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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抗字第 2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02號抗 告 人 何倪嘉蕙相 對 人 鄭開宏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再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50

0 條第1 、2 項著有明文。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如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情形,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式者,不在此限。又按本法第466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亦為本法第497 條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審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抗告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110,990 元,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30 號(下稱系爭確定事件)受理後,判決抗告人全部敗訴。惟原審法院受理之系爭確定事件,係屬抗告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一造辯論判決,則有關辯論期日通知書,自應合法送達抗告人,始得為之,否則判決即有違誤。而原審法院就系爭確定事件雖先後寄送3 次之通知書予抗告人,然送達方式屬於寄存送達,送達地址則均記載為高雄市○○○路○○○ 號2 樓之1 (下稱系爭送達地址),倘系爭送達地址非屬抗告人之住所,則寄存送達即屬不合法。其中民國100 年6 月7 日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100 年9 月5 日送達判決正本通知,均非由抗告人前往高雄市警察局建國四路派出所領取,顯見抗告人無從知悉應領送達文書之訊息。此外,抗告人因不知寄存送達事實,致未前往領取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應可認有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審法院審理系爭確定事件時,自不得為一造辯論判決。而按本件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爰依本法第497 條後段規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系爭確定事件請求金額為1,110,990 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固堪認定。其次,原審法院於100 年9 月

5 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將系爭確定事件之判決正本送達於抗告人乙節,有送達證書附卷(見系爭確定事件卷第112 頁)可稽,則系爭確定事件依法應於寄存送達後之同年10月5日確定,而按抗告人遲至101 年6 月4 日始對系爭確定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至抗告人雖陳稱因相對人明知其住居所,竟向法院故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致抗告人遲至101 年

5 月9 日因所有不動產遭法院查封時,始知悉系爭確定事件所為判決已確定,故應依本法第500 條第2 項規定,自再審理由知悉時起算再審不變期間,則依此推算,其提起本件再審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惟原審法院通知之系爭送達地址係抗告人之戶籍地址,而歷次所為之通知,均屬寄存送達乙節,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抗告人戶籍謄本及送達證書附卷(見系爭確定事件卷第95頁、第37頁、第82頁、第85頁、第92頁、第112 頁)可稽,堪認原審法院送達處所係抗告人之戶籍地。此外,觀諸原審法院之99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通知書,係以寄存送達方式,於99年10月18日送達抗告人,而抗告人亦於準備程序期日親自到庭陳述,並當庭提出答辯狀,且於答辯狀上記載抗告人之住所即為系爭送達地址等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99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答辯狀附卷(見系爭確定事件卷第37頁、第59- 61頁及第62頁)可證,足見抗告人非唯可於系爭送達地址收受原審法院之期日通知書,亦自將系爭送達地址記載為送達處所,堪認系爭送達地址即為抗告人之送達處所,則原審法院將應送達予抗告人之期日通知書及判決書,以寄存送達方式,向系爭送達地址送達,依法均生送達之效力。從而,抗告人主張所謂知悉再審理由應自101 年5 月9 日起算,故提起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亦應自上開期日起算云云,自非可採。末者,抗告人固另依本法第497 條,主張其有正當理由不到場,而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云云。然揆諸條規定要件以觀,顯見其得適用之情形,係屬本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中當事人如有正當理由不到場,而第二審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確定者。本件原審法院於100 年8 月23日就系爭確定事件為判決後,該事件隨於100 年10月5 日確定,並經原審法院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其既未經上訴第二審法院,自與本法第497 條所定再審要件不符,抗告人亦無從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其結論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