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17號抗 告 人 鄭朝郁相 對 人 林斐章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6 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事聲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其中關於地政複丈費部分,依其提出之單據,第一審為新台幣(下同)2 萬元,第二審為8 萬800 元,但此部分係其自行申請之費用,應予剔除,經伊聲明異議,原裁定仍未詳查而為准許,顯有未合,爰請求廢棄等語。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原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27 號判決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99號廢棄原判決,改判相對人勝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99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又相對人於第三審支出之律師酬金,亦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聲字第201 號裁定核定為3 萬元確定,有各該裁判在卷可稽。
三、經依相對人提出之資料審查後,相對人就本件訴訟所支出之費用,為第一審訴訟費用15萬4,672 元(含裁判費13萬4,67
2 元及地政複丈費2 萬元)、第二審訴訟費用28萬3,418 元(含裁判費20萬2,008 元、證人日旅費610 元、地政複丈費
8 萬800 元)、第三審訴訟費用即已核定確定之律師酬金3萬元。依上開判決所示,上開金額均應由抗告人負擔,則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萬8,090 元【計算式:154,672 +283,418 +30,000=468,090 】,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核定為上開金額,原裁定予以維持,經核並無違誤。
四、抗告人雖陳稱上開複丈費係相對人自行申請之費用,應予剔除等語。然查,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複丈費,依其提出之繳納單據所載,均為承辦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且所載測量之土地地號及時間,亦與本件審理之相關土地及各該審級之審理期間相符,此有各該收據、承審法院及地政機關函文在卷可稽,抗告人稱係相對人自行申請之費用,應屬誤解,自不足採。從而,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