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49號抗 告 人 振霖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正相 對 人 林麗華即駿達鐵材行.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1年8 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執事聲字第15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非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者不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承攬工程,有購買材料之需要,而向相對人購買炭鋼板料,詎相對人交付之材料品質有瑕疵,致抗告人施作之工程全部報廢,除無法向業主請領新台幣(下同)6,615,490 元之工程款外,另須賠償738,000 元之損失,合計受有7,353,490 元(下稱系爭款項)之損害,自得請求相對人賠償。抗告人欲訴請相對人給付系爭款項,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系爭款項範圍內為假扣押之裁定,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司裁全字第864 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後,相對人不服系爭假扣押裁定,而向原審聲明異議。詎原審竟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存在,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查相對人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七小段807地號土地(下稱第一筆土地),價值約1,875,000 元;座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43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77(下稱第二筆土地),其應有部分價值約466,167 元;座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第三筆土地)、82-0056 地號土地(下稱第四筆土地),價值分別為4,455,560 元及42,627元;座落第二筆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8 樓(下稱第一幢建物),價值約418,800 元;座落第三筆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5 之1 號(下稱第二幢建物),價值約1,067,400 元(下合稱系爭房地),其中第二筆土地及第一幢建物已共同設定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2,85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第一筆抵押權);另第三筆土地、第四筆土地及第二幢建物,亦共同設定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20,16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第二筆抵押權,與第一筆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均已超過抵押物之價值,是否仍存有剩餘價值,即非無疑,足見相對人之財產,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存在,原審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云云,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關於請求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品質證明書、檢討會議紀錄、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書、發票及售貨單等文件(以上均影本,附於系爭假扣押卷)為證,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抗告人就本案請求之原因,已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實之證據,其已盡釋明義務。
四、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有系爭房地,其中第二筆土地及第一幢建物已共同設定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2,850,000 元之抵押權;另第三筆土地、第四筆土地及第二幢建物,亦共同設定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20,160,000元之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均已高於抵押物價值,足見相對人之財產,日後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存在云云,固提出土地、建物及財產查詢清單(以上均影本,見本院卷第10-20 頁)為證。經查,依抗告人陳報系爭房地價值合計約8,325,554 元,足見相對人並非無財產之人。至相對人雖提供系爭房地之部分不動產設定權利價值合計約23,000,000元之系爭抵押權予第三人,惟系爭抵押權均屬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之債權總額須以原債權確定時為依據,而觀本件第一筆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4年2 月22日至114 年2 月21日、第二筆抵押權存續期間之確定期日為12
8 年9 月27日乙節,有上開土地及建物謄本可稽,堪予認定,顯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總額為何?尚未經確定,抗告人逕以權利價值23,000,000元為擔保之債權總額,即屬無據。則抗告人執上開事由,逕謂相對人之財產不足清償系爭抵押權,顯見相對人之財產,日後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存在云云,難予採信。況其中第一筆土地,價值約1,875,000 元,其上並無任何抵押權存在,尤徵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不能採信。其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具有「多次催告債務人處理,仍未清償,頃聞債務人近來積極處分財產,有脫產之虞」云云,雖提出洽談紀錄影本(見系爭假扣押卷)為證,然參酌該紀錄所示,係抗告人法定代理人王文正、其胞兄王文昌與配偶杜桂月之單方紀錄,既無相對人之簽名,已難認係屬洽談紀錄。再者,所謂洽談紀錄,亦僅記載王文正曾親自到相對人處所,未獲相對人置理等語,自難據此,遽謂相對人具有「多次催告債務人處理,仍未清償,頃聞債務人近來積極處分財產,有脫產之虞」之情形,顯不足資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此外,參以抗告人就相對人是否具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等情形;或相對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之情形,迄未再提出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尚難僅以抗告人單方之陳稱,即謂相對人之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原審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因而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