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14號抗 告 人 曾鈴雅上列抗告人因與曾陳鬆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1 年6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事聲字第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稱:按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經抗告人依法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100 年度救字第7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訴訟進行,抗告人僅一次至鳳山簡易庭開調解庭,從頭到尾末開過民事庭,嗣後收到法院裁定駁回(101年度重訴字第6號)。其理由為「...
本訴與前訴為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求為與前訴同一內容之判決,二者自應認屬同一事件,而原告就此事件之訴訟標的既已經上開確定之終局判決,依上開說明,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就此業具既判力拘束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而應認其訴為不合法無從補正,依法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嗣因抗告人不諳法令,前往高雄地方法院詢問服務台人員,經服務台人員釋明,才知上開文義,故未再提起上訴。詎原法院於101 年4 月23日竟以101 年度司聲字第245 號裁定命抗告人應向原法院繳納訴訟費新台幣275,120 元。抗告人不服,經聲明異議,原法院以101 年度事聲字第62號裁定駁回異議。查訴訟救助要件除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外,尚須其訴非顯無勝訴之望。原法院既認抗告人之訴非顯無勝訴之望而准予訴訟救助,卻又以抗告人之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欠缺訴訟要件,且無從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又裁定命抗告人負擔高額訴訟費,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廢棄,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查抗告人於100 年6 月9 日對相對人曾陳鬆起訴請求回復原狀,因未繳裁判費,原審於100 年6 月15日以100 年度補字第717 號裁定抗告人補繳裁判費275,120 元,抗告人即於10
0 年6 月22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其書狀載明原告之前主張被告曾陳鬆等人履行契約再審之訴事件,無資力支出再審訴訟費用(443,172 元),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准訴訟救助;及本院97年度聲字第33號暨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234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均經法院調閱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證明抗告人並無不動產、汽車、投資及其他所得,堪認原告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又其訴訟案件又非顯無勝訴之望,且本件與前案相關連,懇請比照前案准予訴訟救助等情,有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聲請狀可稽(並附有上開三件裁定影本為證)。顯見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原法院比照前案准予訴訟救助,受理訴訟救助案之法官,本其獨立之判斷,准予抗告人訴訟救助,難謂有何違誤。惟抗告人本案回復原狀之本案訴訟,原本欠缺繳納裁判費要件,已因准為訴訟救助而暫時免繳,受理本案訴訟之法官,就本件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曾陳鬆重行起訴請求回復原狀之內容,與前案判決確定之事件,有當事人同一,訴訟標的同一,請求裁判事項相同之情,因認屬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抗告人重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且屬無從補正,本件訴訟為不合法,乃裁定駁回(見原審於101 年1 月10日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6 號裁定)。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於101 年
2 月9 日以101 年度抗字第2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未再抗告而確定。則本件回復原狀之訴,抗告受敗訴裁判確定,原審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命抗告人應向原法院繳納訴訟費275,120 元,並無不合,抗告人不服該裁定,向原審聲明異議,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所為法律上論斷,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麗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