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94號抗 告 人 施忠慶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施忠信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10月11日101 年度補字第159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係起訴請求塗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請求認定被告施忠信和高雄市國有財產局於系爭房屋所在的土地交易為無效交易,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所在的優先承購土地權利」,並非如原裁定所認定分別請求塗銷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系爭土地部分原規定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361 元,共36平方公尺,合計48,996元,加計房屋部分價值172,100 元,合計僅221,096 元。故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701,512 元,尚有未恰,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12號判例參照)。故當事人訴之聲明不明確時,審判長負有行使闡明權之義務。
三、經查:抗告人民國101 年8 月1 日提起本訴(該起訴狀,狀頭記載「民事訴訟狀」,狀尾雖記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字,但抗告人係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遞狀,並經調解程序,由其請求內容觀之,原審法院受理之,並無違誤,核先敘明),因起訴主張有不明之處,經原法院請求補正說明:「⑴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撤銷施忠信與施煥堂間之房屋所有權移轉行為,為何被告僅列一人?⑵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返還優先承購房屋所在的「土地」權利依據為何?⑶訴之聲明第4 項施忠信與國有財產局間就房屋所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效交易,為何僅列施忠信一人?又該土地之地號為何?」嗣抗告人就此提出補充理由說明,有起訴狀、原法院101 年9 月19日雄院高民和101 鳳簡638 字函、補充理由狀2 份在卷可稽(原法院鳳簡字第638 號卷第13至24、34、36至42頁),原法院既經闡明,並依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資料,認定抗告人訴之聲明第1 項及第4 項所載,係分別請求塗銷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以系爭土地及建物合計之價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於法並無違誤。
四、又系爭土地之價值,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25, 817元,原規定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361 元,而有不同,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原審卷第17頁)。經查,平均地權條例第38條第2 項規定:「原規定地價,係指中華民國53年規定之地價;其在中華民國53年以前已依土地法規定辦理規定地價及在中華民國53年以後舉辦規定地價之土地,均以其第1 次規定之地價為原規定地價」;另查公告土地現值係於53年2 月
6 日修正公布之「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31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都市土地,應分別區段、地目、地價等級,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及市價,編製土地現值表,每六個月提經都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予以公告,作為都市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時,申報土地現值之參考」,內政部發文字號:(90)台內地字第9077481 號函說明其立法之緣由甚詳。因此,足認公告土地現值較之原規定地價接近市價甚明。原法院以公告土地現值核算系爭土地之價值,並加計建物部分價值172,100 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701,512 元,洵無不合。抗告人主張應按原規定地價計算,尚嫌無據。職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