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54號抗 告 人 林宗慶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界元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8 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768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9年5月18日未經伊同意,擅將伊寄放相對人出售之2500-XP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借予訴外人林惠晴使用,林惠晴駕駛該車與訴外人陳瑞滿發生車禍,事故後卻不予理會,經陳瑞滿通知伊,伊始知悉上情,並對林惠晴發簡訊通知其立即出面處理,否則將提出告訴等語,林惠晴方出面處理。是相對人與林惠晴係故意陷害伊,伊因而付出時間、精神,應為犯罪被害人,自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裁定駁回伊之訴訟,尚有未合,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
502 條第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80年度台抗字第377 號裁定參照)。是附帶民事訴訟,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提起,且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起訴即不合法,刑事法院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刑事庭100 年度訴字第792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該刑事判決係認定相對人於98年向抗告人以購買中古休旅車轉賣獲利為由,詐取購車金30萬元,惟相對人竟以2 萬元之價格購入系爭車輛,並要求抗告人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事宜,抗告人不疑有異,依相對人指示辦理汽車過戶登記,嗣發現相對人所購買及過戶之車為自用小客車,而非休旅車,相對人並否認抗告人有出資購買休旅車之事,抗告人始知受騙等情,此有上開原審法院刑事判決可稽。惟抗告人於該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卻主張相對人未經抗告人同意,擅將系爭車輛借予林惠晴使用,因林惠晴與陳瑞滿發生車禍,相對人及林惠晴卻遲未出面處理,陳瑞滿因而寄發存證信函予抗告人,致侵害抗告人名譽,使其精神受損害,相對人自應負賠償責任,且本件起訴僅針對相對人因林惠晴車禍不出面處理所導致之名譽損害及精神慰撫金,與相對人詐欺取財之事實無關等語(原審訴卷第88至89頁)。則抗告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主張之名譽損害,核非前述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此,抗告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縱經刑事庭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認本件起訴為不合法。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