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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抗字第 2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50號抗 告 人 蔡政佳上列抗告人因清償債務(證人罰鍰)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8 月

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16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收受原審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16 號清償債務事件證人通知書,通知抗告人應於101 年8 月7 日出庭作證時,即委請他人轉送書狀說明不能到庭事由,並於書狀內就該案被告天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美公司)聲請傳訊證人之待證事實予以說明,且抗告人因借款與朱建彰一事,飽受天美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其家屬提起民、刑事訴訟之苦,導致妻子罹患癌症、抗告人亦因之身患高血壓有中風之虞,況原審法院如不允許以書面方式作證,應可以書面或電話通知抗告人出庭。再者,如其陳報之書面文件有遲誤送達原審法院情事,係因其間適逢8 月2 日蘇拉颱風過後,又遇週休二日所致,亦應予酌情等語,為此不服原裁定,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

3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審法院通知抗告人應於10

1 年8 月7 日上午11時到場作證,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9頁),抗告人未於上開時日到場作證,為其自承,且有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同卷第88頁、第89至91頁)。

三、惟抗告人於101 年8 月1 日即具狀表明其不能到場作證之理由,陳報狀已於同月3 日送達原審法院收受,有陳報狀上收文戳章可佐(同卷第87頁)。其中第1 項乃述說其因借款與朱建彰一事,飽受天美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其家屬提起民、刑事訴訟之苦,導致妻子罹患癌症、抗告人亦因之身患高血壓有中風之虞之委屈。第2 項敘明該案中兩造爭執之住宿券是受領自朱建彰用以支付利息之擔保,且無偽造之情。第3 項針對原審通知書所附該案被告聲請狀待證事實為回應,第1款指明其未見過授權書,亦未於其上簽名。第2 款重申取得住宿券之原因,如屬偽造應由朱建彰負責。第3 款陳明其與該案原告財務關係及書立債權讓與同意書之事實等情,有該陳報狀可稽(同卷第81、82頁)。準此,抗告人雖未到場,然已以書狀就待證事實依其所知陳述。雖其書面陳述不合於民事訴訟規定,但與故意不到場就所知待證事實證述之情未盡相同,參以該期日原告亦未到場,有報到單可考(同卷第88頁),原審法院如有需要(如為保障未到庭原告之發問權),儘可再予通知抗告人到場而予兩造當事人發問藉以釐清待證事實,詎於抗告人初次未到場,且有書面陳述及原告未到庭情下,即予以裁處罰緩,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廢棄原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徐文祥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