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42號抗 告 人 黃能風代 理 人 黃榮作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昭進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8 月9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裁全字第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蘇建志、李昕庭、李心彤、洪昭進所共有。該土地雖經伊闢建產業道路(下稱系爭道路)使用,惟該道路為伊所分管,相對人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是伊於道路設置鐵門應屬合法。縱認無分管契約存在,伊之應有部分為3 分之2 ,共有人李昕庭、李心彤之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1 ,其2 人均同意系爭道路供伊使用,依民法第
820 條規定,伊就系爭土地管理方式自屬有據。又系爭道路其中一部分係同段14號土地即訴外人許玉珍所有,伊僅占有
3 分之1 ,且鐵門外尚可通行機車,並非完全無法通行。再者,系爭道路為抗告人所鋪設,相對人卻拒不負擔維修費用,及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24分之1 ,自不得毫無限制使用系爭道路。另相對人承租之同段27地號等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並非袋地,自無通行系爭道路之必要。原裁定竟准予相對人之聲請,禁止伊就系爭道路設置障礙物或將鐵門鎖住等妨礙相對人通行行為,尚有未合,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因其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至所稱法律關係,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無論其本案請求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均有其適用。申言之,假處分之目的係為保全強制執行,或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之狀態,苟合於前開條件,並經債權人主張及釋明有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或有定暫時狀態之利益,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債權人亦得提供擔保以代此項釋明之不足,聲請准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則非屬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66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承租同段27地號等多筆土地,因承租之土地屬袋地,須經由系爭土地通行至台17線公路,惟抗告人於系爭土地臨台17線公路路口處設置鐵門,致相對人車輛無法進出,多次向抗告人請求除去,均為其所拒,甚且,於民國101 年5 月11日,相對人因病須儘速送醫,救護車卻無法入內,經員警緊急聯絡抗告人,命工人將鐵門焊接處破壞始得通行,惟數日後,抗告人復鎖住鐵門,同月18日,相對人哮喘發作,僅能再次報警命抗告人開鎖,是抗告人前開行為已阻礙相對人通行,恐造成重大損害,為期能通行至公路,願提供擔保,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相對人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存證信函、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為證(原審卷第4 至9 頁)。且依本院卷附抗告人於99年2 月25日發給相對人之存證信函,載明:「請台端(即相對人)於文到後十日內出面與黃能風協商有關台端(包含一切車輛)出○○○鎮○○段15、26號地號產業道路相關問題。逾期或協商不成,即不准台端出入該產業道路…」等語,確有禁止相對人通行系爭道路之情,而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觀之,相對人於101 年4 月24日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 ,則抗告人仍不許其通行,將使相對人所有權之行使受有妨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即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堪認相對人已就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為釋明,惟因釋明不足,自得命相對人提供相當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至抗告人雖以其係依分管契約或民法第820 條規定,就系爭土地之道路有占有使用之權利,相對人無置喙之餘地;又抗告人僅占有系爭道路3分之1 ,其餘部分非其占有;且鐵門外尚可通行機車,並非完全無法通行;再系爭道路為抗告人所鋪設,相對人卻拒不負擔維修費用;況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24分之1 ,自不得毫無限制使用系爭道路;另相對人承租之同段27地號等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並非袋地,自無通行系爭道路之必要云云。惟系爭道路上之鐵門既為抗告人所設置,並已阻擋救護車等必要之通行,妨害相對人所有權之行使,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抗告人除去該障礙物,即無不合。至抗告人就系爭道路有無分管之權利、相對人有無通行系爭道路之必要、相對人應否負擔系爭道路之維修費用等抗辯乃屬實體事項,應由本案訴訟解決,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