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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抗字第 1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75號抗 告 人 鍾閔州上列抗告人因與季國華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執事聲字第12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稱:本件相對人洪上正、季國華係於本件執行事件就另案原已聲請執行之債權人所得受領之分配款分配完畢後,再檢附「新的」執行名義即總計32萬元之本票裁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執行,原法院始於101 年4 月18日以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於另案所得受領之應「發還」予抗告人之分配款1,226,840 元,並於101 年4 月30日製作「新的」分配表分配各債權人款項,有上開二日期之函各一份可稽,惟抗告人對於上開101 年4 月30日之分配表有關債權人洪上正、季國華所載債權及分配金額不同意,具狀就分配表聲明異議,原法院理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之規定辦理,詎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竟誤以抗告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抗告人就司法事務官之裁定提出異議,亦遭原審法院駁回異議,上開二裁定適用法律顯有違誤,為此再提抗告,請將原裁定廢棄,另為適法之處理等情。

二、查本件相對人季國華、洪上正持原審100 年度票字第2051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乃於101 年4 月18日扣押抗告人於另案即原審100 年度司執字第106734號事件執行結果可發還債務人即本件抗告人之款項,有上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執行結果分配表、執行命令等資料在卷可稽,則執行法院所為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在101 年5 月7 日所具之「民事分配表聲明異議狀」,雖名為分配表異議,惟該書狀本質並非分配表異議。而係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債務人聲明異議,蓋以該分配表之債權人僅為本件之相對人二人,而分配表所列各明細金額僅為執行費、執行票款債權、利息及程序費等,計算結果,抗告人在另案(即100 年度司執字第106734號)得發還金額1,226,840 元,經計算本件相對人應得之債權本金、利息及各項費用共340,847 元後,尚餘885,993 元應發還抗告人(見101 年度司執字55146 號民國101 年4 月30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抗告人在上開所謂「民事分配表聲明異議狀」,首段陳明相對人就本件分配金額均應更正為新臺幣0 元外,次即陳述相對人就上開本票裁定准強制執行及確定證明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所為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自不屬執行法院職權範圍,執行法院無審判認定之權,即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或聲明異議,而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原審司法事務官及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麗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