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74號抗 告 人 黃素珍上列抗告人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偉倫展業有限公司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10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稱:本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為行使其對偉倫展業有限公司(下稱偉倫公司)之清償借款訴訟案件之進行,因偉倫公司之唯一董事及股東孫桂柱於100 年11月1 日死亡,乃聲請法院指定抗告人為特別代理人,固非無據。惟抗告人雖為孫桂柱之配偶,但已拋棄繼承,且抗告人對於偉倫公司之業務,從不介入,就偉倫公司之資產負債及員工管理一概不知,實難適任特別代理人。又依據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54 號判決意旨及法院實務見解,除有律師身分者,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外,被選定人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辭任之人即不得代理當事人為訴訟行為,此際,有權聲請之人自得請求法院重為選任。抗告人對原審法院之選任裁定提起本件抗告即寓有辭任特別代理人之意涵,自應由原法院重為選任。況且偉倫公司之唯一董事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原審100 司繼司勵字第3590號通知影本可稽,該公司唯一董事之出資,即屬無人承認之遺產,有關該公司之經營未便賡續,而有清算必要,並經原法院另案選派謝勝合律師為清算人(見該院
101 年度司字第11號裁定),依法自應由謝律師為偉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特別代理人,爰請廢棄原裁定等情。
二、按清算人執行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84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有限公司組織準用之,亦為公司法第113 條所明定。本件偉倫公司於99年8 月19日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變更後公司名稱為偉倫展業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為高雄縣林園鄉(按即改制後之高雄市○○區○○○○路○○○ 巷○○弄○ 號5 樓,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原審卷可稽。而抗告人所提原審101 年度司字第11號裁定選派謝勝合律師為祥峻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其裁定所載祥峻企業有限公司設址與本件所稱偉倫公司之設址相同,偉倫公司與祥峻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已故孫桂柱,則原審裁定謝勝合律師為清算人,是否即為本件偉倫公司之清算人,如屬肯定,則本件聲請人欲對偉倫公司進行訴訟,依上揭法條所定,即應以謝勝合律師為偉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行為,無庸為特別代理人之選任,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實際究竟如何,有待原審另為調查明析,乃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另為適法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麗蓉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