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朝源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丁訓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景裕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恆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佰叁拾伍萬陸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於以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伍佰叁拾伍萬陸仟壹佰貳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3月29日向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承攬「高雄港第66號碼頭延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簽立工程契約,約定價金總額(含稅)為新台幣(下同)243,330,000元(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日成立,繼受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業於101年3月4日竣工,並經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5日辦理正式驗收完畢。惟系爭工程工項A+B型鋼板樁係屬組合式板樁,其中A型鋼板樁為主樁,長度為31M,B型鋼板樁為中間樁,長度為25M,依系爭契約之約定,A+B型組合鋼板樁之長度應合併以A型鋼板樁之長度31M計算,而非分開以A型與B型鋼板樁之長度計算。
即系爭工程就「A+B型鋼板樁材料及製作」工項部分:以實際法線長度98.55M乘以A+B型鋼板樁主樁長度31M計算,總面積為3,055.05㎡,以每平方公尺12,750元計算,此部分工程款應為38,951,888元。惟被上訴人將A+B型鋼板樁分開計算面積,僅以2,711.22㎡面積計價應為34,568,055元,故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之金額為4,383,833元。⑵「A+B型鋼板每米寬海上打設」工項部分,總面積亦為3,055.05㎡,以每平方公尺652元計算,此部分工程款應為1,991,892元,上訴人亦分開計算面積,僅以2,711.22㎡面積計價為1,767,715元,故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之金額為224,177元。⑶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包商利潤、管理費、工程營造保險費493,057元、營業稅255,053元。總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56,12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56,120元,及自10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約定,價金給付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而依據系爭契約施工規範有關「計量與計價」之規定內容,鋼板樁材料費、打設費之計算基礎,均係以法線鋼板樁水平長度乘以鋼板樁長度之面積計算,而本件A+B型鋼板樁長度分別為31M(HZ775A型)、25M(AZ18型),則依上開約定實作實算之方式計算,自應以「A型鋼板樁總面積」+「B型鋼板樁總面積」為計價基礎。而系爭契約特別條款第12條,係於承包商使用之A+B型鋼板樁長度長於31M時,始有其適用,而進場之鋼板樁均未長於31M,自無上開特別條款之適用。況兩造業已於101年3月13日簽署變更設計簽認單,就A+B型鋼板樁數量部分,業經兩造確認面積為2,711.22㎡,上訴人又再爭執,並據以請求給付工程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56,120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9年3 月29日向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承攬系爭工程,
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243,330,000元(含稅),以實作實算計價。
㈡被上訴人公司於101年3月1日成立,依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
司設置條例第9條,依法繼受交通部高雄港務局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契約關係。
㈢上訴人於101年2月16日以函文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系爭工程履約爭議之調解,嗣於101年5月11日調解不成立。
㈣系爭工程於101年3月4日竣工,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5日辦理
正式驗收完畢,被上訴人並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245,392,053元。
㈤系爭工程中碼頭工程「A+B型鋼板樁材料及製作」、「A+B
型鋼板每米寬海上打設」工項,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之約定,分別以每平方公尺單價12,750元、652元計算。㈥系爭工程進場之A型鋼板樁、B型鋼板樁長度分別為31M(HZ775A型)、25M(AZ18型)。
㈦上訴人於101年3月13日簽署系爭簽認單。
㈧本件如以上訴人請求將A+B型鋼板樁合併以主樁即A型樁長度31M計算,上訴人尚可請求之工程款為5,356,120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系爭工程之A+B型鋼板樁應如何計價?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5,356,12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A+B型鋼板樁應合併以主樁長度31m
計價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抗辯: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採實作實算,故依約A+B型鋼板樁應分別以A型、B型鋼板樁面積計價云云。惟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約定:「廠商應給付工作事項:詳
契約、詳細價目表、施工說明書、工程設計圖及其他規定之工作事項。」,依系爭契約後附之詳細價目表記載,項次甲、壹、一、1.「「A+B型鋼板樁材料及製作」、數量為2998平方公尺,單價為12,750元,項次甲、壹、一、5「A+B型鋼板樁每米寬海上打設」工項,數量為2,998平方公尺,單價為652元,亦有詳細價目表可按(原審卷第36頁反面、第35至47頁),即載明「A +B 型鋼板樁」之數量及單價,並非將A 型鋼板樁、B 型鋼板樁各列一欄而分別記載數量及單價,再者,參酌系爭契約後附之特別條款第12條約定:「如承包商使用之A +B 型鋼板樁長度較長時,A +B 型組合樁計量計價以下列方式計算:板樁法線前進米x31m長(主樁長)計算。」內容以觀(原審卷第50頁),亦明確載明A +B 型鋼板樁組合樁之計量計價,應按主樁長31m 為基準予以計算。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約定,關於系爭A
+B型鋼板樁材料費、打設費兩工項之計算基礎,應分別以「A型鋼板樁總面積」加上「B型鋼板樁總面積」,且本件亦無系爭契約特別條款1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查,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2392章4.1.1及4.1.2有關「計量與計價」之規定(原審卷第5頁),載明:「鋼板樁材料費依契約估價單單位〈以平方公尺計量,其計算方式為依設計圖上法線(即平行冠牆線)鋼板樁水平長度乘上鋼板樁長度之面積計量〉。」「鋼板樁打設費...A〈其計算方式為依設計圖上法線(即平行冠牆線)鋼板樁水平長度乘上鋼板樁長度之面積計量〉」,基此文義,係謂鋼板樁材料費、打設費,依設計圖上法線鋼板樁水平長度乘以鋼板樁長度之面積,但並非載明係A+B型鋼板樁組合樁之計算方式,應分別以「A型鋼板樁總面積」加上「B型鋼板樁總面積」為計算基礎,尚難逕以此逕解為A+B型鋼板樁組合樁材料費、打設費兩工項,應分別以「A型鋼板樁總面積」、「B型鋼板樁總面積」計價。至於特別條款12條載明,A+B型組合樁計量計價係以板樁法線前進米x31m長(主樁長)計算等語,已如前述,系爭鋼板樁即係A+B型組合樁,自應有系爭契約特別條款12項規定之適用。
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係採實作實算,故A+B
型鋼板樁組合樁材料費、打設費,故在計算A+B型鋼板樁面積時,應各就A、B型鋼板樁長度計算云云。而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契約採實作實算,然抗辯:A+B型鋼板樁組合樁材料費、打設費,應合併以主樁A型31m計價等語。
⑴查,系爭契約第3條關於「契約價金之給付」(原審卷第
100頁),內容係謂:「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依該條約定之文義解釋,應為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價金之語,審酌系爭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上之記載「A+B型鋼板樁材料及製作」,每平方公尺之單價為12,750元,「A+B型鋼板樁每米寬海上打設」工項,每平方公尺,單價為652元,此詳細價目表既未將A型鋼板樁、A型鋼板樁分開列載,尚難以契約採實作實算,即逕認A+B型鋼板樁組合樁材料費、打設費,並非合併計價。
⑵被上訴人主張:工程契約中一開始所列之工程數量計算表
及價目表均只是預算而已,非謂價目表上之數量2998㎡不能變動云云,但為上訴人否認,並抗辯:依被上訴人辦理公開招標時,所提供之設計圖及詳細價目表,均載明A+B型鋼板樁為組合樁,系爭兩工項之數量均為2998㎡,上訴人依此計算計價面積後,再計算投標價格等語。查,自上訴人主張自鋼板樁詳細圖一得知A+B型鋼板樁為組合樁,依該圖示計算法線前進米為96.71m,核與其提出系爭工程之鋼板樁詳細圖一(本院卷第52-1頁)相符,再佐以詳細價目表之記載,「A+B型鋼板樁材料及製作」,「A+B型鋼板樁每米寬海上打設」工項,數量均列為2,998平方公尺,足見上訴人主張A+B型鋼板樁係組合樁,均以主樁即A型鋼板樁長31m計算(計算式:面積2998㎡/法線前進米9
6.71m=31m),洵屬有據。因此,被上訴人既然於公開招標時,提供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設計圖,標單等資料予參與投標之人,俾使上訴人得以知悉欲施作之工程項目為何,並依此計算其可投標之價格,則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辦理公開招標時,所提供之設計圖及詳細價目表,均載明A+B型鋼板樁為組合樁,系爭兩工項之數量均為2998㎡,上訴人依此計算計價面積後,再計算投標價格等語一節,為有理由,可予採信。至於被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工程招標時之總表〈預算〉及詳細價目表〈預算〉(本院卷第160至163頁),上載「A+B型鋼板樁材料及製作」、「A+B型鋼板樁每米寬海上打設」工項,單價各為15,945元、815元,足證上訴人主張單價12,750元、652元與數量2998㎡及主樁長31m有關一節,並無理由云云。然查,由預算表上開記載,尚無從得知A+B型鋼板樁應如何計價。
⑶被上訴人復主張:兩造於101年3月13日簽署簽認單,足認
兩造間已同意數量以2711.22㎡計算,並提出簽認單一份為參(原審卷第120至127頁),上訴人雖不否認在簽認單中簽名蓋章,然抗辯:為辦理系爭工程之驗收結算,故在簽認單上簽名,此為請領工程款之必要程序,且被上訴人於事後調解程序中,亦未執該簽認單上載之數量主張,足見上訴人並未曾同意系爭A+B型鋼板樁以數量以2711.22㎡計算等語(原審卷第145頁)。查,上訴人雖然在簽認單上蓋章簽名,惟當時系爭工程確尚未驗收結算,且事後在上開調解程序中,上訴人復就A+B型鋼板樁數量部分有所爭執,則上訴人抗辯:為辦理系爭工程之驗收結算,故在簽認單上簽名,並非已不爭執等語,尚可採信。
㈢從而,A+B型鋼板樁應合併以以主樁即A型樁長度31M計算,
,則⑴「A+B型鋼板樁材料及製作」工項部分:以實際法線長度98.55M乘以A+B型鋼板樁主樁長度31M計算,總面積為3,055.05㎡(98.55×31=3055.05),以每平方公尺12,750元計算,此部分工程款應為38,951,888元(3055.05×12750=00000000),扣除已給付之款項34,568,055元,尚應給付4,383,833元。⑵另「A+B型鋼板每米寬海上打設」工項部分:以每平方公尺652元計算,此部分工程款應為1,991,892元(3055.05×652=1,991,892),扣除已給付之款項1,767,715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之金額為224,177元。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為224,177元。⑶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包商利潤、管理費、工程營造保險費493,057元、營業稅255,053元。總計上訴人尚可請求工程款應為5,356,120元,且被上訴人就如應以主樁A型長度31m計價,尚應給付上開金額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則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款5,356,120元,自屬可採。又上訴人主張應自被上訴人收受調解書之翌日即101年2月24日起算遲延利息部分,然斯時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又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在未完工之前即負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收受調解書時點應即負遲延給付責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故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5,356,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相同,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