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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抗字第 2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76號抗 告 人 郭美華即蕭郭美華上列抗告人因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執事聲字第169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稱:本案執行第一順位抵押權銀行與債務人已達成還款協議。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公司為無擔保債權,債務人已更生程序裁定,債權人長鑫公司之聲明異議應予撤銷執行,民國101 年9 月20日本案拍定人莊錦燕同意放棄拍定程序,本案既於101 年5 月16日撤銷拍定程序,而原法院亦於同日即101 年5 月16日更生程序保全裁定不得對債務人強制執行及應予停止訴訟程序,拍定人莊錦燕亦同意放棄拍定程序,原裁定有誤,特向鈞院提出抗告,盼查明准予債務人之保全處分,原拍定程序應予撤銷等情。

二、查本案強制執行進行中,經執行法院於101 年5 月16日依程序拍定。惟原法院受理債務人聲請更生程序,原法院亦於同日即5 月16日裁定自公告日起60日內,就債務人名下所有之不動產除有優先債權之債權人外,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見原審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110 號裁定,附原審100 年度司執字第168600號卷內),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01 年

5 月18日執行命令撤銷101 年5 月16日之本件拍定程序。嗣經債權人異議,執行處又於101 年6 月7 日撤銷上開撤銷拍定處分,債務人對之聲明異議,原審司法事務官於101 年6月26日駁回債務人之聲明異議,債務人不服司法事務官之裁定,向原審聲明異議,嗣經原審於101 年9 月5 日以101 年度執事聲字第169 號裁定,認債務人異議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原審司法事務官之裁定及原審之裁定並無不合,且論述詳盡,茲予引用而不贅述。又抗告人聲請更生程序由原審於

101 年5 月16日為更生保全處分裁定,惟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經原審於101 年10月24日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110 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影本可稽,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劉定安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麗蓉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