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00號抗 告 人 黃博弘即債務人相 對 人 世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張文奇上列當事人間因限期命起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6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事聲字第7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592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獲准後,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對抗告人為假扣押執行,經抗告人為執行異議後,執行法院即通知相對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起訴,嗣經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股份債權存在後,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
611 號事件受理,惟相對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100 年12月27日撤回起訴。嗣經抗告人以相對人已撤回起訴為由,聲請高雄地院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高雄地院101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3號裁定以抗告人尚未向法院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故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並無不當,詎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對抗告人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若於法院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裁定前,債權人業已提起假扣押之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於抗告人損害賠償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高雄地院准予假扣押,經高雄地院於99年10月14日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2592號裁定准許,並以高雄地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521號執行在案。嗣經抗告人為執行異議後,執行法院即通知相對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起訴,而相對人雖隨即對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股份債權存在,並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11 號事件受理,惟此一起訴,並非相對人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本案訴訟,實係相對人於99年11月1 日向高雄地院對抗告人所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182 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並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792 萬元之本息等情,業據原法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而抗告人於上開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因自動履行,並於100 年12月8 日將792萬元匯入相對人公司專戶,故相對人隨即於100 年12月27日撤回上開100 年度訴字第611 號確認股份債權存在事件之起訴等情,亦為抗告人所自認,惟相對人撤回之上開100 年度訴字第611 號確認股份債權存在事件,並非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係高雄地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82 號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俱如前述。相對人既已就其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提起訴訟,並已獲勝訴判決確定,則抗告人再聲請高雄地院裁定限期命相對人起訴,依上說明,即有未合,不應准許。至於抗告人主張:其前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經高雄地院101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11號裁定以抗告人尚未支付利息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未支付之利息也僅40餘萬元,相對人已明顯超額扣押,上開裁定顯損及抗告人之權益云云,係屬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另一問題,核與本件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於法不合,尚無關聯。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宗芳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