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74號抗 告 人 鄭鳳梅上列抗告人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6273號債務人即相對人李仁人與債權人即相對人李和菘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1 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執事聲字第6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段41-14、41-60地號土地上暫編785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市○○街○○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自94年7 月起由李柏林出租與抗告人經營服飾店迄今,系爭建物業經抗告人於民國100年9月6日以新台幣(下同)5萬元向原審民事執行處(10
0 年度司執字第6273號)拍定。詎原審民事執行處竟准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之一即李政諭以相同價格優先承購,惟依原審95年度簡上字第96號和解筆錄記載,系爭建物係李伯林所有,李政諭並非系爭建物共有人,且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係屬共有,承租人亦非李政諭,李政諭應非系爭建物共有人,原審民事執行處未經調查,即將非共有人之李政諭列為有優先承買權人,並准許其優先購買,已侵害抗告人權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未合,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而定,至不動產拍賣程序何時終結,於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予買受人時,拍賣程序即告終結,蓋於此時買受人已取得拍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不得再撤銷拍賣程序。(有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516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就本件不動產拍賣程序而言,於原審民事執行處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與優先承買權人即李政諭時,該拍賣程序即告終結,拍定人即抗告人不得再對已終結之拍賣程序聲明異議。查,原審民事執行處於100 年9 月6 日發函與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李政諭是否要優先承買系爭建物,李政諭於10
0 年9 月9 日表明願意優先承買,並於100 年10月5 日繳足價金,原審民事執行處遂於100 年10月6 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與李政諭等情,有原審100 年度司執字第6273號執行卷可稽,自堪認屬實,則本件系爭建物之拍賣程序業已終結,抗告人雖於100 年10月13日對上開優先承買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惟依前揭說明,原審民事執行處已無從撤銷或更正原執行程序,抗告人就已終結之本件拍賣程序聲明異議,即屬不合法,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其餘抗告理由,既因抗告人聲明異議不合法,即無再論述之必要,併此敍明。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甯 馨法 官 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