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80號抗 告 人 劉明義相 對 人 高雄人物大樓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 王瓊香相 對 人 何崇加
楊欣倩何成孟文生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3 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全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高雄人物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何崇加已變更為王瓊香,茲據王瓊香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高雄市三民區公司函在卷為證(本院卷第25至28頁),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高雄人物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前於民國99年6 月9 日被選任為大樓第3 屆主任委員,任期至101 年6 月8 日屆滿。詎訴外人魯子成未於抗告人100 年4 月2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10日以書面載明議案向抗告人提案,即於該會議中提議罷免抗告人並改選管理委員會委員,於抗告人依住戶所提散會臨時動議宣布散會後,竟自命主席繼續主持會議,於出席人數、表決權數及區分所有比例未達法定額數時,作成罷免抗告人及改選相對人為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決議(下稱甲決議)。後無召集權之魯子成與王壽美未以書面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開會,竟率爾於非假日之100 年5 月3 日召開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致使大多數區分所有權人無從出席會議,卻於該會議中逕就甲決議為複決,該決議即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律及大樓規約第3 條第1 、2 、8 款情事,為此抗告人已以該事由對管理委員會提起撤銷上開決議之訴,為免該案訴訟判決抗告人勝訴後,抗告人無法回復主任委員職務,為此,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會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就其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兩者均應予釋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538 條之4 、第533 條、第526 條第1 項規定自明。由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因釋明之需,債權人對於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鑑於該假處分所獲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有無逾債務人所受不利益或損害,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等情,債權人均應負說明並舉證之責。是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行使主任委員、管理委員職權之假處分,債權人若未能指證相對人於管理委員會之運作有何重大失職情事,即不能認其就「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而認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
四、聲請人雖主張如不禁止相對人等行使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總務委員及財務委員職務。則恐有難以回復其主任委員職務等語。查抗告人如未被罷免,其主任委員任期應於101 年3 月31日屆滿。而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業於101 年3 月1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會議,並改選次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復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選任楊欣倩、王瓊香、何成、蘇莉莉及何崇加為管理委員會委員,再經上開管理委員選任王瓊香為主任委員、蘇莉莉為副主任委員、何崇加為監察委員、何成為財務委員、楊欣倩為總務委員,並已向高雄市三民區公司申請報備,有各該住戶大會會議紀錄及高雄市三民區公司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28頁)。據此,系爭大樓第3 屆管理委員會已因任期屆滿而解散,至王瓊香、楊欣倩、何成及何崇加雖仍被選任為次屆管理委員會成員,但此係101 年3 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結果,其等行使各該管理委員會職權,既係基於該次選舉被選任而來,自與抗告人主張之第3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涉;況孟文生並未被選為第4 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則抗告人提起假處分已無從回復其第3 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職務,因認無權利保護必要。再者,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行使主任委員、管理委員職權之假處分,仍應先就相對人於「管理委員會之運作」有何重大失職情事,及如不禁止其等行使各該職務,將造成管理委員會有何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等為釋明,亦未見釋明。原審駁回假處分聲請理由雖未盡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徐文祥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