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抗字第 3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08號抗 告 人 黃智明送達代收人 柳聰賢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稱:按98年6 月10日增訂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3 第2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同條第4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乃基於同一立法意旨,原裁定駁回抗告對於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顯有適用上開法則不當之違誤,又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劉嘉獎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原裁定誤載列蔡志鴻為法定代理人,洵屬違誤,且未經合法代理。爰提起抗告,請廢棄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

二、查抗告人固稱本件繼承債務於89年8 月4 日繼承發生時,年僅11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前揭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之規定,應僅就因繼承遺產之財產負清償責任,相對人所查封之不動產即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0 ○段0000地號,100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0,000分之910 ,以及同段813 號建號之門牌號碼為屏東市○○街○○○ 號4 樓之2 房屋,為抗告人於99年11月2 日向第三人辜麗香購得,是抗告人固有財產,非繼承黃慶全之遺產,自不得對上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依法有據,原審司法事務官及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顯有違誤。惟查抗告人爰引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之規定,認為由其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但查判斷由抗告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是否符合上揭施行法第

1 條之3 第2 項、第4 項規定之顯失公平,屬實體法之主張,此項實體爭執事項,非執行法院所得審查,亦即非聲明異議所得解決,應由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至於原裁定誤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誤列為蔡志鴻,應由原審更正即可,不生代理權欠缺問題,附此敍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麗蓉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