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孫修鎮相 對 人 林進輝相 對 人 林福全相 對 人 林陳烏絨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協議無效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7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確認界址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貳拾捌萬伍仟柒佰捌拾元。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玖仟壹佰貳拾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爭執之法定空地面積僅6.27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5,579元,以此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僅285,7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20元,原裁定核定為30,502元有誤云云。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協調會議之協議行為無效,以及確認系爭土地及系爭鄰地之界址線為原審起訴狀內附圖所示A、B兩點之連接線。經原審判決抗告人敗訴後,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協調會議之協議行為無效。確認系爭土地及系爭鄰地之界址現為本件起訴狀內附圖所示A 、B 兩點之連接線。查㈠抗告人請求確認協調會議之協議行為無效部分,為非財產權訴訟,該部分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㈡兩造間就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與相對人3 人所有之系爭鄰地間之界址線,應為系爭建物東南方牆外52公分之水溝中線,抑或為牆外22公分,有所爭執,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自應以兩造就土地爭執之面積而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本件爭執法定空地面積為6.27平方公尺(長20.896公尺×寬0.3 公尺=6.27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45,579元,有高雄市旗津區21,22-2,25複測地形圖、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16頁),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85,780 元,應徵裁判費4.
620 元。二者合計為9,120 元,原裁定未察,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 元,裁定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自有未恰。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本件上訴及抗告案卷業經原法院發文檢送至本院,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