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60號抗 告 人 尋勝民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
1 年8 月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執事聲字第15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之債務(借款債務)尚有其他糾葛,伊並不符合貸款資格,相對人卻圖利詐貸集團,伊並不承認該債務存在,本件所涉刑案已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爰就司法事務官准許相對人聲請之假扣押裁定提出異議,而原法院仍予駁回,自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0 年9 月30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因未依約清償,現尚積欠118 萬餘元,而抗告人經催告後仍不清償,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乃檢具借款契約、餘額明細表,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在3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予以准許,並已查封抗告人所有之土地等情,有原法院
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816 號裁定在卷可稽,且經原法院及本院調取原法院101 年度執全字第529 號卷查明屬實。
三、然查,本件為假扣押之保全程序,其目的僅在於將債務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在相對人(債權人)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前,禁止相對人就查封之財產為處分,以確保往後債權得以受償之效果。此項程序既非確定當事人間私權存在與否之程序,亦即當事人間是否確有假扣押所稱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非假扣押之保全程序所得審酌之事項,而應由審理本案訴訟之法院為斟酌,故抗告人雖陳稱其與相對人間之債務(借款債務)因尚有其他糾葛,其並不符合貸款資格,相對人卻圖利詐貸集團,其並不承認該債務存在,本件所涉刑案亦已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等語,然此等事由均屬本案訴訟審酌之事項,本件保全程序並不得加以斟酌,故原法院基於上開理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