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94號抗 告 人 洪上正上列抗告人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2071 號債權人即抗告人與債務人即相對人張其清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6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執事聲字第12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對動產強制執行,就動產所有權之認定非僅以外觀決定,尚應依實際占有之狀態認定。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高雄市○○區○○○路○○號房屋照片,可知該房屋現作為經營建材批發行(下稱系爭建材批發行)之用,而相對人與其妻黃明好均設籍於該址,且相對人之名片上亦記載以該址為營業場所,相對人為規避執行而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故系爭建材批發行應係相對人所經營,自得對系爭建材批發行之動產為強制執行,原審民事執行處拒絕查封系爭建材批發行之動產,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未合,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如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因執行法院僅有「形式上」審查權,而無實體上之審查權,若係動產,即應依財產之外觀形式即占有情形判斷是否屬債務人之財產,無確實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屬債務人所有之權責。是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時,對於債權人指封之動產是否應予查封,仍應依財產之外觀形式判斷是否屬債務人所有,而非任由債權人隨意指封。
三、查,本件抗告人以系爭建材批發行係相對人所經營,聲請查封執行系爭建材批發行之動產,雖提出照片(附於原審101年度司執字第7685號卷)、名片及戶籍謄本為證。惟依上開照片、名片及戶籍謄本觀之,僅足以證明「高雄市○○區○○○路○○號」房屋現作為經營系爭建材批發行之用,及相對人設籍於高雄市○○區○○○路○○號,因系爭建材批發行並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無從依營利事業登記資料認定系爭建材批發行之負責人係相對人,且名片上雖有相對人之名字,但無職稱,亦無法認定系爭建材批發行係相對人所經營,而相對人雖設籍於高雄市○○區○○○路○○號,但亦難因此即認定系爭建材批發行係相對人所經營。綜上,無從依抗告人所提出之照片、名片及戶籍謄本等資料認定系爭建材批發行係由相對人經營,抗告人聲請就系爭建材批發行之動產強制執行即無從准許,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尚無不合,茲抗告人仍執前詞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