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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抗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8號抗告人 沈鳳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復華高級中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聲字第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民國91年台抗字第

42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0 年司執字第157890號強制執行事件(併由原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32429號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沈振武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408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相對人以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予沈振武,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原裁定審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40,000 元,該第三人異議之訴現依通常程序審理及其性質、所爭執之難易程度,停止執行之期間約3年4 月,遂酌定命相對人以210,000 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於該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查相對人係本於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向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原法院101 年度審訴字175 號民事事件受理中,是抗告人主張本件停止執行不符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規定,原法院不應予以停止執行,即無可採。又抗告人主張原裁定僅以利息損失為考量,未斟酌物價之變化、金錢使用之預期利益、執行費用先行支出等損失,及苟因停止執行受有損害,尚須再次提起訴訟請求而增加勞費等等因素,擔保金額應提高一倍為5,450,000 元云云,未說明提高擔保金額與抗告人上列主張因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且原裁定已詳予斟酌有關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停止執行之期間、可能損失金額等項目作為核定擔保金額之依據,是原裁定核定之數額並無不當。抗告意旨認原裁定供擔保金額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