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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抗字第 2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09號抗 告 人即債權人 盧慶峯

吳玉華王淑芬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複 代 理人 李承書律師相 對 人即債務人 桂林山水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述正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全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相對人部分廢棄。

抗告人以現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或等值之國內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萬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但相對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前任職於相對人公司,然相對人竟在無勞動基準法第11條至第12條第1 項所定事由之情形下,陸續將伊等解雇,伊等已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惟相對人及其代表人翁述正因與其他股東有民、刑事案件糾紛,並將公司遷離原址,且在民國101 年3 月1 日,將相對人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前金分行帳戶內金額全數匯入翁述正之女翁筱雯之帳戶內,嗣後翁筱雯雖於同月3 日匯回新台幣(下同)643,595 元,惟已短少20餘萬元,顯見相對人有將其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及第523 條之規定,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0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惟原法院予以裁定駁回,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抗告人前任職於相對人公司,為相對人之受僱人,相對人並為抗告人投保勞工保險,惟相對人竟於抗告人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第1 項所定事由之情形下,於101 年3 月間陸續將抗告人解僱,抗告人已向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民事陳報狀各一份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9 、10、11、18頁),則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大致可信為真實 。

四、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公司之股東黃寶玉,於101 年初已對相對人公司等提起確認股權移轉無效等訴訟,並對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翁述正提出侵占等之告訴,且相對人公司於10

1 年3 月1 日將該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前金分行帳戶內全部存款88萬3053元匯入該公司法定代理人翁述正之女翁筱雯之帳戶,嗣翁筱雯雖於3 月3 日匯回64萬3595元,瞬時短少

20 餘 萬元,且相對人復搬離原址,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訴字第971 號民事庭通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公司基本資料、銀行帳戶等件為證(見一審卷第7 、8 、12、13、14、15、16頁),是抗告人就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已有相當之釋明。

五、綜上,抗告人對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已補釋明之不足,依前開說明,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8條規定,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聲請假扣押者,法院所命供擔保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自有未當,(抗告人於本院已撤回對於翁述正之假扣押聲請),抗告意旨求予就此部分廢棄改判,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相對人部分廢棄改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92 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