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44號抗 告 人 鄧延通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醫學大學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5 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裁全字第
920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謂:抗告人自98年1 月起擔任相對人之牙醫系教授兼系主任及研究所所長,因相對人之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楊瑞成與他人共犯,檢舉抗告人違反學術倫理(論文抄襲等),且未依相對人之「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之規定,秘密進行,又四處張揚,使抗告人名聲掃地,抗告人乃對楊瑞成提起刑事誹謗告訴,楊瑞成竟挾怨報復,逼迫相對人之校長於101 年5 月7 日無預警的免除抗告人牙醫系主任及所長之職,抗告人已提出申訴中。茲因抗告人被檢舉違反學術倫理事件,並無具體證據,相對人之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不應受理而受理,並已通知抗告人提出答辯,且主任委員楊瑞成應迴避而不迴避,相對人之高層對抗告人亦有偏見,難期該委員會對抗告人為公平之審議,一旦該委員會作出抗告人違反學術倫理之決定,相對人解聘抗告人,抗告人將受重大損害,解職後將如何申訴?為杜爭議,應由相對人之新任校長重新聘任委員審查,始為公允。抗告人之人格權有受侵害之虞(民法第18條第1 項後段),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及為避免急迫之危險,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原裁定誤認楊瑞成無法左右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之審查結果,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應予廢棄,並裁定:相對人於101 年8 月1 日新任校長接任前,就抗告人所有遭指控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不得進行任何審查或決定之程序。
二、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法院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除應依同法第538 條之4 、第533 條準用第526條第1 項規定,審認債權人有無就「請求之原因(本案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外,尚須就同法第538 條第1 項所定「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之原因」,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並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包括債權人被侵害之損害,與債務人所受之損害,孰重孰輕?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債權人已否提出有利之釋明,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以斷之,始不失該條項所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意即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9 號及94年度台抗字第792 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故若其本案訴訟不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即不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人格權有受侵害之虞,而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云云。惟查關於其主張請求之原因,即相對人之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楊瑞成與他人共犯,檢舉抗告人違反學術倫理,且未依相對人之「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之規定,秘密進行,又四處張揚,使抗告人名聲掃地。楊瑞成挾怨報復,逼迫相對人之校長於101 年5 月7 日無預警的免除抗告人牙醫系主任及所長之職。相對人之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不應受理而受理,並已通知抗告人提出答辯,且主任委員楊瑞成應迴避而不迴避,相對人之高層對抗告人亦有偏見,難期該委員會對抗告人為公平之審議,其人格權有受侵害之虞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已不足採。且查相對人之「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第4 條規定:「本校學術倫理檢舉案件,由研究發展處學術研究組(以下簡稱學研組)統籌辦理,經初步認定可能違反學術倫理者,交由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審議。進行前項審議程序時,就檢舉人及被檢舉人之真實姓名與單位或其他足資辨識其身份之資料,應採取必要之保障措施,並對於檢舉案件在調查中以機密案處理之。」第5 條規定:「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由委員七至十一人組成(含校外公正人士二名)。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研發長兼任之,其餘委員,由主任委員就校內外學術成就崇高且公正之專任教授、研究員及律師推薦,呈請校長聘任之。委員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第7 條規定:「本會為調查檢舉案件,應通知被檢舉人針對檢舉內容限期提出書面答辯。」第8 條規定:「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之處理,應尊重專業領域之判斷,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應將檢舉內容與答辯書送請該專業領域公正學者至少二至四人審查,審查人審理後應提出審查報告書,俾供處理之依據,審查人身份應予保密。」第9 條規定:「處理送請校內外相關專業領域公正學者審查前,應主動瞭解所擬送之審查人與被檢舉人之關係,對於有師生、三親等內血親或姻親、學術合作關係者、與被檢舉人有權力關係之直接主管,應予迴避,以免影響審查之公正性及被檢舉人之權益。」第10條規定:「違反學術倫理經校內外相關專業領域學者審查完竣,於處理階段必要時允被檢舉人於程序中再提出口頭答辯。」第11條規定:「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始得就檢舉案為處分之決議。」等情,有相對人之「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附卷可稽。足見抗告人被檢舉違反學術倫理事件,相對人通知抗告人答辯,乃是必要之程序。審議該事件,亦有一定遵行之程序。且相對人之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楊瑞成,並無單獨決定之權。是抗告人以其已對楊瑞成提起刑事告訴,臆測其與楊瑞成間有嫌怨,主張相對人審理其違反學術倫理事件,難期公平,有侵害其人格權之虞云云,不足採取。
㈡又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之學術
倫理審議委員會,一旦作出抗告人違反學術倫理之決定,相對人解聘抗告人,抗告人將受重大損害,解職後將如何申訴?為杜爭議,應由相對人之新任校長重新聘任委員審查,始為公允。抗告人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及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有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云云。惟查違反學術倫理事件之被檢舉人,若在審議過程遭受不平等或不公平之對待,或對審議結果不服,得向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相對人之「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第18條定有明文。且依教師法第29條至第33條之規定,抗告人亦可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再申訴,若再不服可訴願或行政訴訟。足見相對人處理抗告人被檢舉違反學術倫理事件,抗告人並無發生重大之損害及急迫之危險之情事,自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㈢抗告人於抗告時主張,其本案訴訟將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後
段人格權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之規定起訴云云。查依該條項規定起訴,固屬民事訴訟之標的。惟抗告人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係為相對人於101 年8 月1 日新任校長接任前,就抗告人所有遭指控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不得進行任何審查或決定之程序云云。足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所爭執者為相對人於101 年8 月1 日新任校長接任前,有無審議抗告人所有遭指控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之權利,抗告人有無接受審議之義務。此項爭執乃屬對審議過程是否公平之爭執。相對人若予審議,未必即侵害抗告人之人格權。抗告人對審議過程、結果,若不服,則可依相對人之「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第18條,及教師法第29條至第33條之規定,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再申訴,若再不服可訴願或行政訴訟,已如前述,則此乃屬行政救濟之範疇,非屬民事訴訟之標的,至為明確。足見抗告人之本案訴訟,並不能確定本件定暫時狀態所爭執之法律關係,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㈣抗告人提出之網路上之資料、101 年2 月24日開會通知、10
1 年2 月20日簽、對免兼系主任處分之申訴書等,及關於其他教師被檢舉、審議之陳述等,與相對人在其新校長就任前有無審議抗告人所有遭指控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之權利、及抗告人之人格權有無受侵害之虞無關,無予審究之必要。至抗告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遭檢舉違反學術倫理案件聲明書等,係抗告人單方面之陳述,亦不能作為本件釋明之證據,且本件不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已如前述,亦無審究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均未釋明,且其本案訴訟不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不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鄭月霞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