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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抗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79號抗 告 人 張坤和相 對 人 蔡正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1 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救字第5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並對本件抗告裁判費部分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訴訟救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固有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惟已

遭取消,另身心障礙居家生活補助款每月5 千元迄未收受,應亦已遭停止。抗告人對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喬公司)之投資為1 股,市價為每股新臺幣(下同)15元、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麗公司)之投資為4 股,市價為每股12元,總計63元,尚不足支付證券商之手續費,原法院認定價值為518 元,與事實不符;又抗告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809 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88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法院認定價值為1,082,541 元,扣除第一順抵押權30萬元後,尚有殘值可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以供籌款。惟系爭土地在當初借貸及設定抵押權時,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印鑑遭債權人扣留,何能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且抗告人現無職業亦無收入,一般銀行亦不會同意抗告人信用貸款或抵押貸款。又原法院以本件為非訟程序,法院無從為實體判斷,是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顯無勝訴之望為由,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惟依平等原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則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非訟事件之實體事項即可由刑事法院判斷,原法院即可俟刑事法院判斷前先裁定停止本件非訟程序,非可遽謂本件訴訟救助顯無勝訴之望。又抗告人前對原法院民國100年8 月10日100 年度司拍字第522 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抗告,已繳納抗告裁判費,並無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原法院誤會抗告人之意思,誤為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下稱原裁定)。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調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應否廢棄。另本件抗告裁判費部分,依原法院卷證資料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惟依民

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對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抗告,並就抗告

裁判費部分聲請訴訟救助。嗣經原法院以:依抗告人存摺明細資料所示,其於100 年5 月間、7 月間每月各領取低收入扶助款及身障補助金共12,000元,已高於內政部公告100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所需最低生活費11,146元。又抗告人於99年間領有股利、營利所得收入共518 元,其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 筆、汽車1 部及對第三人國喬公司、力麗公司之投資各1 筆,總額1,327,025 元,堪認抗告人雖無職業收入,惟仍有上開股票可供處分籌資。又系爭土地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3,500元計算,價值為1,082,541 元(每平方公尺33,500元×土地面積3672.12 平方公尺×88/10000=1,082,54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扣除第一順位抵押權30萬元後,仍有殘值可供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籌款,故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即不足採。又抗告人主張實體事由對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抗告,均非本件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於法律上顯無勝訴之望,則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不符法定要件,應予駁回等節,有抗告人之存摺明細、列名第一、二類低收入戶通知單、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原裁定附卷可憑(見原法院101 年度就字第5 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13頁至第14頁、原法院100 年度司拍字第522 號卷第7 頁、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足認抗告人確有資力繳納對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抗告裁判費1000元。又抗告人尚未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上開抗告裁判費,是抗告人既未提出法院可以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等缺乏經濟信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自不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與法無違。矧且,抗告人領取高雄市苓雅區低收入戶補助經複查結果,動產超過審核標準,乃遭高雄市苓雅區公所自101年1 月起註銷列冊資格一節,亦有抗告人提出之高雄市苓雅區公所100 年12月30日高市苓區社字第1000023477號函附卷可憑(見原法院101 年度救字第5 號卷第22頁)。足認抗告人名下另有財產致不符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款之資格而遭註銷列冊資格,益徵抗告人仍有財產得以籌措對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抗告之裁判費1000元。故抗告人仍執陳詞,主張其為無資力,即不足採。

至抗告人主張:其所有國喬公司、力麗公司之股票價值均低卷

內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於其於借款之初,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均遭債權人扣留,其何能再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又原法院仍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由刑事法院為實體判斷後,再判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是否合法,原法院即不得遽謂本件訴訟救助顯無勝訴之望;又其對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抗告時,已繳納抗告裁判費,並非聲請訴訟救助,而係爭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妥適,本院應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等語。惟查:

⒈抗告人固主張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財產均無法籌

措抗告費1 千元等語,然因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已調查其動產超過受補助標準,即「全戶人口4 口以內之家庭,存款本金、有價證券、財產交易、投資、中奬所得及其他一次性保險給付,合計不得超過30萬元」一節,有前揭高雄市苓雅區公所高市苓區社字第1000023477號函附卷可憑(見原法院101 年度救字第

5 號卷第22頁),足認抗告人所有財產已非僅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是以抗告人上開主張即不可採。

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為非訟事件(非訟事件法第73條參照),

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僅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其餘非訟事件並不在準用之列。是以,抗告人主張本件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抗告程序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83 條規定,與法不合,並不足採。⒊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抗告,並對抗告裁

判費聲請訴訟救助一情,有抗告人之100 年9 月1 日聲請書狀、101 年1 月13日陳報書狀、101 年1 月15日聲請書狀附卷可參(見原法院101 年度救字第5 號卷第2 頁至第4 頁、第17頁、第20頁至反面)足認抗告人除對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抗告外,亦對該抗告程序之裁判費1000元聲請訴訟救助。況且,抗告人主張其僅對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抗告,已繳納抗告裁判費,並非聲請訴訟救助等語,則未提出繳費收據以實其說,顯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

綜上所述,抗告人未具體釋明其為無資力,原法院憑卷內資料

認定抗告人並非無資力,且抗告人以實體事由對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抗告,於法律上亦無勝訴之望,均不合訴訟救助之要件,乃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與法相符,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既非無資力,其提起本件抗告一併就本件抗告裁判費1000元聲請訴訟救助,亦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應一併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訴訟救助之聲請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鴻瑛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