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09號抗 告 人 周俊卿代 理 人 魏逸帆上列抗告人因與游吉全間因排除侵害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執事聲字第24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稱:抗告人就本件強制執行所提的「解除占有」或「遷讓房屋」完全合情合法,無補正的必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執行,是在配合債務人,是院方的失職違法,不宜加諸債權人身上,本案終局判決從未變更及廢棄,判決文內沒有指明本案不可以聲請「解除占有」或「遷讓房屋」,且之前之「執行命令」是指相對人應履行終局判決的拆除「行為」,既然沒有行為,才會有124 條之規定,原裁定指「解除占有」與終局判決內容是二回事,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解除相對人所有642 及643-6 地號之占有,即所有權,使歸債權人的名下,方為正途等情。
二、查本件聲明異議事項係抗告人依據原審99年度簡上字第83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有關土地、建物部分即「上訴人(即本案相對人)游吉全應將坐落高雄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1.03平方公尺之基地、面積3.59平方公尺之一樓東側柱及雨遮、面積3.59平方公尺之二樓牆壁及雨遮(含窗戶)、面積13.81 平方公尺之三樓牆壁及鋼筋突出物(含窗戶)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即本案抗告人)周俊卿」,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抗告人依據上開確定民事判決曾聲請原審法院強制執行(100 年司執字第8650號)原審於100 年2 月14日以雄院高100 司執敬字第8650號執行命令,命債務人即相對人游吉全應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內,依上開判決主文第二項內容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債權人周俊卿,並請債權人於期限屆滿時,具狀陳報債務人履行情形,亦有上開執行命令在卷可按,上開執行命令之內容,乃是依據執行名義即確定民事判決內容命債務人自動履行拆除地上物,並交還該部分土地予債權人。如債務人不能如期自行拆除地上建物交還土地,則應由債權人向執行處陳報,並請求執行處依法強行拆除地上物並交還該被占用之土地予債權人,乃抗告人竟指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4 條規定:「依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請求法院「解除債務人所有第642 及643-6 地號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名下」。按642 及643-6 地號為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係與本件系爭639 地號相鄰之土地,相對人無權占有部分,僅係相對人占用抗告人所有639 地號上1.03平方公尺之土地,抗告人請求解除相對人所有642 及643-6 地號土地,使歸抗告人所有,自屬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解除相對人對642 及643-6 地號之占有,使歸抗告人名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麗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