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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抗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4號抗 告 人 康正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培銘相 對 人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1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向相對人購買不動產,相對人負有使伊取得所有權之義務,嗣經法院調解成立,相對人願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惟相對人除應履行民法第758 條第2項之物權行為意思表示外,尚包括同條第1 項規定之物權登記之義務,乃因兩造係基於買賣之法律行為,致不動產所有權移轉,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是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之規定,應係指補正民法第760 條物權書面之意思表示,而未包括民法第758 條第1 項登記行為之履行,相對人仍負有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伊自有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而該不動產雖經訴外人鄭智元為假處分執行,禁止相對人為民法第758 條第1 項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假處分僅為保全執行,伊聲請命相對人履行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強制執行,為終局執行,保全執行與終局執行競合之結果,執行法院應依法排除該假處分,以維終局執行債權人之權益。原裁定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及異議,均有不當,爰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所有。

二、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既持有判令債務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 款之規定自明。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除原假處分之債權人可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執行處核發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證明書件,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登記外,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原法院100 年度審移調字第275 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係:相對人願意將高雄市○○區○○段四小段334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1 樓),總面積161.68平方公尺、335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1 樓)總面積90.52 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見司執字卷),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揆諸前揭說明,調解成立時,視為相對人已為意思表示,抗告人可據該調解筆錄單獨申請登記為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相對人毋須協同辦理登記,更無待於法院強制執行即可達其目的。是以,抗告人主張調解筆錄係補正物權行為之書面,相對人仍負有向地政機關辦理物權登記行為之義務,本件仍有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云云,於法未合,不足為採,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又禁止債務人就該不動產為處分行為之假處分,其效力雖僅在禁止債務人就該不動產為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惟此係指法院對該不動產實施執行程序者而言(如拍賣),然本件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屬於意思表示之執行,本無須法院實施執行程序,業如前述,而上開不動產既經訴外人鄭智元聲請假處分執行,並辦竣假處分登記完畢,抗告人非為原假處分之債權人,依前開說明,登記機關在該假處分登記未為塗銷之前,應停止與該不動產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是抗告人主張其終局執行應優先、排除保全執行,據為請求執行法院應依其調解筆錄,命地政機關辦理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抗告人所有,亦乏所據。從而,抗告人以前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為強制執行,命地政機關排除假處分之限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無據,原法院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無違誤。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非有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