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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抗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1號抗 告 人 兆鎮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逸賢代 理 人 黃鈺華律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山口金礦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權利質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補字第15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即債務人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碧悠公司)為擔保其債務44,660,955元(下稱系爭債務),而將其所有德和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德安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移轉於相對人,惟相對人與碧悠公司間之系爭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乃相對人仍爭執尚有剩餘債務3,514,531元(原證4 、原證11),拒不返還系爭股票。而抗告人係碧悠公司之債權人,因相對人拒不返還系爭股票,致損害抗告人對碧悠公司之合法債權,遂對於系爭股票於抗告人對碧悠公司債權額中之1,000 萬元,聲請強制執行,惟因相對人聲明異議,而提起本件請求確認相對人對系爭股票之權利質權不存在之訴。因系爭股票為非公開發行,並無交易價額作為計算之基礎,是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對碧悠公司所爭執之剩餘債務3,514,53

1 元,或至多不逾相對人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亦即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額1,000萬元為核定之基礎。乃原裁定竟以系爭股票所擔保之債權金額44,660,955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非屬適當,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為保全其債權,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對碧悠公司所有之系爭股票之權利質權不存在訴訟,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就相對人與碧悠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抗告人所提訴訟既屬相對人與碧悠公司間因債權之擔保而涉訟,依首揭法條所示,應以系爭股票所擔保之債權額即44,660,955元為準計徵裁判費。是原裁定以系爭股票所擔保之債權金額44,660,955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5,096 元,核無不合,抗告人抗稱應以相對人所爭執之剩餘債務3,514,531 元,或至多不逾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額1,000 萬元為核定之基礎,並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等,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麗蓉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