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11號抗 告 人 方詠淳即方映棻即方.上列抗告人因與王璽筑即王瑞玲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執事聲字第1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所提出之和解筆錄,係屬民事訴訟法第380-1 條之範圍,在修法前並無執行力。債權人在85年度附民字第98號案件中,並未聲明提出消費借貸之訴訟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賠償案件在刑事庭審理,需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依法尚無從提起消費借貸之訴訟標的,自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標的,其所為和解應僅生民法和解之效力,並無執行力。依強制執行法第8 條規定:
「關於強制執行事項及範圍發生疑義時,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則本案執行法院自應依法調閱85年度附民字第98號案卷作形式審查,原裁定尚有違誤等情。
二、查原裁定關於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王璽筑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之理由亦即其再執為抗告之理由不足採,所為論斷,經核並無不合,茲予引用而不再贅述。查抗告人認兩造間之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相對人已不得再對其為強制執行,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99年重訴字第187 號、本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64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26號判決影本均見原審卷),業經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一種對於強制執行中關於實體法律關係之爭議所為之救濟程序,須經法院為實體之審理所作之審判程序;而強制執行程序中,兩造間關於執行程序應遵守之程序,執行之方法發生爭議者,則得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而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業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對於本件相對人執為執行名義之原審85年度附民字第98號和解筆錄,主張其不得再對其進行強制執行,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三審判決其敗訴確定有如前述,甚且最高法院在101年度台上字426號判決更明指: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係因上訴人(即本件抗告人)借款未還,而自訴上訴人詐欺及侵占,且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內容撤回此自訴案之上訴,而獲無罪判決確定,自無侵權行為可言,是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應屬該和解所欲終止爭執之訴訟標的。而系爭和解終止爭執之訴訟標的既包括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在內,則上訴人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被上訴人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起訴狀,主張該和解係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之,自不足採(見該判決文),抗告意旨再指原審未調閱85年附民字第98號卷審查,尚有違誤,顯不足採。況如前述,抗告人在刑案被訴詐欺及侵占,經被上訴人與抗告人和解而撤回自訴,抗告人亦因之獲判無罪確定,自無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可言,何以抗告人願依系爭和解內容給付部分款項315 萬元(尚欠757萬元),顯見抗告人已給付之315 萬元係清償部分借款,而非給付損害賠償款。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異議聲明,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麗蓉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