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61號抗 告 人 宜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國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勤模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執事聲字第11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稱: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90年11月20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90年度重訴字第
662 號),相對人應於91年3 月15日給付新台幣(下同)2,560,320 元,92年3 月15日給付尾款3,265,500 元有該和解筆錄為憑,惟相對人僅於97年3 月10日給付2,560,320 元,迄今仍不給付該筆尾款。相對人雖以台中高分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53號判決為抗辯,但該判決並未免除相對人給付工程尾款之義務,若抗告人交付模具完畢,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3,265,500 元尾款。相對人早以法院判決名義執行(台中地院95重訴字第74號、台中高分院96年重上字第48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3 號;按即高雄地院97年度司執字第93
652 號)交付模具,只是在法院執行交付之同時,抗告人對該批模具另案聲請假扣押。因我國強制執行法採終局執行優先主義,故抗告人此假扣押並不會防礙相對人終局執行取得該批模具之效力,只是相對人取得模具之後,又被假扣押拘束,暫時無法處分而已。故應認抗告人已於98年1 月23日相對人聲請法院執行交付模具時,即已將模具交付予相對人,而符合得請求相對人給付尾款3,265,500 元之條件。嗣抗告人雖另案再訴請相對人給付尾款3,265,500 元,卻經三審裁定認雙方依前和解筆錄繼續履行即可,無庸再行起訴(見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74號,本院99年度抗字第323 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20 號),抗告人自得要求其給付尾款3,265,500 元,原審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聲明異議,原裁定見未及此,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有重大錯誤,爰提起抗告,求為㈠原裁定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另為適法裁定,㈢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情。
二、查抗告人執前揭和解筆錄雖可認相對人負有給付系爭尾款3,265,500 元之義務,惟就抗告人有依債務本旨給付該模具之義務,未明確規範,致有台中高分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53號(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裁定兩造上訴均駁回),判決認定就尾款3,265,500 元部分,本件相對人得以本件抗告人未交付系爭模具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抗告人尾款3,265,500 元(參見該判決,附原審101 年度司執字第24638 號卷內),原裁定認抗告人未提出其已給付該模具之證明,其強制執行之要件,即有不備,司法事務官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出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茲予以引用,不予贅述。抗告意旨雖稱我國強制執行法採終局執行優先主義,故抗告人在相對人聲請交付模具強制執行中,另案聲請假扣押,但該假扣押並不礙相對人之終局強制執行取得模具之效力,只是被假扣押拘束,暫時無法任意處分而已,仍應認抗告人已履行對待給付義務,即已交付模具,則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尾款3,265,500 元之條件已成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重大錯誤,應請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情。但查本件相對人依據台中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74號、台中高分院96年重上字第48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3 號判決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交付模具,(即原審97年度司執字第93652 號)該執行案於98年1 月23日現場執行時,因系爭模具遭原審法院以97年度司執全字第5278號假扣押查封中,致無法取交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執行無效果,有該執行筆錄可稽。嗣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乃命執行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查報該假扣押案之本案訴訟進行情形,該本案訴訟由台中地方法院於98年4 月27日以98年度訴字第429 號裁定移轉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嗣於99年9 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177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給付價金之訴,抗告人不服,再經本院於99年11月30日裁定駁回抗告,嗣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2 月17日以100 年度台抗字第120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前揭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案件(即原審97年度司執字第93652 號),於強制執行中,經執行債務人即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查封系爭模具後,未待本案訴訟裁判確定,該案執行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乃於98年9 月11日向執行處具狀以系爭模具經假扣押查封(原審97年裁全字第8966號),導致執行程序無法繼續執行,且系爭模具不但生繡不堪使用,數量亦不符,已無執行實益而撤回執行,有該撤回聲請狀在該執行卷可稽。抗告意旨稱系爭模具已執行交付相對人完畢,尚乏證據證明抗告人確已將系爭模具交付相對人受領,則其請求相對人給付尾款3,265,500元,其強制執行之對待給付要件,尚有欠缺,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不服司法事務官之裁定,而向原審聲明異議,原審以抗告人未履行對待給付,其強制執行要件不備,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麗蓉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