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34號抗 告 人 連恒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更正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0 年10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0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以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法院於民國99年9 月10日所為98年度訴字第2304號判決,其理由載明抗告人應返還之土地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二小段107-1 、107-2 地號,而判決主文卻誤載為「高雄市○○區○○段一○七之一號土地……,及同地段第一○七之二號土地……」,係就土地之地號漏載「二小段」而發生錯誤,自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原裁定遂依相對人之聲請,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O七之一地號土地」之記載,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一O七之一地號土地」,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僅表示其為228 事件受害者,相對人非法移轉土地所有權,係戰爭犯罪行為,本案訴訟各級審判決及裁定引據錯誤,均違背抗告人本人原意等理由,並未對原裁定之更正事項有何具體違誤為指摘,自非本件所得審酌。從而,抗告人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