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64號抗 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代 理 人 許明憲相 對 人 林俊裕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9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裁全字第17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林俊裕之配偶楊夏菁積欠抗告人新臺幣(下同)59萬5422元,雖經抗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楊夏菁之財產,但仍不足清償。因相對人與楊夏菁未訂立夫妻財產制,相對人名下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459/100000及地上建物即同段231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8 樓之2 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抗告人得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代位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抗告人前多次請求楊夏菁履行債務,但未見其向抗告人提出債務清償方案,且楊夏菁已無其他積極財產,顯已陷於無資力狀態,無法清償其對抗告人之債務。為免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聲請假處分,請准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惟原法院遽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2 條準用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執行。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94年度台抗字第156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即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固據其提出債權憑證、戶籍謄本、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夫妻財產登記查詢表(見原審卷第
6 頁、第8 頁至第13頁)為證,而堪認抗告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予釋明。惟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僅於聲請狀及抗告狀泛稱相對人之配偶楊夏菁未向抗告人提出債務清償之事宜,且楊夏菁已無其他積極財產,顯已陷於無資力狀態,無法清償其對抗告人之債務,為避免相對人於抗告人代位其配偶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訴訟期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讓與或其他有礙執行之虞等語。其經本院通知到庭陳述意見亦僅稱:資料均於原審即已提出,除此之外,沒有其他證據可以釋明(見原審卷第4 頁、本院卷第18頁),然迄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系爭不動產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等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是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顯未予釋明。揆諸首開說明,其假處分之聲請即不應准許。原法院因認抗告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與前揭規定不合,爰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另為適法之裁定,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