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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抗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77號抗 告 人 瑪莎露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昌維伶相 對 人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文化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鍾興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1 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補字第44

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1條第1 、3 項分別著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價額的核定,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 號判例要旨參照);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本院29年上字第935 號著有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90 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房屋所有人兼出租人主張租賃關係消滅,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遷讓房屋者,倘參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亦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簽訂住宿膳食契約所經營之區域,包括文化園區遊客服務中心3 、4 樓、娜麓灣區中餐廳及富谷灣區販賣部,實際經營區域僅數十坪,並非相對人請求遷讓之區域。原審以相對人請求遷讓之區域,核定相對人應繳裁判費用額為新台幣(下同)77,230元,顯不符抗告人經營區域之面積,致抗告人將來如敗訴,可能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無端增加等情。爰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為如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須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返還相對人乙節,有起訴狀、調查筆錄及陳報狀各1 份附卷(見原審卷第2頁、第44頁、第45 -47頁)可稽,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說明,關於相對人請求抗告人遷讓系爭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建物價額為準。次查,系爭建物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 之建物,依其面積及所在位置建物現值計算結果,其價值如附表現值欄所示,暨附表編號6 建物比照附表編號5 建物比例換算現值,合計7,696,199 元乙節,有相對人提出屏東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1 紙及陳報狀附卷(見原審卷第40頁、47頁)可稽,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則原審以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第一審應徵裁判費77,230元,扣除相對人於已繳納裁判費20,800元後,命相對人應補繳裁判費56,430元,自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雖指其經營之區域範圍小於相對人所主張之範圍等語,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無權占用之建物範圍既如附表所示,則法院於審核相對人應繳之裁判費,自仍應以相對人主張之系爭建物為範圍。至抗告人實際經營區域之範圍如確實小於相對人主張之範圍者,亦屬相對人請求是否部分無理由,暨該無理由部分之裁判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問題,與原審依法核定相對人應繳納裁判費用無涉。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門牌號碼 │座落土地 │面積 │用途 │現值 │建號或││ │ │ │ │ │(新台幣│稅籍號││ │ │ │ │ │) │碼 │├──┼──────┼──────┼─────┼────┼────┼───┤│ │屏東縣瑪家鄉○○○鄉○○段│987.08平方│瑪莎露旅│1,940,16│ ││1 │北葉村風景 │45、46、57、│公尺 │店客房及│0元 │1建號 ││ │104 號(遊客│61地號 │ │會議室 │ │ ││ │服務中心3 樓│ │ │ │ │ ││ │) │ │ │ │ │ │├──┼──────┼──────┼─────┼────┼────┼───┤│ │同上號(4 樓│同上 │763.76平方│同上客房│1,501,22│ ││2 │) │ │公尺 │及辦公室│1元 │同上 ││ │ │ │ │ │ │ │├──┼──────┼──────┼─────┼────┼────┼───┤│ │同上號(2 樓│同上 │138 平方公│同上旅店│271,255 │ ││3 │) │ │尺 │國際會議│元 │同上 ││ │ │ │ │廳 │ │ │├──┼──────┼──────┼─────┼────┼────┼───┤│ │同上號(1 樓│同上 │259.2 平方│簡餐廳 │541,384 │ ││4 │) │ │公尺 │ │元 │同上 ││ │ │ │ │ │ │ │├──┼──────┼──────┼─────┼────┼────┼───┤│ │○○○區○○○○○段19、20│1313平方公│中餐廳 │3,158,09│ ││5 │廳 │、22地號 │尺 │ │5元 │ ││ │ │ │ │ │ │ │├──┼──────┼──────┼─────┼────┼────┼───┤│ │富谷灣販賣部│瑪家鄉都達達│118.11平方│販賣部 │284,084 │ ││6 │ │樂段14地號 │公尺 │ │元 │ ││ │ │ │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