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2號抗 告 人 曾麗芳送達代收人 黃琦雯上列抗告人因與李麗瑗間返還定金(補繳裁判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補字第157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稱:抗告人就原審法院核定其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聲明不服,提起抗告,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3 項、第
4 項規定並無不合,應先敍明。原審核定本件之訴訟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220,000 元,應徵裁判費32,878元,惟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僅係請求「返還原告所簽發之31
0 萬元本票」,並未請求對造「返還310 萬元現金」(按起訴另項請求為返還現金12萬元)。關於本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非依本票之面額為計算基礎,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廢棄原裁定等情。
二、按票據法第3 條明定: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顯見本票之價值若干,已明示於票面上明確之記載,毋庸再由法院加以核定,亦即以本票所載之金額作為其訴訟之「金額」,不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所稱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問題。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訴訟費用之計算更將訴訟標的之「金額」與「價額」分列,而訴訟標的之金額就裁判費之徵收,僅係單純之計算,不涉及法院依77條之2 至77條之12之核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4 項規定,得為抗告者,僅為同條第1 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本件既係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應徵裁判費若干之計算,不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原審依據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現金12萬元加計本票面額310 萬元,計算其應徵裁判費為32,878元,並無不合,依前揭說明,本件不得抗告,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且不得補正,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麗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