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18號抗 告 人 林明珠相 對 人 周蔡芳美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1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郵局(下稱「左營郵局」)之存款新臺幣(下同)67,353元,係抗告人領有退休俸之榮民配偶過世後,由抗告人每半年依法領取,為國家照顧榮民遺眷之生活福利津貼或補助,因抗告人年過60歲,身患數種疾病,無任何積蓄財產,每月尚需給付房租3,000 元,其餘款項用於就醫、購買藥品及維持抗告人生活,尚有不足,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規定,執行法院應不得就抗告人上開存款為強制執行,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前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玄
字第45125 號債權憑證,聲請執行抗告人即債務人於左營郵局之存款,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後,於民國101 年7 月
2 日扣得抗告人存款67,353元等節,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86507 號執行卷核閱無誤,並有左營郵局102 年3 月15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而抗告人依基於遺眷身分,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6條規定,於101 年1 月間起迄102年6 月間止之2 年6 個月間,每半年領取國軍退除官兵俸金67,320元,另101 年及102 年度,並各領有年終慰問金16,830元等節,亦有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02 年2 月23日國人勤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抗告人國軍退除官兵俸金詳情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另依抗告人所提出左營郵局存款帳戶存摺影本所載,抗告人於左營郵局所開設之第0000000 號存款帳戶,自100 年1 月間起至101 年7 月
1 日止,其間除有一筆無摺存款20,000元存入並於翌日領出外,其餘存入款項均為抗告人基於遺眷身分所獲核發,於10
1 年6 月21日存款餘額17,380元,嗣於101 年7 月1 日核撥67,320元後,餘額增為84,700元,並於抗告人領取部分款項後,於翌日經執行法院扣得67,353元等節,亦有抗告人所提左營郵局第0000000 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附於上開執行卷可佐,自足認執行法院所扣得抗告人之存款67,353元,確係抗告人基於遺眷身分所領取之俸金及年終慰問金。
㈡抗告人雖主張上開存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規定,執行法院應不得為強制執行等語,惟查:
①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僅於第42條規定軍官、士官請領
退除給與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並未規定基於遺眷身分,已領取之俸金及年終慰問金不得為扣押,且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1 項雖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本件抗告人所領取並存入左營郵局之俸金及年終慰問金,並不屬於上開規定所稱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則本件抗告人於左營郵局遭執行法院所扣押之上開存款67,353元,自非不得為強制執行。
②又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年過60歲,身患數種疾病,無任何積蓄財產,每月尚需給付房租3,000 元,其餘款項用於就醫、購買藥品及維持抗告人生活尚有不足等語,固據其提出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陳建良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市左營區頂西里辦公處證明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佐證,惟抗告人於100 年9 月30日,甫領取高雄市左營區「復興新村」違建戶拆遷補償款達1,002,896 元,有海軍陸戰隊指揮部102 年3 月26日海陸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該筆款項金額非微,已足供抗告人生活所需,參酌抗告人於左營郵局所開設之第0000000 號存款帳戶,自100 年1 月間起至101 年7 月1 日止,每日帳戶餘額均超過萬元,有上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可佐,足見抗告人生活並非不能維持,其於左營郵局遭執行法院所扣押之上開存款67,353元,難認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法院依相對人聲請核發扣押命令,於10
1 年7 月2 日扣得抗告人存款67,353元,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上開存款不得為強制執行,並無所據。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