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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抗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16號抗 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代 理 人 劉祈明上列抗告人因與葉書麟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執事聲字第5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僅敘明「固有財產」與「所得遺產」不同,並未就債務繼承人已處分所得遺產變現花用殆盡後,債權人究否得對其固有財產聲請「代替執行」,加以論述,顯有不當,就原審98年訴字第1420號判決意旨而言,抗告人請求對債務繼承人之固有財產「代替執行」,在處分遺產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負清償繼承債務之責,於法未有不合,原裁定尚有未當,應請廢棄原裁定,以維權益等情。

二、查抗告人在原審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係請求執行法院執行債務人葉書麟對於第三人華洲工程有限公司及冠嶺有限公司之薪津債權(見抗告人在原審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執行標的三項中之一項)。按民法繼承篇於98年6 月10日修正施行後,第1148條第2 項規定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即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95 號判決參考)。抗告人聲請對於已故債務人葉明烈之繼承人葉書麟為強制執行,自僅能對葉書麟因繼承葉明烈而取得之財產為執行,若債權人能證明繼承債務人之財產係變現繼承財物而取得之財產,即得對之為執行,固不待言。惟查本件抗告人所聲請對繼承債務人葉書麟因工作而得之薪資為執行,該薪資自係葉書麟之固有財產,既非繼承所得遺產,亦非繼承遺產之變現財產,依上揭民法繼承篇新修正法條之規定,抗告人自不得聲請執行法院對於葉書麟在第三人公司上班而得之薪資為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按抗告人另有二項聲請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並未予駁回),核無不合,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駁回之裁定,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非有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麗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