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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抗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76號抗 告 人 郭子麒上列抗告人因與楊一君等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1 年4 月1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執事聲字第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聲明異議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稱:本件聲請假扣押係債務人即本件相對人楊一君酒後駕駛車主即本件另一相對人楊曾梅停之車輛肇事致抗告人即債權人郭子麒受有重大傷害之損害賠償事件,並非一般借貸債務關係互有交付行為易為舉證。本件車禍侵權行為發生時,始有接觸,故債務人之減損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當以「雙方調解」過程中之情況為判斷。抗告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嚴重肋骨多根斷裂,造成氣血胸,且作左上及左下肺葉契狀切除(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00 年3 月18日在屏東縣佳冬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初次見面,相對人尚屬溫和,惟嗣後電話聯絡,相對人態度大轉變,並嗆聲「伊只有40萬元,你們(指抗告人)如果不要,被伊花完,你們就拿不到錢了……」至此,抗告人才知相對人楊一君僅有工作收入,而肇事車輛則為相對人楊曾梅停(即楊一君之母)所有。嗣再經多次連繫和解事宜,仍遭楊一君拒絕,且表示「錢已經被伊花掉了,所以和解金額只剩下20萬元……」由此可證相對人有浪費財產,減少財產之情形,或將成為無資力之人,此應足以釋明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有為保全處分之原因。次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標的,僅為相對人楊一君每月薪資三分之一及相對人楊曾梅停所有之中古車輛一台,其目的為避免債務人等變更財產現狀,禁止其等處分財產,抗告人治療傷害期間,百般無奈,恐漫長訴訟期間,最終縱取得勝訴判決,如未為保全扣押處分,任由相對人自由處分,減損,隱匿其財產,往往徒然,僅得白紙黑字憑證一張,無法受償,徒然耗費司法資源及使被害人再度受傷害而已,原審法院徒依相對人之異議,即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將原審司法事務官所為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50 號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之財產在3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之裁定廢棄,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顯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廢棄等情。

二、查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亦即因車禍造成其身體重大之傷害,因之對於肇事之相對人楊一君及肇事車輛所有人即楊一君之母楊曾梅停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有其提出車禍受傷診斷書及卷內楊一君因本件車禍經原審以公共危險罪判處罪刑之判決影本可稽,自認已盡釋明之責。而就假扣押之原因,依其陳述,自車禍發生後雙方為賠償事件,在屏東縣佳冬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本件相對人楊一君在調解過程因雙方和解金額落差所為之前後陳述,如原先之僅願賠償40萬元,嗣經再次洽談,又減為僅剩20萬元可賠償抗告人,又相對人楊一君僅有工作收入,別無財產,其在屏東縣○○鄉○○○路○○○ 號則屬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亦難認屬相對人楊一君之財產,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應認已有相當之釋明,縱其釋明難認已完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審司法事務官據以裁定准抗告人以三萬元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即本件相對人)之財產在3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准債務人以30萬元為債權人(即本件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見原審

100 年司裁全字第150 號裁定)。經核並無不合,相對人對該准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難謂有理由,原裁定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以相對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而將司法事務官所為准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廢棄,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難謂當,抗告人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將原審裁定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明異議。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麗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