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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建再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永全電機行即林印助.再審被告 日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耀聖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對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本院100年度建上易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其前於民國96年間承攬再審被告向訴外人

臺灣住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礦公司)承包之「臺灣住礦三廠voc 活性碳」「臺灣住礦電鍍線酸系排氣」「臺灣住礦風量顯示表附箱3 臺╱一般排氣壁掛5 臺」「臺灣住礦鹼系排氣」等4 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價款(含稅)為新臺幣(下同)1,050,000 元,再審原告已於97年2 月間施工完成,並開立發票向再審被告請款,再審被告亦據以向住礦公司請款。再審被告僅於98年5 月27日給付150,000 元,扣除先前積欠之2205元,實際僅支付147,795 元工程款,尚欠902,205元。再審被告開立日期為98年12月31日、面額為902,205 元、票號為QN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嗣經提示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與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提起前訴訟。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建字第14號判決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513,570元本息,嗣經再審被告不服上訴本院,本院乃判決廢棄原第一審判決命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513,570 元本息部分,並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前案訴訟中(本院97年度上字第174 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再審被告於94年間另向訴外人儷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儷耀公司)承攬工程,固將洗滌塔配電盤之相關配線器材等工程轉包由再審原告提供材料及安裝施作(下稱系爭前案工程),再審原告所裝設之第2 組洗滌塔配電盤盤內電線(下稱系爭電線)雖有斷2 芯之瑕疵,於通電中電流增加發熱燃燒導致引起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然該電線之供應商與再審原告間為買賣關係,則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據此,應由該電線供應商就其商品瑕疵對再審原告之傷害負擔無過失責任,並非要求再審原告就商品瑕疵對第三人即再審被告負無過失責任。況且,該電線供應商既非再審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則再審原告亦不應依民法第224 條負無過失責任,是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有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 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前案訴訟鑑定報告(下稱前案鑑定報告)係說明系爭電線於發現時為裸線,並非說明再審原告施作時為裸線,況依常理電線若未包覆一經通電即會造成短路,若系爭電線於再審原告施作時為裸線,豈會於再審原告交付再審被告後使用相當時日而無任何問題?足見系爭電線於再審原告施作時確有包覆,則再審原告即無從判斷是否有斷芯,何能謂再審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是再審原告對系爭火災即無過失。況且,系爭電線已經再審原告試驗完畢並已交付再審被告持有使用多時,則再審原告對系爭電線已無保管之責,有再審原告提出之檢驗證明書可憑,詎原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就該重要證物漏未審酌,遽謂再審原告對系爭電線有保管之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暨第一審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513,570 元,及自99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已就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及就足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諸如前案鑑定報告、證人即高雄市消防局火災鑑識科人員黃國祥於前案訴訟第一審之證述、證人即再審原告之員工李順雄之證詞等,加以斟酌並表示得心證之理由,因而認定再審原告施作系爭前案工程時使用之系爭電線有斷芯情形,原廠新品之電線亦有可能發生斷芯之情形,及第2組洗滌塔配電盤設備為再審原告提供材料及安裝施作等情,得出再審原告承攬系爭前案工程,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其使用斷芯之電線施工致再審被告之損害,自應負過失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結論。至再審原告爭執系爭電線究竟為被覆或屬裸露電線,亦即系爭電線是否為裸線,均與再審原告施作系爭前案工程使用之電線有斷芯情形致系爭火災無涉,均無再審原告所稱重要證物漏未審酌,即不得據為再審事由。儷耀公司對再審原告損害賠償債權抵銷掉再審被告對儷耀公司之工程款債權318,000元、636,000元後,為3,197,249 元。嗣經儷耀公司強制執行604,161 元,是以再審被告因再審原告不完全給付之行為而受有應賠償儷耀公司之損害為1,558,161元(318,000 元+636,000元+604,161元=1,558,161元),而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其中再審被告已給付儷耀公司954,000元(318,000元+636,000元=954,000元),則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工程款513,570 元,既經抵銷,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即無債權可言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責任,其損害賠償額與再審被告積欠之工程款,互相抵銷後,再審原告已無給付義務,係審酌前案鑑定報告之意見: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係因廠房為24小時輪班作業生產,第2 組洗滌塔之配電盤均需供電,盤內1條裸露電線有斷線熔痕(斷2芯),該電線通電中造成電流增加持續發熱,導致盤內電線被覆及絕緣體碳化、燃燒引燃旁邊洗滌塔塑膠槽體等可燃物所引起等語,佐以證人即高雄市消防局火災鑑識科人員黃國祥於前案證稱:有漆包線之電線如斷線斷芯,易造成通電時電流增加或發熱燃燒,而原廠新品之電線是否會有斷線斷芯之情形,應視生產廠商對於電線之自行管理而定等語,亦即縱係原廠新品之電線亦有可能發生斷線斷芯之情形,因第2 組洗滌塔配電盤設備為再審原告提供材料及安裝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火災既因再審原告所裝設之第2 組洗滌塔配電盤盤內系爭電線有斷2 芯之瑕疵,於通電中電流增加所引起,此乃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給付,未符合債之本旨,應屬不完全給付。又表示:再審原告主張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亞公司)生產之電線業經檢驗合格等語,固提出優力國際安全認證有限公司(下稱優力公司)之電纜電線器材檢驗報告為憑,惟優力公司之檢驗報到日期為96年2月9日,距離系爭火災發生已相隔1 年餘,且送驗之客體並非系爭電線,縱使檢驗合格,亦不能遽認系爭電線並無瑕疵。又依證人即再審原告之員工李順雄於原審之證述,認定再審原告施作之系爭前案工程尚未完成驗收即發生系爭火災,乃屬不完全給付。因再審被告業為此經判決應給付儷耀公司損害賠償,並已實際賠償1,558,161 元,經再審被告為抵銷之抗辯,則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工程款513,570元,既經抵銷,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即無債權可言等語,業經原確定判決說明甚詳,並有原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反面)。亦即,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須對再審被告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乃係因再審原告施作系爭前案工程時,提供之系爭電線有瑕疵,導致儷耀公司發生系爭火災受有損害,再審被告因而需賠償儷耀公司此項損害,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再審原告自須對再審被告賠償儷耀公司所受之損害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227 條規定為上開認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至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應由出售系爭電線與再審原告之供應商

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就其商品瑕疵負無過失責任,並非要求再審原告就商品瑕疵對再審被告負無過失責任。再者,系爭電線供應商非再審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則再審原告亦不應依民法第224 條負無過失責任,是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有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40 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又前案鑑定報告係說明系爭電線於發現時為裸線,並非說明再審原告施作時為裸線,況依常理電線若未包覆一經通電即會造成短路,若系爭電線於再審原告施作時為裸線,豈會於再審原告交付再審被告後使用相當時日而無任何問題?因於施作時系爭電線確有包覆,再審原告無從判斷是否有斷芯,又於交付再審被告後才發生系爭火災,再審原告對系爭電線並無保管之責,對系爭火災即無過失。是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惟查:

⒈再審原告因施作系爭前案工程提供有瑕疵之系爭電線致引發系

爭火災,燒毀儷耀公司之廠房設備,進而導致再審被告須賠償儷耀公司之損害,再審被告自得基於其與再審原告間之承攬契約關係,對再審原告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一情,已如前述。而再審原告與系爭電線之供應商間僅有買賣契約;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則有承攬契約,各自獨立並無何關連,又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系爭電線之供應商為再審原告之使用人或代理人,致再審原告需就該供應商之過失負責,而係認定再審原告自身提供施工之材料有瑕疵,需應依民法第227 條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至系爭電線之瑕疵是否應由供應商依消費者保護法負無過失責任,則係再審原告與供應商間之法律關係,尚與兩造間承攬契約債務不履行無涉。

⒉又系爭電線於施作時有無被覆、再審原告能否判斷被覆之電線

有無斷芯、系爭前案工程是否已完工由再審被告驗收致再審原告無保管責任、再審原告對系爭火災有無過失等節,均屬原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本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問題,尚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是以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有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自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再審原告以上開主張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即不足採。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再審原告復主張:系爭電線已經再審原告試驗完畢並已交付再

審被告持有使用多時,則再審原告對系爭電線已無保管之責,有再審原告提出之檢驗證明書可憑,詎原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就該重要證物漏未審酌,遽謂再審原告對系爭電線有保管之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大亞公司生產之電線固經優力公司檢驗合格而提出之電纜電線器材檢驗報告,惟該檢驗報告日期為96年2月9日,距離系爭火災發生已相隔

1 年餘,且送驗之客體並非系爭電線,是縱使檢驗合格,亦不能遽認系爭電線並無瑕疵等語,有原確定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頁)。足認原確定判決業已於理由中斟酌上開檢驗報告並說明不足採之理由,是以揆諸上開說明,該檢驗報告並無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之情形,即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有間。再審原告據此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即不足採。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委無足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鴻瑛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