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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抗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71號抗 告 人 陳明章

李建霖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潘進忠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聲請補充判決,對於民國101 年1 月1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

160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即應以法院對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抗告人雖以:伊於民國98年5 月22日補充理由暨更正聲明狀第4 頁,備位主張違約金過高,請求相對人將酌減後之價金餘額返還伊,原判決僅就伊先位主張及請求為判決,並未就伊備位主張及請求判斷,乃聲請原法院為補充判決。經查,抗告人98年5 月22日補充理由暨更正聲明狀第4 頁固載明:「退而言之,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本件買賣縱認原告所主張之瑕疵不能成立,被告以沒收價金50萬元作為違約金之主張亦屬過高,依法自得請求法院酌減,故被告仍應返還原告已付之價金餘額」。因抗告人所提訴訟之訴訟標的多項,復有競合或先後次序不明或所為主張所有疑義諸情,承審法官於99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令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曾律師表明本案之請求權基礎時,據其陳稱:「一、依物之瑕疵擔保及權利瑕疵擔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契約約定的損害賠償,兩者請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此部分並請優先於後述第二項部分審判。

二、主張被告詐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賠償50萬元。三、主張錯誤,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第

2 項及第89條,請求撤銷,並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50萬元。請優先審理第二項侵權行為部分,在(再)審理本項。四、其他部分不再主張」,並同意將本案爭點整理為:「一、原告主張其買受系爭土地有物之瑕疵及權利瑕疵,而據以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於法有據?二、原告以被告詐欺為由,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於法有據?三、原告以錯誤為由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是否無(於)法有據?」,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原審卷一第186 頁以下)。顯見抗告人不再作「相對人沒收價金作為違約金之金額過高,請求法院酌減後命相對人返還酌減部分之價金」之主張。原審法院乃依抗告人主張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詐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撤銷錯誤意思表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請求按序敘理而為判決,其訴訟標的並無脫漏。抗告人聲請補充判決,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原裁定誤將其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備位訴訟標的,與其先位訴訟標的中之一項以錯誤為由撤銷買受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價金之訴訟標的,相互混淆,誤為同一訴訟標的云云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至相對人是否犯詐欺罪,與聲請補充判決無涉,抗告人另以:民事法院在侵權行為法則之適用上相異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469 號刑事判決之認定云云,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法第495 條之

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蘇恒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