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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抗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42號抗 告 人 周富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執事聲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債權人就對債務人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已為釋明,並就債務人所受之損害,願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法院得予准許。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抗告人即債務人之夫劉承典積欠其債務,經執行結果含利息尚欠新臺幣(下同)2 億3660萬9729元(下稱系爭債權),其自得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再代位對抗告人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鑑於抗告人夫妻未有分別財產制之約定,財產資力竟差距頗大,抗告人尚有高額存款3800萬元(利息76萬元),有違社會常理。

而抗告人名下坐落台北市之不動產,竟於99年3 月19日設立高達2000萬元之抵押權予私人,抗告人有脫產之具體行為,近聞抗告人正將財產搬移隱匿,為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礙難執行之虞,爰願提供擔保,請求就抗告人之財產於10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審依相對人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計算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送達回執、戶籍謄本、夫妻財產登記查詢單、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產價值估算表及起訴狀等文件,並審酌抗告人所有位於台北市○○路○○號7 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99年3 月19日設定2000萬元抵押權予劉俊甫,有登記謄本可憑,而該抵押權人劉俊甫之登記住址同為該房地址,且與抗告人夫妻同戶籍,顯然其彼此間關係密切,而抗告人另有高額存款,則其是否真有抵押借款之必要,而別無他圖,亦啟人疑竇。因認相對人就抗告人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已為釋明,縱有未足,然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爰裁定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即無違誤。抗告人以相對人就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為由聲明異議,自難認為有理由。

三、至於抗告人雖於本院具狀陳述意見稱:相對人提出於原法院之假扣押聲請狀,其所欲假扣押保全之金額為1000萬元,然抗告人於第三人台灣銀行營業部、台北分行各有731 萬7314元、229 萬1026元之存款,以上合計已高達960 萬8340元,再加計抗告人所有在第三人群益金鼎證券集保帳戶內之股票,累計已超過相對人所欲假扣押保全之數額1000萬元,且抗告人名下仍有諸多財產,足證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並無已瀕臨無資力。此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難以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是以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任何釋明,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實非適法云云。惟「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0 年台抗字第61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相對人提出抗告人所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1000號保全卷),主張抗告人尚有高額存款3800萬元(利息76萬元),竟於99年3 月19日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2000萬元抵押權予與抗告人同址之劉俊甫,顯與常情不符。因而抗告人可能有脫產之虞等情,自堪認相對人就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原因,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揆諸上開說明,則抗告人執前詞主張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未為任何釋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因認相對人就抗告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已為釋明,縱有未足,然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鄭月霞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