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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抗字第 2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21號抗 告 人 陳秋菊即釋若鐸抗 告 人 財團法人千佛山佛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淑蕙即釋如念抗 告 人 簡鳳櫻即釋若慧抗 告 人 千佛山般若寺法定代理人 陳梅蘭即釋如靈抗 告 人 千佛山福慧寺兼法定代理人 戴錦己即釋若勍抗 告 人 洪詠沛抗 告 人 林秋艷即釋若巧抗 告 人 千佛山本願寺兼法定代理人 陳麗娟即釋若栴抗 告 人 李宥誼抗 告 人 吳美鳳即釋若朴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吳文淑律師張容綺律師上列抗告人與徐曉白間返還不當得利(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重訴字第14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稱:相對人於86年即出國,之後在美國結婚,並取得美國國籍,即長住美國,甚少回國,此有相對人85年1 月至100 年11月入出境資料可考,應無長久住於中華民國之主觀意思,且依美國國籍之取得,應放棄其中華民國國籍,原審未予詳查即認定相對人設籍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且戶籍謄本記載稱謂欄載為「寄居」。原裁定又稱相對人另在高雄市○○○路○○號3 樓之3 租屋居住,但查此乃在

101 年6 月4 日開庭時,抗告人提出命相對人為訴訟費用擔保之程序抗辯後,相對人才臨訟製作之租約,(見租賃期間自101 年6 月12日至102 年6 月11日),綜上相對人於我國並無住所,則倘若相對人毋須提供擔保即可對抗告人提起訴訟,則一旦其敗訴,即可避居美國,對抗告人無保障。應請廢棄原裁定,並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或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等情。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之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確實設籍在新北市○○區○○街○○號3 樓,有抗告人提出101 年6 月4 日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出具之部分戶籍謄本可稽,該戶籍謄本雖在稱謂欄記載:「寄居」,但此僅係表明相對人徐堯白與該戶戶長並非親屬關係,自不能據以認定相對人未設籍中華民國,況且戶政主管機關既准相對人為戶籍登記,必有所本,且屬公務機關之公文書,依法自應推定其具有中華民國國民之身分,且在本國設有住所,抗告意旨所指相對人在85年出國後,在美國結婚,取得美國國籍,應已不具中華民國國籍,並無任何證據堪以認定。且相對人另於101 年6 月12日後承租高雄市○○○路○○號3 樓之3 ,自非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所稱:

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之人。況且相對人在原審已繳足裁判費新台幣1,277,693 元,有收據在原審卷可稽。如一審審理結果判決相對人(即原告)敗訴,則相對人如不服判決欲提起上訴,仍應由相對人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不生供訴訟費用擔保問題;若一審審理結果判決相對人勝訴,抗告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必須由抗告人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此時,如抗告人認有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仍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另行聲請,再由法院審酌有無命供擔保之必要。本案原告既已依法繳納裁判費,且在中華民國亦有住居所,則抗告人聲請法院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自難謂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麗蓉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