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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抗字第 2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24號抗 告 人 莊欣儀兼法定代理人 秦丕俊抗 告 人 秦昌國相 對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吳昕紘相 對 人 日日興交通運輸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趙志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移轉管轄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6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91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前於高雄市鼓山區調解委員會(下稱鼓山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已達成合意由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相對人日日興交通運輸有限公司(下稱日日興公司)當時經合法通知,無故未到場,亦未提出書面異議,即已視同放棄抗辯權益。況兩造間另案給付保險金事件,經原法院以99年度雄保險簡字第13號、99年度保險簡上字第8 號判決認有管轄權而為判決確定,自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本件應受其拘束,不得為相反判斷。是原審以本件無管轄權,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尚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主張其所購買車牌號碼000-00營業

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靠行於日日興公司,詎抗告人秦丕俊於民國98年1 月1 日駕駛系爭車輛,附載抗告人秦昌國及訴外人莊麗燕,遭訴外人周俊宗駕駛之營業半聯結車追撞,造成莊麗燕死亡、秦丕俊、秦昌國受傷(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因系爭車輛有向相對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投保僱主責任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日日興公司為雇主及要保人,抗告人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惟日日星公司竟擅自變更其為被保險人,與新光公司共同詐欺抗告人保單利益,使抗告人無法獲取保險理賠,因而求為確認抗告人與日日星公司間有勞動基準法第59條、民法第487條之1 、第188 條關係存在;確認系爭保險契約應改為抗告人為被保險人、受益人,日日星公司則非被保險人而為要保人;確認抗告人就系爭保險契約之損失應回復原狀;確認系爭保險契約請求權及侵害契約利益之損害賠償債權有效;依民法第195 條、第767 條、公平交易法第2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新台幣94萬元等情。是依抗告人主張之法律關係,涉及勞動契約、僱傭契約、保險契約、侵權行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公平交易法第2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等規定。而日日星公司之主營業所係在彰化縣,新光公司之主營業所則在台北市,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原審審訴字卷第24至31頁),又系爭保險契約並無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有保險單、要保書可憑(原審雄簡卷第23至25頁),復查無其他有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共同管轄法院之情形,則依上開規定,彰化地院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俱有管轄權。

㈡抗告人雖主張本件前於鼓山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已達成合意

由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日日興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故未到場,亦未提出書面異議,即已視同放棄抗辯權益云云,並提出該會98年2 月25日調解筆錄、抗告人莊欣儀等申請理賠函為據(原審雄簡卷第37、40至45頁)。惟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合意管轄者,僅為秦丕俊與系爭交通事故肇事者周俊宗及其僱用人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損害賠償事宜,與相對人無涉。又上開莊欣儀等申請理賠函乃為抗告人向鼓山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該函內容固有記載合意由原法院管轄,然僅為申請調解事項之一,至新光公司人員於該函「與會人員」欄簽名,亦僅表示新光公司人員有出席該調解會而已,並不能證明有同意該函內容而達成調解並合意管轄法院,日日興公司既未到場,亦無從認已放棄抗辯而同意本件訴訟由原法院管轄。

㈢抗告人又主張兩造間另案給付保險金事件,經原法院以99年

度雄保險簡字第13號、99年度保險簡上字第8 號判決認有管轄權而為判決確定,自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本件應受其拘束,不得為相反判斷云云。惟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裁判意旨可參)。而上開給付保險金事件,係莊欣儀向相對人請求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然法院就兩造間是否就原法院具有管轄權一事,並未列為爭點而為判斷,此有上開判決可按,是並無爭點效之適用,抗告人之上開主張亦不足取。

㈣至日日興公司雖於101 年6 月22日具狀答辯(原審審訴卷第

39頁),惟其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自難謂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9 號可參),是尚無擬制合意管轄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彰化地院及台北地院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原法院則無管轄權。而本件訴訟係抗告人與日日興公司勞動契約是否存在、日日興公司是否應負雇主職災賠償責任及新光公司是否應就雇主賠償責任予以理賠等事項衍生之相關權利義務,既主要以日日興公司之雇主責任而為請求,應與日日興公司間關係較為密切,是由彰化地院管轄為適當。從而,原審依日日興公司之聲請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彰化地院,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