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7號抗 告 人 蘇旺仁相 對 人 蘇朝清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民國10
0 年12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抗告意旨略以:緣訴外人蘇旺裕以自行創業為由,向相對人要
求分家產,相對人乃出售大港埔磚造平房換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以兄弟姊妹8人均分,各取得25萬元。惟蘇旺裕仍要求相對人出售抗告人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778、780之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兩造商議,抗告人決定將應分得之25萬元給予蘇旺裕,遂有相對人書寫之「保證書」,並經蘇旺裕簽名捺印其已取得50萬元之字句。而相對人書寫「保證書」之本意乃為與蘇旺裕脫離父子關係,詎該「保證書」竟成為其餘6 名弟妹要求比照給付50萬元分配金之依據,相對人遂與抗告人商議,決定不足金額即150 萬元部分,由抗告人負責籌措並分配與其餘弟妹,待相對人退休後再予返還抗告人。系爭房地非相對人所有,相對人竟當做私產分配與其他子女,乃侵害抗告人之權利,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據此,顯見上開抗告人給付之150 萬元(下稱系爭150 萬元債務)乃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即系爭土地有牽連關係;又相對人於訴狀自認之230 萬元債務,並非消費借貸,而係相對人向抗告人稱其欲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下稱系爭房屋)頂樓加蓋「蘇家宗祠」,抗告人遂多次匯款與相對人,詎母親往生後,相對人即將母親靈位移送仁武觀音山靈骨塔,抗告人始知受騙,遂要求相對人返還230萬元之債務(下稱系爭230萬元債務)。據此,系爭230 萬元債務亦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即系爭房屋有牽連關係。
綜上,相對人所為皆屬侵權行為,復又因此獲得不當得利,本反訴之標的具有牽連,應准抗告人提起本件反訴。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下稱原裁定),有所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相對人則以:抗告人已均分大港埔磚造平房及系爭房地,若無
加上系爭房地,何謂一家8 人均分,1 人50萬元,相對人僅保留現金及系爭房地,並陸續分給之。又抗告人已拿200 萬元向蘇旺森購屋並由相對人代償,相對人已拿30萬元為抗告人娶兒媳,是抗告人上開所言皆為空談等語置辯。
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民國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相對人係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於54年間以100 餘萬元
購入,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於70年間出資100 萬元,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復於興建完成後,借用抗告人名義設立房屋稅籍(以下合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屋起造迄今,均由相對人繳納房屋稅,並出租予訴外人吳政雄使用。詎抗告人未經相對人同意,擅自與吳政雄簽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並收取租金,其所為已侵害相對人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利益,爰以補充理由狀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抗告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相對人及確認系爭房屋為相對人所有等語。嗣抗告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5,940,870元,乃主張相對人所欠借款380萬元中之系爭150 萬元,有70年3月2日「留證書」所載系爭150 萬元當作先借相對人使用等語可證,以複利方式加計週年利率3%之利息,經過30年,本利合為3,640,870元;其餘系爭230萬元,係相對人自認於98年娶媳婦時,由相對人交付與抗告人。然抗告人並未於98年娶媳婦,亦未收受系爭230 萬元,相對人既已自認,足見相對人確積欠抗告人系爭230萬元債務等語,有相對人99年9月28日民事補充理由狀、抗告人之100 年7月5日民事答辯狀、民事反訴狀、原法院100 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129 頁至第130 頁、第137 頁至第139 頁、第158 頁至第161 頁)。足認相對人之本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767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而抗告人之反訴所主張法律關係於系爭150 萬元債務為消費借貸、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系爭230 萬元債務部分僅否認係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泛稱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提起反訴。惟觀諸上開本訴與反訴之標的之法律關係並非同一,亦非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本訴所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更非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復無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易言之,抗告人主張反訴之系爭150 萬元債務之發生原因與系爭土地有關;系爭230 萬元債務之發生原因與系爭房屋有關等語,實則均僅指稱兩造因相對人欲生前分配財產所衍生之家庭糾紛,而與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無何關連性。如此顯無反訴標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本訴相同。是以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之反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原法院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並無違誤。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鴻瑛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