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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抗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4號抗 告 人 王維音抗 告 人 許瑞蘭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兩造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1年1 月5 日100 年度裁全字第2347號裁定,分別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抗告均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假處分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處分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將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同法第524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又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亦有明文;此一民事訴訟法總則篇之規定,於同法假處分章節亦有適用。抗告人王維音主張其欲代位案外人郭文貴對他造抗告人許瑞蘭行使寄託物返還債權或不當得利債權,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本件假處分(詳如後述)。是王維音將來對許瑞蘭提起之假處分本案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應由許瑞蘭住所地之法院即原法院管轄。又王維音聲請假處分之標的為車主登記為許瑞蘭、BMW 廠牌、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用小客1 輛(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及許瑞蘭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430 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第324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7 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此觀假處分聲請狀至明。故系爭房地所在地之法院為原法院至明;至系爭自小客車前經王維音聲請實施假扣押,經執行法院命王維音保管中(原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3041號),此經許瑞蘭敘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 頁),且為王維音所不爭(見原審卷第57頁),是此項假處分標的所在地固為王維音之住所地即屏東縣屏東市,惟本件假處分之本案管轄法院為原法院,另一假處分標的即系爭房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亦為原法院,已如前述,依首揭說明,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自得由原法院管轄,尚無從因其中一項假處分標的非在原法院轄區內,遽謂原法院就本件假處分聲請無管轄權。是許瑞蘭抗告稱原法院裁定准予就系爭自小客車部分假處分,係有管轄錯誤之情形,殊無可採,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王維音聲請主張:伊夫郭文貴與案外人蔣沛岑通姦,伊已於郭文貴對伊提起之離婚訴訟中,反訴請求郭文貴賠償精神慰撫金、返還伊先前代墊之刑案律師費及保釋金等,合計新台幣(下同)4,095,000 元。他造抗告人許瑞蘭係郭文貴之前妻,郭文貴於98年11月18日出資以許瑞蘭名義購系爭自小客車;另於98年11月19日寄託現金於許瑞蘭處,許瑞蘭並以其中1,125,938 元清償其所有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伊得代位郭文貴對許瑞蘭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瑞蘭返還系爭自小客車;另得代位郭文貴請求許瑞蘭返還寄託物或不當得利1,125,938 元。惟恐許瑞蘭於訴訟中脫產,日後不能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 項規定,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准予裁定禁止許瑞蘭就系爭房地及系爭自小客車為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原審裁定准王維音以191,667 元為許瑞蘭供擔保後,許瑞蘭對系爭自小客車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駁回王維音其餘聲請(即系爭房地部分)。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 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3 條第

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次按92年2 月

7 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準用結果,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處分之聲請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 號、94年度台抗字第665 號裁定參照)。又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經查:

㈠王維音所欲代位郭文貴對許瑞蘭就系爭自小客車行使者,係

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請求返還系爭自小客車之不當得利債權,已如前述,此債權核屬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且王維音就所主張其對郭文貴有慰撫金等債權存在,及郭文貴對許瑞蘭就系爭自小客車有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之不當得利債權等情,業據提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

100 年度聲議字第282 號撤銷不起訴處分書、原法院99年度婚字第379 號反訴暨本訴答辯狀、收據4 紙、汽車過戶登記書、屏東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29號贓物案件99年6 月28日詢問筆錄、郭文貴於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辯論意旨狀為證(原審卷第9 、14-18 、20-29頁),足認王維音就此部分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至許瑞蘭抗辯王維音對郭文貴並無債權存在、無從行使代位權云云,係屬假處分之本案實體認定之範疇,與假處分聲請准許與否之判斷無涉。

㈡其次,系爭自小客車前經王維音聲請假扣押獲准在案,為兩

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而王維音陳明該假扣押之本案業經判決其敗訴確定,並有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4號、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 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78-87 頁)。又系爭自小客車之該假扣押執行程序迄今並未撤銷,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稽,客觀上系爭自小客車目前固無受許瑞蘭或郭文貴處分之虞。惟王維音就該扣押之本案既受敗訴確定,許瑞蘭依法得聲請撤銷該假扣押之裁定,系爭自小客車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即應隨同撤銷,是系爭自小客車將來仍有受許瑞蘭或郭文貴處分之可能。復參諸郭文貴於屏東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29號贓物案件、原法院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迭敘稱:伊於98年8 月28日以1,200,000 元購買BMW 廠牌、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將之登記在伊女兒郭佩菁名下,由伊自己使用,後來伊將車牌改為6656-WY,並於98年11月16日以1,350,000 元將該車出售他人,再於同年11月18日以1,500,000 元購買系爭自小客車登記在許瑞蘭名下,由伊自己使用等語(原審卷第22頁、第28頁背面)。職是,以郭文貴於短短3 個月期間(98年8 月28日至同年11月18日)連續買入賣出變換自用小客車,足徵王維音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存在之狀態變更、有將來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非無事實上之依據。故堪認王維音就此部分假處分之原因,業已釋明。則王維音就系爭自小客車部分假處分之聲請,於法自屬有據。

㈢至王維音欲代位郭文貴對許瑞蘭就郭文貴寄託之1,125,938

元行使請求返還寄託物或不當得利債權,係屬金錢請求至明,則王維音請求禁止許瑞蘭對系爭房地為處分,已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之要件。此外,王維音就系爭房地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並未舉證釋明。故此,王維音就系爭房地部分聲請假處分,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綜合前述,原審裁定准許王維音供擔保後得就系爭自小客車為假處分,並駁回王維音就系爭房地假處分之聲請,均無違誤。兩造抗告意旨分別指摘原裁定此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其等之抗告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兩造抗告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鄭月霞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