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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抗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0號抗 告 人 宋銀娣即楠榮企業社相 對 人 郭淑貞上列當事人間交付房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1 年1 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執事聲字第23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宋銀娣並非楠榮企業社之負責人,楠榮企業社之負責人自民國97年10月7 日起,即已變更為宋螓娣,並為獨資,故相對人所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判決即有錯誤。執行標的為楠榮企業社所有,並非宋銀娣所有,楠榮企業社之負責人宋螓娣於100 年12月20日始知悉全案經過,並委任黃伍祥於100 年12月23日法院執行點交時,出示商業登記抄本主張權利,詎司法事務官故意不予理會,仍強行點交接管,執行程序難謂合法,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款規定自明。另依同法第14條之1 第1 項、第15條前段明定:「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4 條之2 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等意旨,可知債權人依首開規定對於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聲請強制執行,該債務人如主張其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因非屬於法院未依執行名義執行之範疇,債務人即應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尚無以聲明異議程序請求救濟之餘地。若第三人爭執其對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屬就執行標的物權利誰屬之實體爭執,則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無從經由聲明異議程序救濟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52號及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96 號確定判決,其內容係命抗告人宋銀娣即楠榮企業社應將坐落改制前高雄縣○○鄉○○段131 、132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巷○ 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如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52號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建物騰空,並將該部分建物返還予相對人,此有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執行卷)。故該確定判決對宋銀娣為楠榮企業社之負責人,並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事實,即有確認之效力,抗告人應受該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故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應為本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對其為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抗告人雖以楠榮企業社於97年10月7 日即上開確定判決訴訟繫屬前即已變更負責人為宋螓娣,並據提出商業登記抄本為證。然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載,債務人為宋銀娣即楠榮企業社,宋銀娣占有系爭建物A 部分,已為該確定判決所認定,就楠榮企業社之負責人究為何人,系爭建物內器具產權歸屬之實體爭執自非執行法院所得審酌,依上開說明,自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循求救濟。是以,執行法院於100 年12月23日依該確定判決之內容,現場點交執行交屋完畢,現場遺留之物品則諭知應由宋銀娣與相對人自行協商應於101 年2 月3 日取回完畢,核無違誤。原裁定駁回其異議,即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徐文祥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