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廖文源上列抗告人因清償債務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0 年12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執事聲字第21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11107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如附表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為執行法院所知悉,自應於拍賣公告上記載,並通知伊有關拍賣情事。然執行法院竟未為記載,亦疏未通知,致伊無從行使優先承受及優先承購權,執行程序容有不當;又近年來不動產價格飆漲,系爭建物之拍賣底價過低,與市價差距過大,自有重新鑑價之必要。詎伊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及原法院均予以駁回,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經查:㈠經本院審核執行卷後,如附表所示土地及系爭建物,業經於
100 年11月18日拍定,並於同年11月20日通知拍賣公告上所載之優先購買權人即第三人茂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茂鎰公司)於10日內表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且經茂鎰公司於同年月23日收受,而茂鎰公司並未行使(見執行卷㈢),先予說明。
㈡系爭建物前經抗告人提起訴訟後,業經判決認定係茂鎰公司
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有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78號、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82號及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裁定在卷可稽(見執行卷㈢第146 ~148 、203 ~
206 、225 頁)。則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上記載系爭建物為茂鎰公司所有,並記載茂鎰公司就土地部分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有優先承購權,自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上開確定判決已認定其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執行法院即應在拍賣公告上記載,並通知拍賣期日,然系爭建物既經確定判決認定為茂鎰公司所有,自應以茂鎰公司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主體,拍賣期日亦係通知茂鎰公司,而抗告人既非所有人,執行法院自不需在拍賣公告上記載及通知拍賣期日,況執行法院除將拍賣期日及拍賣條件通知債權人、債務人及茂鎰公司外,亦依法為公告及刊登新聞紙,使不特定人得為知悉,則執行程序自無不當可言。再者,對拍定不動產有無優先承購權,係屬實體上之問題,就此問題倘有爭執,依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意旨,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否之訴,要非聲明異議所得解決。故抗告人以執行法院疏未在拍賣公告記載其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亦未通知其有關拍賣事宜,致其無從行使優先承受及優先承購權,而質疑執行程序有所不當,自不足採。
㈢又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執行法院職權
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而系爭建物係執行法院送請鑑價並經向債權人及債務人為詢價程序後,始核定底價進行拍賣,現已由第三人拍定,業經本院查核執行卷屬實。抗告人雖陳稱拍賣底價過低,但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資料以供執行法院調查審酌,且之前曾經3 次拍賣仍無法拍定,自難認有重新鑑價或提高拍賣底價之必要,抗告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系爭建物既經確定判決認定為茂鎰公司所有,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上記載此情事及茂鎰公司就土地部分有優先承購權,而未列抗告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或通知抗告人拍賣情事,並無違誤,且執行法院核定之拍賣價格,亦無不當。執行法院之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法院予以維持,均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