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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抗字第 2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91號抗 告 人 毛惠英訴訟代理人 朱樹台上列抗告人因與陳義立等間返還不當得利(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58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稱:相對人自始至終以相同理由即本件建築物施工造成之賠償金額約只需新臺幣(下同)38萬1,563 元,抗告人溢領之金額為150 萬元為由,聲請假扣押抗告人房地及提起本件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相對人應負舉證責任,未料相對人無法就抗告人不當得利之事實舉證,復提出陳述意見狀,聲請原審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相對人如無法舉證,自應待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1640號損害賠償案件判決確定後,確認抗告人有不當得利之事實,始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相對人既無法舉證抗告人有不當得利之事實,原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

277 條前段之規定命相對人舉證或駁回相對人不當得利之訴,原裁定本案停止訴訟程序,確有不當,應請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等所興建之房屋造成其所有之房屋傾斜,請求相對人賠償437 萬6,000 元,經原審以100 年度訴字第1640號受理在案,相對人為早日取得使用執照,遂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提示提存221 萬1,961 元於原審提存所,並經抗告人全數領取,惟經鑑定結果修復抗告人之房屋所需費用僅須115 萬4,300 元,且相對人之責任比例為17.25%,故相對人約需賠償抗告人381,563 元(2,211,961 元0.1725=381,563 元),加計抗告人主張系爭訴訟中租金及房屋扶正後之價差等損失,認抗告人溢領約150 萬元,相對人乃向原審提起請求抗告人返還不當得利之訴(即本件101 年度訴字第1581號)。惟因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之訴有無理由,有待前案即抗告人訴請相對人等賠償損害4,376,000 元之訴訟(即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1640號)確定後,始能判斷抗告人有無溢領上開提存款,應否返還溢領款(即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本件原審裁定本件於該院100 年度訴字第1640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原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2 項及第277 條規定,逕行駁回相對人之訴,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尚非可採,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麗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