之河水湧入工地內,為確保工地內之人員及機具安全,需以鋼板樁作圍堰以減少填土量,以致確實增加如「附表13-4:因缺土基樁施作前以鋼板樁作圍堰,以減少填土量及人員機具安全」所示費用計1,071,
114 元整。其判斷依據為:⑴依據變更設計後之施工網圖,顯示外圍鋼版樁與開挖區鋼版樁均為全套管基樁施作完成後方才打設,因此深槽區全套管基樁在施作時確實需於河道上,以土方填築高於水位之施工平台,以阻擋水位上升5 公尺後之河水湧入工地,方能供人員及機具施工。⑵依據原證31
1 、312 、316 、318 、319 號等兩造之公文往返,顯示深槽區基樁施作時確實遭遇缺土之情事,而深槽區基樁施作時,若土方不足,而又要阻擋水位上升5 公尺後之河水湧入工地內,以避免工地內之人員及機具傾倒翻覆,確保人員與機具之安全,採用打設基樁圍堰以減少填土量為一合理之取代方式。⑶依據兩造提供之證據,鑑定單位檢核「附表13-4:
因缺土基樁施作前以鋼板樁作圍堰,以減少填土量及人員機具安全」所示費用計1,071,114 元,屬合理之金額」(鑑定報告第167 、168 頁)。
⑶查,深槽區水位上升5 公尺後,為施作全套管基樁工程需於
河道以土方填築陸地,上訴人曾向河川局協調取得土方以利施工,此有92年4 月17日「台一線高屏大橋改建工程(重新發包)深漕區基礎擋土開挖變更設計原則研商會」會議紀錄可稽(原審卷㈡第105 至107 頁)。惟上訴人應提供之土方數量不足,致無法繼續施工,基於施工之必要,並保障人員機具之安全,被上訴人於92年1 月14日發文建議增設基樁圍堰版樁工程(Ⅲ型13米鋼板樁共77米)並檢附配置圖及數量表,有該函可稽(原審卷㈡第108 至110 頁)。並以圖示說明須增設基樁圍堰版樁工程之必要性(原審卷㈡第50、51頁)。被上訴人又於92年3 月19日再次發文通知上訴人,說明因上訴人尚未提供築島所需土方十餘萬立方,為利後續工程推動,而檢附統計全套管基樁工程所需之全部土方以及基樁圍堰之打設鋼版樁數量表以供申請變更數量(原審卷㈡第11
1 、112 頁)。是以被上訴人確已多次告知上訴人,因土方不足而必須施作基樁圍堰工程,顯見此施工方式為完成細徵工項所必要;且被上訴人亦將所需鋼版樁長度及數量,統計報驗給上訴人,非如上訴人所言未向上訴人報驗版樁長度及打設數量,即逕行施作。上訴人該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⑷綜上,被上訴人依據採購契約要項第20條第3 項、本件工程
契約第9 條第1 項,及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上訴人給付基樁圍堰1,071,1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抽水費23,868,227元(原請求61,087,592 元):
⑴被上訴人主張:依據變更設計圖說施工,「降挖區」與圍堰
外水位差約6 公尺至7 公尺,必須新增深井抽水工項及費用,而「開挖區」亦因水位上升,致滲流量與原設計條件不同,亦應調整單價,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該項費用等語。上訴人則抗辯:開挖區抽水費上訴人願以增加之滲流水量計算所需費用,被上訴人以現場實際抽水使用之工料計價,其所提數量過於龐大,且計算依據尚包含被上訴人施作不當、作輟無常等已施工部分,要求上訴人給付,顯不合理等語。
⑵營建研究院100 年鑑定報告認為,水位上升5 公尺後,系爭
工程確實因變更設計致抽水作業及抽水費用增加,鑑定單位依據兩造提供之證據,重新計算合理之抽水費用為23,868,227元,判定依據為:⑴考量系爭工程滲流水量大,降挖區應持續抽水,開挖區則因降挖區持續抽水致變更設計前後差異不大,因此水位上升5 公尺後,僅需給付降挖區持續抽水之抽水費用。⑵鑑定單位依據上訴人提出之原設計滲透係數,原設計開挖區施工抽水天數,及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原設計圖說、變更設計圖說,變更設計施工網圖等資料,計算原設計開挖區之每日滲流量、抽水天數與抽水費用,換算變更設計降挖區之每日滲流量與抽水天數,得該系爭項目金額為23,868,227元(鑑定報告第182 頁)。該報告依系爭契約原定抽水費用之計算標準,計算變更設計後合理之抽水費用應為24,961,583元,扣除原已編列深槽區18墩基礎降挖區之13米鋼板樁,每米330 元之降水費用,其鋼板樁長計3,313.2米,合計1,093,356 元,認上訴人尚應給付23,868,227元(鑑定報告第178 至182 頁)。該報告既依上訴人原設計契約所訂標準計算變更設計後合理之抽水費用,洵屬有據。上訴人上開抗辯,亦無足取。
⑶參加人曾指摘鑑定報告以基礎施工過程所有工期,計算降挖
區之抽水量及抽水費用並不合理;未考量鋼板樁阻隔水量流進開挖面之影響,並忽略鋼板樁打設不密合造成收水機台數增加之影響;未將原契約工項甲二52鋼板樁檔土,H =25公尺,SPIV(含支撐)中之開挖降水措施加以考量,忽略施工網圖期程,一再要求依現場實際抽水使用之工料計價給付,顯不合理。經營建研究院於101 年4 月9 日以(101 )營建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補充說明:本院已綜合考量被上訴人、上訴人及參加人意見,並秉持公正專業之原則撰寫鑑定報告,故本院於100 年9 月28日提出之鑑定報告,並無重新計算或修正之必要,詳細理由及說明如鑑定報告第175 、17
6 頁第B (a )項、第178 、179 頁第⑷項,及參加人及被上訴人意見回覆表(詳附件)所示鑑定單位答覆。參加人嗣於101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意旨狀(原審卷㈥第7 頁)表示,就鑑定報告認為限降挖區抽水費23,868,227元部分,參加人對此金額無意見。參加人於原審已為參加,如認鑑定報告說明不足部分,並無不得於原審要求鑑定單位補充說明之情事,自難以其參加時,未參與選定鑑定機構為由,再事請求本院另行委託其他機構鑑定。其該部分聲請,洵屬無據。
⑷綜上,被上訴人依據採購契約要項第20條第3 項規定,系爭
契約第9 條第1 項及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上訴人給付深槽區降挖區之抽水費23,868,227元,為有理由。
㈥H=25公尺SPIV鋼板樁租金及H=13公尺SPⅢ鋼板樁租金74,388,643元(原請求92,873,541元):
⑴被上訴人主張:依變更設計圖說,H=13公尺SPIII 鋼板樁圍
堰之頂部設計高程僅為「10公尺」,被上訴人已多次向上訴人反應汛期(每年5 月1 日至11月30日)水位高程將超過設計高程10公尺並淹沒工地,惟上訴人仍要求被上訴人依其核定之變更圖說施作,以至於工程因汛期無法施工而影響工期,必須增加假設工程之基礎鋼版樁及支撐租金。上訴人不更改圖說,導致被上訴人於汛期無法施作,卻仍需支付鋼板樁租金,故就汛期214 天,請求增加租金等語。上訴人則抗辯: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將鋼板樁最下層水平支撐由租用改為埋置,原基礎板需二次施工,於變更後一次施工即可;依變更設計後之新網狀圖,鋼板樁施工時程並未增加,是並無被上訴人所稱租期倍增之情事,且租期應扣除被上訴人未積極施作之期間云云。
⑵營建研究院100 年鑑定報告認為:水位上升5 公尺後,系爭
工程之下構工程工期確實延長,至13公尺、25公尺鋼板樁及支撐租金增加,鑑定單位依據兩造提供之證據,重新計算之13公尺、25公尺鋼板樁及支撐合理之租金分別為12,133,796元及62,254,847元,共計74,388,643元,其判定依據如下:
⑴依據本鑑定報告第㈠項與第㈡項之鑑定結論可知,水位上升5 公尺後,造成下構工程進入93、94與95汛期施作,又因上訴人變更設計之鋼板樁高程不足,導致汛期時大水淹過鋼板樁而致工區淹水造成災損,而又需增加復原工期,至使下構工程工期延長,13公尺、25公尺鋼板樁及支撐之使用天數隨之延長,該部分租金亦隨之增加。⑵經計算13公尺、25公尺鋼板樁及支撐之合理租金單價與應增加之使用天數,該系爭項目金額應為74,388,643元(鑑定報告第187 頁)。
⑶查,依變更設計圖說,H=13公尺SPⅢ鋼板樁圍堰之頂部設計
高程僅為「10公尺」(原審卷㈡第120 、121 頁):汛期水位高程超過設計高程10公尺並淹沒工地,有被上訴人所整理之照片可稽(原審卷㈡第55至57頁、140 頁)。被上訴人雖於92年11月趕工協調會議紀錄發言(原審卷㈡第132 、133頁)、於93年6 月8 日、93年6 月10日、94年10月17日發函(原審卷㈡第134 至136 頁),多次向上訴人反應汛期水位高程將超過設計高程並淹沒工地,惟上訴人仍要求被上訴人依已核定變更圖說施作,以至於工程因汛期無法施工而影響工期,及汛期時大水淹過鋼板樁而致工區淹水造成災損,並增加復原工期。則上訴人抗辯鋼板樁施工時程並未增加云云,無視其設計錯誤所生影響,自無足採。而變更設計後,基礎施作部分之水平支撐由原來的三層變更為四層,雖然最後一層埋設不用拆除,但是仍然增加一層施作時間,因此必然增加工期。此有上訴人94年2 月25日函文內自承:「本案因P18 、P19 、P20 原設計圖開挖支撐為三層,變更後改為四層…總計基礎開挖施工期程於工法變更後尚須延長六天半」(原審卷㈡第143 頁)可證,因此工期須延長,鋼板樁租金自然須增加。上訴人抗辯租期不會增加云云,亦無足取。
⑷綜上,被上訴人依據採購契約要項第20條第3 項、系爭契約
第9 條第1 項及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上訴人給付13公尺、25公尺鋼板樁及支撐租金分別為12,133,796元及62,254,847元,共計74,388,643元部分,為有理由。
㈦「施工便橋應增加之租金」5,890,000元。
⑴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工程期間主要工項之施工,皆需
使用「施工便橋」,兩造於調解程序中,已合意本項之給付金額為5,890,000 元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可依其資源調度完成,原設計並未規定需以租用材料方式完成,亦無租金增加之情等語。
⑵營建研究院100 年鑑定報告認為:水位上升5 公尺後,造成
下構工程需進入93、94、95年汛期施作,又因上訴人變更設計之鋼板樁高程不足,導致汛期時大水淹過鋼板樁而致工區淹水造成災損,而又需增加復原工期,致下構工程工期延長,施工便橋使用天數隨之延長,而施工便橋租金亦隨之增加。依據兩造提供之證據,鑑定單位檢核附表13-8:施工便橋租金所示費用計5,890,000 元屬合理之金額(鑑定報告第19
2 、193 頁)。⑶查,被上訴人於工程期間主要工項之施工,皆需使用「施工
便橋」,此參契約後附價目表「甲二40」即明(原審卷㈠第
188 頁)。又兩造於調解中,上訴人已承認此項應予給付及合意給付金額為5,890,000 元,此有上訴人於調解程序所提出之98年4 月10日、98年5 月13日及98年6 月16日書狀可稽(原審卷㈡第145 至148 頁)。況,縱選擇買斷施工便橋之材料,工期延長仍會有資產折舊及轉用效益損失之問題;因此無論是買斷或租用施工便橋材料,皆應因工期延長而等比例增加費用。另單就購買施工便橋材料以舊品計價所需費用就高達1.44億元,原設計施工便橋給付之材料費用僅0.35億元(原審卷㈡第149 、150 頁:鋼便橋材料購置成本計算書),可見原預算編列精神亦採租金或時間折舊方式編列。上訴人前開抗辯,亦無足採。
⑷綜上,被上訴人依據採購契約要項第20條第3 項及調解合意
請求上訴人給付施工便橋應增加之租金5,89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㈧「水位上升5 公尺之復原費用」33,949,287元(原請求45,572,550 元):
⑴被上訴人主張:H=13公尺鋼板樁圍堰之頂部設計高程僅為10
公尺,高度顯然不足,被上訴人多次反應,惟上訴人仍不作修改,致系爭工區淹水,造成便道、便橋沖毀、已開挖基礎抽水設備、水平支撐、圍堰版樁破壞、圍堰土方流失、鋼筋沖毀、土方淤積清理、抽水所生復原實支費用,上訴人自應給付等語。上訴人則抗辯:本項乃被上訴人基礎於汛期遭河水淹沒致衍生復原費用,上訴人認為依網圖施工進度各橋墩基礎開挖及回填工作,應於非汛期完成,不能跨越汛期施工,故無復原問題。本工程編列有營造綜合保險費用,其施工期間若遭河水淹沒之損失自屬保險範疇,若有災損無法獲得理賠係其投保自負額過高所致,不應由上訴人負責該費用等語。
⑵水位上升5 公尺後,上訴人變更設計之鋼板樁高程不足,確
實導致汛期時大水淹過鋼板樁而致災,必需增加相關復原工作,並隨之衍生增加之災後復原費用,鑑定單位依據兩造提供之證據,重新計算合理之復原費用為33,949,287元,其判定依據如下:⑴依據原證34及35號,顯示被上訴人發文提醒上訴人,水位上升5 公尺後,變更設計鋼板樁高度不夠,汛期來臨大水極容易淹進鋼板樁造成災害,請上訴人增加鋼板樁高度,依據本鑑定報告第一項與第二項之鑑定結論可知,水位升5 公尺後,上訴人變更設計之鋼板樁高程不足,導致汛期時大水淹過鋼板樁而致工區淹水造成災損,必需增加圍堰填土、鋼板樁修復、抽水、清淤、修復水平支撐、拆除鋼筋重作等復原工作,隨之衍生災後復原費用。⑵依據台一線高屏大橋改建工程(重新發包)營造綜合保險單之保險條款,顯示被上訴人請求之復原費用項目,其投保之營造綜合保險均不理賠,因此水位上升5 公尺後,確實會增加該系爭項目費用。⑶本鑑定報告依據被上訴人所提之復原費用所有單據進行檢核,檢核項目包括單據所示之復原標的是否確實受到災損,與估驗單及發票之工程項目是否相符,全部符合之單據方視為有效,而項次四被上訴人僅提供鋼筋毀損明細表,並無相關單據以資證明,故其所列之費用均不予列入,經檢核與計算所得該系爭項目金額應為33,949,287元(鑑定報告第28、29頁)。鑑定單位詳實查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文件、單據等資料,確認被上訴人上開支出有據,洵堪採信。
⑶查,系爭工程之保險保單(原審卷㈣第117 至122 頁),業
經上訴人於92年3 月12日專函備查(原審卷㈣第123 頁),當中已規定營造工程財務損失險之承保範圍不包括下列各項:⑴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八條第㈡項「因工程規劃、設計或規範之錯誤或遺漏所致之毀損或滅失」。⑵本保險單基本條款第1 條「施工機具設備不保」。⑶本保險單基本條款第1 條「拆除清理費用不保」。⑷保單附註特約條款第24條「本公司對抽排水及泥砂清理所需費用概不負賠償責任」。是以,鑑定報告肯認,此項請求確屬保險不理賠範圍,並無違誤。「依據『台一線高屏大橋改建工程(重新發包)營造綜合保險單』之保單條款,顯示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13-9所示之復原費用項目,其投保之營造綜合保險均不予理賠。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與該保險契約約定不合,並無足採。
⑷上訴人抗辯:橋墩基礎應於非汛期完成,故無復原問題云云
。惟查,本項請求費用包含抽水、清除復原、便道整地及鋼筋毀損之費用,主要是因水位上升5 公尺變更設計後下構工程無法於跨入汛期前施工完成,而導致施作之工程會被大水沖毀而產生,其理由已於前述,是因上訴人變更設計圖遲延給付,加上上訴人變更設計後的圍堰鋼版樁樁頂高程僅10公尺,而通常水位高程為9.3 公尺,有河川局致上訴人函文可稽(原審卷㈡第151 頁),只要上游一下雨,河川水位高程超過10公尺,大水便衝入工區而毀損已施作之工程,與是否於汛期施作無關。況依原來設計圖汛期不得施作,但依變更設計後修訂之施工網圖,汛期期間仍應施作,因此並無上訴人所言「依網圖施工進度各橋墩基礎開挖及回填工作,應於非汛期完成」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⑸綜上,被上訴人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水位上升5 公尺之復原費用於33,949,287元,為有理由。
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基礎開挖支撐之埋置(新
品、舊品)、租用及裝拆費19,575,095元、因支撐埋置所增加之模板、混凝土費用5,166,715 元、變更設計增加之消波塊等障礙物清除費用2,137,997 元、因缺土基樁施作前以鋼板樁作圍堰,減少填土量及人員機具安全之費用1,071,114元、抽水費2,386,8227元,H=25公尺SPIV鋼板樁租金及H=13公尺SPIII 鋼板樁租金在74,388,643元部分,施工便橋租金5,890,000 元及水位上升5 公尺後之復原費用33,949,287元,共計166,047,078 元,為有理由。
㈩就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安全衛生設施費、環境保護設施費
、稅金、利潤及管理費部分共26,945,206元(原請求39,303,981元):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並無給付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等之約定。依採購契約要項第20條第3 項規定,被上訴人亦僅能請求必要費用,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單據證明之。查,依採購契約要項第32項明訂,若因契約變更致增減履約項目或數量時,與此有關之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相關項目,依結算金額與原契約之比率增減之,被上訴人請求之下列金額,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①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本項費用於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
項次第「甲八、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原審卷㈥第115 頁),設有約定。將上開詳細價目表所載「甲八、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之金額4,824,604 元,除以詳細價目總表所載「所有工程項目總價1,344,086,956 元」(原審卷㈥第116 頁),所得比例為0.359%。將前述已核准之總金額166,047,07
8 元,乘以0.359%,為596,109 元。②安全衛生設施費:本項費用約定於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
項次第「甲十、安全衛生設施部分」(原審卷㈥第117 、11
8 頁)。將上開詳細價目表所載「安全衛生設施部分」之金額4,563,232 元,除以詳細價目總表所載「所有工程項目總價1,344,086,956 元」,所得比例為0.34% 。將前述已核准之總金額166,047,078 元,乘以0.34% ,為564,560 元。
③環境保護設施費:本項費用約定於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
項次第「甲十一、環境保護設施部分」(原審卷㈥第119 頁)。將上開詳細價目表「環境保護設施部分」之金額6,245,
055 元,除以詳細價目總表所載「所有工程項目總價1,344,086,956 元」,所得比例為0.47% 。將前述已核准之總金額166,047,078元,乘以0.47% ,為780,421 元。
④稅金:本項費用約定於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項次第「甲
十三、包商營業稅」(原審卷㈥第120 頁)。稅金之計算,係以工程款加計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等全部費用後,以固定比例5%計算,此觀本件工程契約詳細價目總表之計算即明。
故,將前述已核准之金額166,047,078 元,加計前開三項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安全衛生設施費、環境保護費共167,988,168 元後,乘以詳細價目表所載稅金固定比例5%,為8,399,408 元。
⑤包商利潤及管理費:本項費用約定於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
」項次第「甲十四、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原審卷㈥第120頁),其固定比例為10% ,此觀本件工程契約詳細價目總表之計算即明,將前述已核准之金額166,047,078 元,乘以10% ,為16,604,708元(四捨五入)。
⑥總計,被上訴人請求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安全衛生設施費
、環境保護設施費、稅金、利潤及管理費部分共26,945,206元(596,109+564,560+780,421+8,399,408+16,604,708),為有理由。
七,綜上,被上訴人依據採購契約要項20條第3 項及系爭工程契
約第9 條第1 項,或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上訴人給付166,047,078 元,加計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安全衛生設施費、環境保護設施費、稅金、包商利潤及管理費部分共26,945,206元,總計上開費用192,992,28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上訴人以終止契約為由對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抵銷,是否有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完工日期為95年12月
4 日,該日之預定進度為百分之百,惟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
4 日全面停工時,僅完成百分之83.38 ,經上訴人於95年12月21日定期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函到後3 日內進場施作,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上訴人乃於96年1 月25日依前開契約之約定,通知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後,有下列請求權,得主張與本件工程款抵銷:重新發包之差額221,366,767 元、逾期罰款(違約金)77,901,754元、下腳料款2,639,245 元、保固金14,001,845元、其他費用2,765,09
4 元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終止契約並不合法,其所衍生之所有抵銷均無理由,且上訴人主張之重新發包之差額、其他費用(修護工程費等),因發生在被上訴人重整裁定之後,屬除斥債權,於被上訴人重整期間內不得行使,而保固金、逾期罰款、及下腳料款均屬發生於00年00月00日重整裁定前之重整債權,上訴人均未申報,業已失權等語。
㈡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約定終
止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10% ,依系
爭契約第15條第2 項第2 款終止系爭契約云云。按系爭契約第15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有左列各款之一者,甲方(即上訴人)得終止本契約,甲方因此而受有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責。…⒉乙方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作輟無常,其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達20% 以上者,經發函通知乙方限期改善後,逾期仍未改善者;如屬巨額工程採購,履約進度落後10% 以上者,亦同」(原審卷㈠第76頁)。經查,系爭工程約定工期為1020日曆天,經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487 天,預定完工期限展延至95年12月4 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尚應展延工期337 天,惟鑑定報告:因系爭工程「水位上升
5 公尺」確實造成豪雨影響範圍變大、工期拉長,加上上訴人變更設計拖延1 年後才頒圖及指示被上訴人配合提前通車修改施工順序等因素,導致下構工程勢必進入93、94年汛期施作;且上訴人變更設計之鋼板樁高程不足,導致汛期時大水淹過鋼板樁,致使工地沒進度,又新增相關復原工項之工期等,業如前述,因此93年復原期合理之展延工期應為27天、94年復原期合理之展延工期應為50天、94年汛期合理之展延工期應為70天、95年汛期及復原期合理之展延工期應為50天及要徑P18L基樁之鋼筋籠下沉所需補樁,被上訴人於94年
3 月10日檢送補樁計畫,但上訴人遲至94年12月26日才指示開始補樁,因此延誤59天部分,兩造均有責任,其合理之展延工期應為29.5天(鑑定報告第18至20頁),合計226.5 天。則系爭工程工期再展延後之日數為1733.5天(1020+487+2
26.5=1733.5 ),系爭工程自91年10月20日開工起,迄系爭契約終止96年1 月25日止,期間施工日數為1559天,依工期日數比例計算,終止系爭契約時之預定進度約為90% (1559/1733.5 ),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4 日停止施工,當時工程如未加計前述應加計之金額,其施工進度為83.38%;如加計前述應加計之金額,應調整為85%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終止契約時施工進度僅遲延5%,並未達系爭契約第15條第2 項第2 款進度落後10% 以上得終止契約之要件,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 項第2 款終止契約,即屬無據。
⑵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4 日擅自停工,逾95年12
月4 日預定完工日仍拒不施工,顯然構成系爭契約第15條第
2 項第3 款約定違背契約不能履行契約責任云云。按系爭契約第15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乙方有左列各款之一者,甲方得終止本契約,甲方因此而受有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責。…⒊乙方偷工減料,違背契約,或發生變故不能履行契約責任時」。經查,系爭工程再展延226.5 天後預定之進度約為90% ,預定完工日已展延至96年7 月18日,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96年1 月25日終止系爭契約時,尚未至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且未逾工程進度10% 以上,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完工期限仍未進場施工而主張終止契約云云,應非可採。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財務困難,於95年6 月5 日向法院聲
請重整,自籌款項能力欠佳,協力廠商出工意願低落,致施工作輟無常,進度持續落後,被上訴人確已構成第15條第2項第3 款約定發生變故不能履行契約責任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6 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停止施工,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被上訴人並不因聲請重整而影響履約能力。且系爭契約終止時,被上訴人主張尚有其他標案之工程在繼續施工中,及陸續完工驗收,如「國道高速公路局」、「下水道工程處」、「營建署」、「台電公司」、「交通部」等案,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各該機關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施工日誌、驗收證明書、感謝狀等文件為證(原審卷㈤)第
112 至124 頁)。是自難認被上訴人因聲請重整而不能履行契約責任之情形,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以被上訴人發生變故不能履行契約責任為由終止契約,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重新發包之差額、逾期罰款、下腳料款、保固金、其他費用之債權可主張抵銷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終止系爭契約,依
系爭契約第15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重新發包工程之差額221,366,767 元、新舊橋面銜接處臨時圍籬裝設工程費593,875 元、終止契約曬圖費及招標文件製作費40,886元、終止契約竣工圖製作費及曬圖費54,886元云云。經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終止契約既屬無據,已如前述,則其依系爭契約終止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逾期罰款77,901,754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至終止契約日
止已逾期53日,應計罰逾期違約金77,901,754元云云。惟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時,尚未至系爭工程之預定完工日,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逾期違約金,自屬無據。
⑶下腳料款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下腳料款金額為2,
639,245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款項,即屬有據。
⑷保固金14,001,845元: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
條第1 項規定,保固金按結算金額1.5%計算,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開保固金。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2 項約定:「㈠本工程保固期限自全部完工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算。乙方應於請領尾款前出具保固切結書並依契約結算金額之百分之一點五作為保固保證金。㈡本工程保固期滿,保固保證金如未動支或有剩餘時,由乙方檢具相關文件逕向甲方申請無息發還」、第3 項約定:「工程保固期限依工程類別規定如左:
⒈混凝土、鋼筋混凝土及鋼結構等構造物,保固期間為3 年。⒉瀝青混凝土路面、水泥混凝土路面、橋樑伸縮縫、漿砌式駁坎及護坡等保護工程,保固期間為2 年。⒊建築物之裝修、屋頂牆壁滲漏及灌入式等簡易瀝青路面工程保固期間為
1 年」、第4 項約定:「中途結算之工程比照本條文規定辦理。」(原審卷㈠第258 頁反面),是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仍應依終止後之結算金額繳納結算金額1.5%之保固金,而保固期限則依工程屬性分為1 至3 年之保固期間。惟查,上訴人於96年5 月3 日完成辦理系爭工程終止契約之驗收,而終止契約後係由中華公司接續施作,並於98年1 月9 日完成驗收,有終止契約之工程結算驗收紀錄、系爭工程第二次重新發包之工程結算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49 至252 頁、原審卷㈣第188 至200 頁),是依系爭工程終止契約之驗收合格日起算3 年,保固期應於99年5 月3 日屆至,縱依接續施作系爭工程之中華工程公司之驗收合格日起算3 年,保固期亦已於101 年1 月9 日屆至,則保固期既已屆至,被上訴人已無再繳納保固保證金之必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固保證金14,001,845元,即屬無據。
⑸剪力鋼棒套筒修護工程費1,987,982 元:上訴人主張因被上
訴人施作之墩柱帽梁頂端剪力鋼棒無收縮水泥墊塊計24座發生破裂,於終止契約後委由豐年土木包工業承作,工程費1,987,982 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雖據提出臺一線高屏大橋剪力鋼棒套筒等修護工程開標紀錄、工程契約書、決算書等為憑(原審卷㈠第259 、260 頁)。惟按民法第493 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2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倘未先經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復,其逕行決定僱工修復之費用自難歸由被上訴人承擔,而上訴人於前開381 號事件到庭自承其並未通知被上訴人辦理剪力鋼棒套筒修復工作(本院卷㈡第96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剪力鋼棒套筒修復所支出之費用,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剪力鋼棒套筒修復工程費1,987,982 元,應屬無據。
⑹臨時交通維持維持暨安全衛生設施緊急作業費87,465元:上
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施作工地之安全缺失,經監造單位於96年1 月1 0 日通知被上訴人改善,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上訴人乃通知程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進場施作,金額為87,465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業據提出監造單位中華顧問工程司96年1 月10日(96)KS高屏橋字第0643號函、上訴人第二工務段96年4 月13日高南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原審卷㈣第241 、242 頁)。經查,因被上訴人之施工安全缺失,監造單位於96年1 月10日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三日內辦理改善完成,已有監造單位96年1 月10日(96)KS高屏橋字第0643號函在卷可按,是上訴人已限期要求被上訴人辦理工地安全缺失改善,惟被上訴人並未於期限內進場辦理改善工作,則依民法第493 條之規定,上訴人即得自行修補,並向被上訴人請求改善上開缺失所需之費用,而上訴人為辦理該施工安全缺失所支出之費用為87,465元,亦有上訴人第二工務段96年4 月13日高南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原審卷㈠第261 頁),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本項之費用87,465元,應屬有據。
⑺橋面高程瑕疵致增加AC鋪築費用6,676,785 元:上訴人主張
因被上訴人施作橋面高程與原設計高程差異正負值超過15cm,為求橋面高程平順,接續施作系爭工程之中華工程公司,必須將部分橋面AC刨除及填補調整,致上訴人支付上開費用6,776,785 元,此係被上訴人施工瑕疵所造成,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雖據提出該公司97年6 月9 日(97)中工高屏字第096A1301號函、仲裁申請書、仲裁判斷書等為憑(原審卷㈣第213 至237 頁)。惟上訴人於381 號事件自承其並未通知被上訴人辦理橋面高程瑕疵之修復工作,則依前述說明,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橋面高程瑕疵之修復工作之費用,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橋面高程瑕疵之修復工作之費用6,676,785 元云云,亦屬無據。
⑻綜上,上訴人可得請求金額為下腳料款2,639,245 元及臨時交通維持維持暨安全衛生設施緊急作業費87,465元。
㈣上訴人主張上述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款項是否為重整債權:
按公司法第296 條第1 項規定: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經查,上訴人於95年12月19日經裁定准予重整,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是否為重整債權,應以上訴人之債權是否成立於95年12月19日之前為斷。
⑴下腳料款2,639,245 元部分:依系爭契約之投標須知第47條
約定:「本工程所生下腳料由承商按左列各項規定計算收購並於工程完成百分之25、50、75及正式驗收合格後,按各期所生下腳料計繳價款。㈠鋼料部分如設計時數量加計耗損,其下腳料均以每公斤2.5 元計價,鋼筋高拉力鋼線下腳料按結算數量3%計算,鋼板、型鋼下腳料以結算數量5%計算。㈡施工標誌、交通管制及安全衛生、環境保護等設施按契約金額30% 計價。㈢打除鋼筋混凝土所得舊鋼筋,上部結構每立方公尺按50公斤,下部結構每立方公尺按20公斤計算,每公斤2.5 元計價」(原審卷㈠第255 頁)。是系爭工程之下腳料為工程中使用之鋼筋、鋼板、型鋼之裁切廢料,及施工標誌、交通管制及安全衛生、環境保護等設施,及拆除鋼筋混凝土中之舊有鋼筋等部分,而下腳料款項係隨工程進度,以每期估驗使用鋼料、工程安全衛生設施、拆除之鋼筋混凝土中舊有鋼筋之數量及金額,依上開約定比例之方式計算被上訴人應繳之價款,而被上訴人自承係於95年11月6 日起即暫停施作系爭工程,則被上訴人應繳下腳料款數量及金額係發生於被上訴人受重整裁定之前,故下腳料款之債權,應屬重整債權。
⑵臨時交通維持維持暨安全衛生設施緊急作業費87,465元:經
查,上訴人係於96年1 月10日通知被上訴人辦理本項改善工作,而被上訴人並未於期限內辦理改善,上訴人乃於96年4月13日支出該筆缺失改善費用,是上訴人支出該筆費用係於95年12月19日被上訴人受重整裁定之後,故本項之債權即非屬重整債權,上訴人自無主張抵銷之餘地。
㈤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
4 條定有明文。又按重整債權人於重整裁定時對於重整人負有債務者,無論給付種類是否相同,得不依重整程序而為抵銷,此觀公司法第296 條第2 項準用破產法第113 條規定自明。其抵銷權之行使,應向重整人為之,公司法第296 條第
3 項亦定有明文。又關於抵銷權行使之期間,公司法及破產法均未設有規定。是於重整程序終結前,重整債權人得隨時向重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至重整債權之申報,要非抵銷權行使之前提,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936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援引尚未公佈實施之債務清理法主張重整債權未依法申報者不得主張抵銷云云,尚屬無據。經查,臨時交通維持維持暨安全衛生設施緊急作業費87,465元非屬重整債權,已如前述,上訴人自無主張抵銷之餘地,下腳料款2,639,245 元債權為重整債權,雖該債權未經重整債權之申報,然按前開規定,於重整程序終結前,重整債權人得隨時向重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已於99年3 月1 日答辯狀主張於未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末期估驗款423,427 元,及未返還之履約保證金38,642,500元,保留款保證金61,383,930元抵銷上開款項,有該書狀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222 頁),依前開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開款項之債權已與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上開款項債權合法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97,810,612元(423,427+38,642,500+61,383,930-2,639,245 =97,810,612),則上訴人已無相關款項得再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給付金額抵銷。
九、被上訴人依據採購契約要項20條第3 項及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1 項,或符合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上訴人給付281,254,
693 元本息,於192,992,284 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謝肅珍法 官 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佳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